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746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期間,被告研考室以原告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 之規定,於91年8 月13日以專簽准原告薪津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給」,原告乃於上開任職期間支領專業加給共計170,746 元。嗣被告復以原告任職之研考室並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單位,不符合支領該項加給規定,以97年1 月3 日北府財支字第0960704652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其支領之專業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是否得支領專業加給差額之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規定之「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新設之資訊機構」、「職務歸列資訊處理系」、「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等三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認定原告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職務期間,職務確歸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通用對象規定之「職務歸列資訊處理系」、「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等二項要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所支領專業加給差額,確無行政程序法第l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原告為被告提起專業加給差額追繳之原因及依據,主係緣
於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及96年4 月19日3 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示,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原告不合支領之理由則為「貴府資訊中心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設置前,貴府資訊業務雖係由貴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辦理,惟以該室之職掌尚有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務等事項,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之主要理由之一則認為「……復審人引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目所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職務雖歸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工作,惟因被告並未設置資訊單位,仍不合前揭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茲分析被告資訊中心設置前,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確實符合「依組織條例」所設之資訊單位,舉證說明如下:
⑴就法規面而言,研究發展考核室確為被告依組織條例所設之資訊機構:
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88年10月12日制定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查於原告任職於該府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期間,上開條例曾分於91年7 月1 日、93年7月19日等進行修訂,惟其中研究發展考核室職掌內容未變),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15款明定其研究發展考核室職掌為「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被告組織自治條例並未再細分研究發展考核室所轄課股職掌,窺諸該組織自治條例亦未再有其他職掌資訊業務之局室,直至95年
1 月1 日「臺北縣政府資訊中心組織規程」通過施行後,被告始另有「資訊機構要件」所謂之「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故原告支領該加給期間,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被告依組織自治條例明定之唯一資訊機構,殆無疑義。
⑵就業務實際運作面而言,研究發展考核室確為被告之資
訊機構。95年1 月1 日前,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下新設各課業務分工均包括全縣性之資訊業務,整個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被告之資訊推動權責機構亦屬事實。茲就原告任職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職務期間該室各課業務與全縣資訊推動有關者,列舉說明如下,(由被告96年10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632479號函所述,及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91至94年度工作績效相關報表可茲參證):
①為民服務課,其業務包括被告網站(臺北縣資訊服務
站)整體內容之經營管理、人民陳情系統(縣長信箱)規劃及管理、被告服務中心CTI (電腦電話整合系統)之規劃及管理。管制考核課,其業務包括實體公文、電子公文、人民申請案、人民陳情案(均含網路案件)等之管考及施政計畫管考資訊化之推動等。研究發展課,其業務包括被告網站中「縣政論壇」單元(即被告對外之線上民意調查)之規劃及管理、被告各單位S0P (標準作業流程)知識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管理。資訊課,其業務包括辦公室自動化資訊相關系統之開發,以及電腦設備之管理維護等。
②綜上,原告任職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期間,該室
不僅限於資訊課,其餘各課業務亦均與被告整體資訊發展密不可分,且各自擔負一定程度之推動權責;再就研究發展考核室預算結構分析,研究發展考核室總預算91年為3 億5 仟308 萬元,至92年時甚且達到4億6仟869萬元,93年亦有1 億5 仟684 萬元以上,且自91年至94年間每年平均高達95% 以上之資訊預算;查91至93年間研究發展考核室正式編制約26人中資訊課僅佔5 人;由研究發展考核室職責、預算結構及其人力結構可知,被告非將全縣資訊發展之任務全部直接只交由該室之資訊課負責,被告在95年1 月1 日資訊中心前研究發展考核室實際為被告整體資訊業務之推動單位且為依組織條例新設之資訊單位,亦殆無疑義。
⑶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為符合組織自治條例之資訊專責業務單位亦經被告實質認定:
被告組織究有無設置資訊單位?及該資訊單位究為何單位?宜依業務內容實質認定,並應屬被告之權責,而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更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被告96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239008號函說明略以:「……本府95年1 月1 日前係僅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辦理資訊業務……」,及被告96年10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632479號函說明略以「本府組織自治條例明定,研究發展考核室職掌為……該自治條例並未細分其他課室職掌,且研究發展考核室設課(股)業務分工多包括全縣性資訊業務,……綜上,本府之資訊單位實為研究發展考核室。……本府資訊中心成立前,資訊發展多以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負責單位,其技正亦專責參與各項資訊採購、系統研發等專案,應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 規定」;由上可知,被告認定,其研究發展考核室為符合組織自治條例之資訊專責業務單位,其縱使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示原告個案得否支領專業加給差額,亦不改變其依據被告實質業務分工及本於權責所為被告資訊中心成立前「僅有研究發展考核室專責辨理資訊業務」及「本府之資訊單位實為研究發展考核室」之認定。
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亦明示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資訊業務辦理單位」:
原處分之依據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所推論「貴府資訊中心於民國95年1月1 日設置前,貴府資訊業務雖係由貴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辦理,惟以該室之職掌尚有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務等事項,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至該室基於業務分工而依貴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新設資訊課(專責辦理資訊業務),該課編制內專業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三要件,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表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同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被告之「資訊業務辦理單位」,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所持理由之一的「被告並未設置資訊單位」顯為無理由。
