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府訴字第0967028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臺北市政府92年7 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 條 、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2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 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條)。」本件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處分機關,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關於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部分已完成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通報於96年1 月22日因故持跳繩之塑膠把柄毆打其夫之女林○○(00年0 月00日生,下稱林童)致其臉部瘀傷,復於96年4 月上旬期間因故持跳繩之塑膠把柄毆打林童臉部,致其臉頰、左眼下方及耳多多處瘀傷,又曾以冷水沖林童身體作為處罰,因拉扯導致林童下巴撞到浴缸而瘀青,後又持中空鋁棒毆打林童左手掌、後背與右腰,致手掌、後背與側腰瘀傷;又於96年5 月2 日因故徒手捏林童左臉頰,再對其摑掌2 下,導致林童撞到房間桌腳,致其右眉撕裂傷、右眼腫脹瘀血、左右眼眶下方瘀傷及左臉頰瘀傷,經被告評估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並達虐待之實,對該童造成身心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6年6月22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6160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原處分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部分已完成,原告不再爭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林童與其父親及原告自95年中同住,相處融洽,可傳訊林童、原告配偶林偉傑及其父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不足證明該傷害係原告所造成。倘原告毆打林童,學校老師或隔壁祖父母早就發現,其受傷情形係原告主動發現而數次於家庭聯絡簿詢問老師,且依該聯絡簿顯示林童確在校發生受傷情形,學校為何未向家長確認或詢問而直接通報被告。被告將學校指定英文作業,誤以為原告虐待林童,由96年5 月2 日居家錄影摘要,原告早就催促林童睡覺;連續跳繩亦係老師指定作業,均有聯絡簿記載可參,原告未要求其超出體力範圍,更無用跳繩塑膠把柄與鐵條毆打,至於林童下巴瘀傷係於96年3 月23日當日就有撞傷,當時社工人員未查明事實,惡意扭曲。
㈡、倘林童受到如此重大傷害,怎於96年5 月3 日主動在原告腿上睡覺,且於同年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處探視林童時,相處情形與在家無異,可請被告調閱當天監視器影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記載醫師之評估,原告在該院閱卷得知被告96年10月31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林童已出現說謊、討好、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非如被告所言林童僅有在壓力下才有此等行為,而林童與其生母同住長達7 年,所謂矛盾依附關係,不一定係原告所造成。原告因家中小女兒哭鬧不休,且因醫師休假,並非隱匿傷勢而未如期回診。臺大醫院96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並非創傷醫學部醫師所為,且其受傷相距驗傷僅距1 日多,因該次診斷基於林童陳述,不能證明為原告所致;96年4 月24日在臺大醫院醫師表明為撞傷,為何報告記載為打傷,請鈞院傳訊當時臺大醫師。原告從未要求林童謊稱傷勢係在校與同學推打跌倒,經常教導林童之教會導師亦可為證,當時社工人員未善盡訪視調查之責,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3 萬元罰鍰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暴力管教林童致傷,此有96年1 月26日及4 月23日拍攝彩色照片、臺大醫院96年4 月24日診字第96037979號、同年5 月4 日診字第96041522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林童身上傷痕,與其陳述遭原告捏、摑掌臉頰,導致撞桌角及過去持空心鐵條毆打、以手捏身體吻合。林童已年滿
7 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案件,向法官陳述之內容,與被告調查報告一致,且其在民、刑事庭均有到庭陳述,亦有該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同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臺大醫院醫師對兒童虐待有許多案例及研究,醫師林子忻現任該院創傷醫學部,長期協助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受虐兒童進行驗傷採證工作。本件經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原告多次毆打林童受傷,已逾越管教範圍,並有危及其生命安全之虞慮,由被告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林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獲准。原告對於該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未提出再抗告,亦有聲請延長安置相關之該院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第35號、97年度護字第6 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05號第23頁事實認定記載原告被判拘役70日可參。林童經保護安置至寄養家庭後,對原告施暴經驗仍感害怕,且安置期間未出現如原告所提經常性跌倒、摔傷臉部或撞傷頭部等情形。原告配偶於96年6 月7 日會談過程坦承打過林童手與屁股;同年6 月8 日原告亦來電被告表示打過林童手與屁股。故被告審諸原告、原告次子之陳述,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對林童施虐造成身心傷害之事實?
