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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請求金額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