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認為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係屬擴大解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略以「貴府資訊中心於民國95年1月1 日設置前,貴府資訊業務雖係由貴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辦理,惟以該室之職掌尚有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推動為民服務等事項,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惟窺諸「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列得支領資訊加給適用對象之「任職資訊機構」要件,其中僅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新設資訊機構」,並未規定需為「『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且資訊課僅屬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下資訊業務推展的分工部門之一,研究發展考核室方係依組織條例新設之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機構,此已知如前開北府人三字第0960239008號函及北府人三字第0960632479號函所述,反而研究發展考核室下資訊課並未有相關組織條例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6年10月16日事後之補充解釋,超越原來之母法規定,增加「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列要件所無規定之事項,侷限認定僅有資訊課方符「資訊機構」要件,而為不利原告權益之見解,實難令人信服,於法於理均有不合。被告先前既已本於權責認定其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該府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復依據該法理均有瑕疵之事後解釋函據為處分,推翻其於91年8 月16日以正式公文書簽准後核(補)發予原告該資訊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誠屬錯誤之再加工,而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明確之侵害。
⒊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問題
。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5 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復審之理由主係認定被告並未設置資訊單位,故據以認為原告之領取專業加給差額於法無據,此部分之違誤已詳前述,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又提及「經查復審人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固非共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復審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l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自91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上支領專業加給既屬於法無據,揆諸行政程序法117 條第2 款規定,復審人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主張所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茲論述如下:
⑴人民應信賴政府所為之利益決定,免受多年後無端再遭
受不利益處分之恐懼。專業加給為被告於91年8 月16日以0000000000號簽經會簽該府主管公務人員薪資職給認定之人事室簽註意見如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通用對象規定,謝技正如在本府資訊機構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得支給本項加給」,並再經簽會主管縣府員工薪資發放之被告秘書室(出納單位)簽示「奉准後移本室辨理專業加給更新及補發差額事宜」,該簽稿經奉核准後,被告秘書室(出納單位)更於該簽上簽註「擬於91年11月份補發差額(電子技術加給)如算式補發91年6 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專(差額)(23,280+6,600 -8,655 )÷30×4 +(23,280+6,600-28,655)×4 =5,063 」,原告始於91年11月薪資發放時由被告補發專業加給,並自91年11月起至93年9 月19日間被告均按月支付原告應有資訊專業加給,直至原告升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副主任時始停止,過程期間長達2 年3 個月。專業加給於簽核過程乃至於按月執行核給過程,被告所有審核單位均認同無異議,如被告對所核發予原告薪資認有違誤之虞者,自應於上開簽核或核發過程提請釋疑,豈有於原告領取逾2 年,距開始領取該加給已5 年多,且原告已離開原任職之被告近2 年後,並原告按月所領薪資早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之多年後,才再不知基於何緣故,再向上級請示,進而以事後認定顯有違誤(已如前述)之行政解釋函據以抵銷其5 年多前明文簽准核予原告「薪資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並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且責令原告一次繳回過去2 年多所支領之該項加給,被告處分之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完全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頗有悖人民對政府所為決定之信賴,原告信賴被告決定之信賴利益,應受行政法信賴保護。
⑵善良員工信賴公司薪給制度於法既非「溢領」之薪資應
予保障。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非為爭取個人專業加給差額權利,而係主張全體公務員信賴政府簽准核發薪資之確定性應受合法保障,經認定後進行之補發行政處分較一般員工依薪給制度自動核算薪資之處分更應受合理保障,以維護政府之威信,今被告於時經多年後,再予請示,進而要求追繳,將造成所有公務人員已領薪資的不確定,均有多年後可能再被否決之恐慌效果與信任危機,且觀諸原告獲取該資訊專業加給之過程,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有以致之,該加給之核發係經被告薪資給付單位本於主管業務權責依法認定後方予發給者,縱使其認定有所違誤,亦不宜將被告應依法編列並給付薪資之行政責任,轉嫁予無上開行政行為決定權之原告承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等判決均可茲參證),更何況專業加給合於請領加給之關鍵條件「研究發展考核室是依組織條例所設置之資訊機構」,明明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在案,則該加給之發給即無違誤可言,應值得保護。
⑶本件原告「信賴利益」,符合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所欲維持之「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公平性」,且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不相衝突。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
5 款:「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並未規定因公務人員服務機關組織之「名稱」而異,且依法行政之重點應為事實要件的符合,而非僅追求形式上或表面名稱的符合,當然更不希望因此造成同工不同酬的差別待遇。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而行政院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平等原則,專業加給表(二十)以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單位)為專業加給支給要件,但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擴張解釋,即造成本件同工不同酬問題,同樣資訊職系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單位)服務,且從事相同,甚至更為重要之資訊工作,卻只因為派任之「位置名稱」之不同(例如本件分派在同一單位內的研究發展考核室或研究發展考核室資訊課),即形成差別待遇。再查,被告所核發派令,內容中職位項下均列歸「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室(職稱)」,即不論派任於研究發展考核室或研究發展考核室資訊課相關職務,其派令僅有「職稱」不同,而其職務所歸屬單位均同,顯見被告核發派令係以研究發展考核室為其所轄單位,而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內不論職稱為「技正」或「課長」或「技士」,其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三要件」之客觀條件均完全相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所明定平等原則辦理,從寬認定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