六、本院按:
㈠、本件適用之法規:
1、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二、違反..第30條..規定,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款、第36條第1 項、第58條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第10項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為第
1 次處3 萬元,並公告姓名;同裁罰基準第2 點第18項規定,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情節嚴重,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基準為第1 次處親職教育8 小時,情節嚴重者得處親職教育16 至50 小時。
㈡、經查原告經通報於96年1 月22日因故持跳繩之塑膠把柄毆打其夫之女林○○(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林童)致其臉部瘀傷,復於96年4 月13日再次因故持跳之塑膠把柄毆打該童臉部致其多處瘀傷,又曾以冷水沖該童身體做為處罰,因拉扯致該童下巴撞浴缸而瘀傷,及多次因故持空心鋁棒毆打該童,致該童身體多處腫脹瘀傷,嗣又於96年5 月2 日因故徒手捏該童臉頰,並對其摑掌2 下,致該童撞到桌腳造成右眉撕裂傷、右眼腫脹瘀血、左側眼眶下方及左臉頰瘀傷。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採證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告對該童施虐造成身心傷害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上開對林童施虐造成身心傷害之事實,主張系爭裁處書之內容並非事實,其絕無暴力毆打林童,社工人員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查:1 、依卷附臺大醫院96年4 月24日診字第96037979號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4 日診字第9604152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右臉瘀青...
左臉瘀青...左耳背皮膚缺損...右後背...瘀傷右大腿...管狀壓痕左大腿瘀傷...」、「診斷病名:右側眉毛際撕裂傷2 公分...右側下眼眶瘀傷併血腫左側下眼眶瘀傷左側臉頰不規則瘀傷疑似兒童虐待受傷右側腰際壓傷以及大腿鈍器擊傷...」等情,其中林童身上右側腰際及大腿多處疑似鈍器擊傷及中空條狀傷痕,與林童陳述遭原告捏臉頰、摑掌臉頰,導致撞桌角,以及原告過去持空心鐵條毆打、以手捏身體相吻合。另林童右眼皮紅腫為右側眉毛撞傷之瘀血,但流血不會留至眼眶下方造成淤血,經診斷眼眶下方淤血腫脹為外力衝擊造成,應非不小心撞到桌角致傷。上開傷害係遭管狀物品壓傷、遭鈍器擊傷及為外力衝擊造成,顯非一般兒童於活動間不慎造成所致。此外,並有96年
1 月26日及96年4 月23日所拍攝彩色照片為證,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通報時地有對林童施虐之事實,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林童之傷勢非其所為,係林童自己在校造成及96年5月3日凌晨在房間內造成云云,並非可採。
2、況林童多次於家中受暴,原告為掩飾施暴事實曾要求林童謊稱自己打瞌睡不小心撞到桌角致傷,原告配偶更曾威脅林童需謊稱自己在校跌倒導致多處瘀傷,以上均有調查報告可稽。另經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原告多次毆打林童,並多次造成受傷,已逾越管教範圍,並有危及其生命安全之虞慮等情。故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林童,同日由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96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獲准。且原告對於該院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並未提出再抗告,亦有聲請延長安置相關之該院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第35號及97年度護字第6 號、97家抗字第11號等民事裁定可參。
3、再者,林童已年滿7 歲有陳述事件之能力,其於96年9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繼續安置抗告庭(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案件),向法官陳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調查報告一致,且林童在民事抗告庭及刑事庭均有到庭陳述,此有該院
96 年 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同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應可參酌其所作之陳述。且林童傷勢係經專業醫療診斷,足資證明其於家中遭暴力管教,而依兒童精神科醫生所作評估報告,認為林童因處於壓力狀況下,才會出現說謊、逃避等情形,兒童對於依附對象之基本安全信任感,亦產生懷疑、不安與矛盾之現象。是以,被告審諸原告、原告次子之陳述,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及第18項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4、原告稱其視配偶前妻所生之女林童為己出,未對林童暴力管教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該童經保護安置至寄養家庭後,對於原告施暴經驗仍表示害怕,且其並未有如原告主張經常性跌倒、摔傷臉部或撞傷頭部等情形。再者,有關原告如何毆打林童之詳情,業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21號審理同院96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准許緊急保護安置林童之抗告事件中,通知林童出庭指證其遭原告毆打之過程,詳載於該裁定第6 頁以下可稽,原告以管教之名毆打林童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林童於96年3 月間有無如其老師於聯絡簿上所載之已到保健室擦藥之事實,可能推證其係在校受傷一節,與本案所指之96年1 月22日、4 月初、5 月3 日遭原告毆打並無關連;另林童於遭受原告毆打後卻仍臥於原告腿上休息,原告於家庭聯絡簿上向老師探詢林童受傷情形等證據,均無以推翻上開認定。故本件原告聲請通知其父母及台大醫院驗傷醫師為證,及勘驗96年5 月3 日凌晨林童被毆打後在家裡客廳等待送醫情狀為家庭監視器所錄下之光碟影像等證據方法,本院認均無必要。
七、從而,被告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及第18項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