②觀諸各縣市政府組織及執行業務現況,各縣市政府未
成立資訊室或資訊中心者,均採認其計畫室或研究發展考核室為資訊單位,故其計畫室或研究發展考核室內資訊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三要件」,亦均核准其依上開加給表支領專業加給,可見被告於資訊中心成立前,其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依上開加給表支領專業加給,實合於縣市政府組織及執行業務實況,此亦為當初被告簽請准予原告薪津給付增列專業加給,被告主管薪資發放之人事、秘書(出納)單位能加以同意,並於該簽奉准後另加註如何補發差額算式的原因。
③為落實維護「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且
原告明確係合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訂三要件並經簽奉核准,始領取專業加給差額,公務人員領取資訊加給之公平性並未因原告支領專業加給而改變,即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未影響政府所欲維護支領加給公平性之公益。
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
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員,經撤銷任用,已領俸給尚不予追還,而依法不得任用比原告支領專業加給差額之爭議點嚴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當初經被告認定後補發及按月核發之加給既非屬「溢領」,豈有於多年後再依行政請示之結果而予追還之理,對原告之信賴利益保護祈請從優認定為荷。
⒋綜上,原告信賴政府簽准的公文書所為的核給加給之行政
處分,該處分於法的要件上亦無不備之處,維持該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專業加給的核給,依前所述既符合「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並與維持「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公平性」並無違悖,故請求予以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認為任職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期間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之三項要件,爰答辯如下:
⑴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
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 項要件:(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2 )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3 )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另加給表係依據前揭俸給法第18條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
⑶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並非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依法領取該項專業加給,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準此,原告以得支領專業加給及違反信賴保護為由,遽認被告之處分違法,洵屬誤會。
⒉有關原告認為被告資訊中心設置前,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確實符合「依組織條例」所設之資訊單位,爰答辯如下:
⑴被告88年10月12日修正施行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5 條第15款(原處分卷第26頁)規定以觀,被告設研究發展考核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並未設置資訊單位。被告亦無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組設資訊機構。是原告91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所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技正、分析師職務雖歸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工作,惟因被告並未設置資訊單位,仍不合依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
⑵另原告所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
60031164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略以,「至該室基於業務分工而依貴府組織條例第9 條規定所設資訊課(專責辦理資訊業務),該課編制內專業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三項要件,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上開解釋意旨著重於被告研究發展考核室所設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惟原告並非隸屬於資訊課內,仍不合依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
⒊有關原告主張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問題,爰答辯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
0751號(原處分卷第32頁)略以:「復以高市公車處原按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核給原告之專業加給,固屬違法,惟該違法處分之作成,依卷未見復審人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其服務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非復審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其服務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訴稱係用人單位告知該項加給係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核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則復審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原告雖無該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標準支領專業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 款規定,復審人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復審人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復審人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 規定之適用。故高市公車處對於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標準核給復審人專業加給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⑵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86年度判字第1861號(原處分卷第34頁)判決,原告(任學術機構編纂)因主管機關敘薪有誤,致領取較高薪給及研究費,經通知分期按月扣還,原告不服,其起訴之理由即主張「信賴核薪之行政處分」及已將「薪資用於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行政法院即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⑶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支給付。……」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負返還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爰被告91年6 月27日至93年
9 月19日按月核予被告專業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對溢領之專業加給即負有返還義務。⑷鈞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2904 號(原處分卷第36頁)略
以:「又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生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參照)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鈞院判決96年度簡字第00652 號(原處分卷第34頁)略以:「(三)原告雖以上開情為辯,惟原告雖具軍職資訊專長身分,惟其前既願意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該科長編制為通信專長職缺,即不符報領資訊專長勤務加給之規定,此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決等所示具有資訊專長軍職人員無法納編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雖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24日局給字第096003145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稱海巡署擬修正通電資訊科科長編制調整為資訊專長云云,惟該修正案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得執為原告前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不須返還國庫之論據。且原告明知其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並非編制資訊專長,依法自不得報領資訊勤務加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原處分通知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⒋綜上所述,本件既已經中央有權解釋機關(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解釋在案,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應依該局之釋示辦理之,又本件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相關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請求,俾維公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專業加給表係依據前揭俸給法第18條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又依按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 項要件: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②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③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核先敘明。
㈡原告前於91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任被告研究發展考核
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期間,被告研考室以原告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 之規定,於91年8 月13日以專簽准原告薪津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給」,原告乃於上開任職期間支領專業加給共計170,746 元。嗣被告復以原告任職之研考室並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單位,不符合支領該項加給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其支領之專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研考室專案簽呈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綜上兩造爭點,兩造就原告系爭期間職務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 三要件中其中二要件︰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乙節,並無爭議,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所任職之「研考室」是否該第三要件,即是否為「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本院茲論述如下。
㈢依88年10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5款規定,被告設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同時並未細分其中課室職掌。且查研考室設課(股)業務分工,多包括全縣資訊業務:⑴為民服務課:業務包括被告機關網站整體內容之經營管理、縣府服務中心CTI (電腦電話整合系統)規劃及管理……。⑵管制考核課:業務包括實體公文、電子公文、人民申請案……及施政管考資訊化。⑶研究發展課:
業務包括被告網站中「縣政論壇」單元之規劃管及管理,……各單位SOP (標準作業流程)之知識管理系統建置及管理。⑷資訊課:業務包括辦公室自動化貨訊系統開發與電腦設備維護。嗣被告為有效運用資訊通訊科技,營造科技化生活環境,於95年1 月1 日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資訊中心(二級行政機關),將被告研考室資訊業務,整併由資訊中心辦理(詳卷附被告資訊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並由研考室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及資訊中心組織規程予以督導,因研考室原來職掌而分散到各課的資訊業務,已全部整併歸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專責機構「資訊中心」辦理,研考室已不辦理資訊業務。故被告之資訊單位,在95年1 月
1 日被告機關設立專責的資訊中心前,實為研考室,要屬無疑。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亦持相同之見解,此有卷附被告96年10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632479號、96年4 月2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207390號函及96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239008號函可參。
㈣被告雖援引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
函、96年4 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略謂:「至該室(按被告研考室)基於業務分工而依貴府組織條例第9 條規定所設資訊課(專責辦理資訊業務),該課編制內專業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3 項要件,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並據以主張於系爭期間,原告並非研考室所設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故不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規定云云。然:
1.於系爭期間適用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六、研究發展考核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故研考室始為當時被告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即係依組織法規所設資訊機構(單位),且其所設各課既多包含資訊業務,則整體研考室亦應認屬資訊機構(單位)。參照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被告所屬研考室之內部單位「資訊課」編制內資訊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默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只是並非專責的資訊單位而已,核與被告前函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之見解亦相符。
2.被告雖主張研考室「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並引人事行政局上開二函釋為據。惟查:
⑴前述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要件,只要求係依組織
法規所設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而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資訊之單位。易言之,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資訊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資訊機構(單位)。人事行政局上開二函釋意旨認須「專責」辦理者,始屬資訊單位,增加法令所無限制,尚難採憑。
⑵被告認研考室下屬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即承認被告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但又認同屬研考室而負責督導資訊課業務之技正,「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之專業人員云云,就同一地方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之機構研考室有二不同解釋,本有邏輯認知衝突及矛盾,自難採信。
3.據上說明,被告所屬研考室於原告任職技正期間(91年6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確與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之「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
要件相符,被告主張所屬研考室於系爭期間,非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內(91年6月27日至93年9月19日),
任職被告所屬研考室技正,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適用對象2 之三項要件,自得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被告援引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認研考室非屬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期間支領之專業加給共計170,746 元,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