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7號原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05月23日勞訴字第0960034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莊淇銘,嗣於審理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A 君(姓名詳卷)於民國95年09月11日至原告學校教務處學術合作研發組擔任行政人員(已於96年03月05日離職),於96年01月22日以原告前校長莊淇銘在96年01月06日對其有職場上性騷擾之行為,經媒體96年01月20日報導後,依據該校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與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向原告學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組申請調查。原告雖於96年01月22日受理申訴,然原告前校長卻於96年01月23日由原告教務處發出電子郵件告知教職員,將於該日在大禮堂召開校內說明會,說明會進行中A 君並被迫於會上發言,以致其身分曝光。嗣原告於96年01月24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本案之處理管轄權未明,宜函送教育部裁定管轄歸屬」,並函覆A 君。A 君即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 條第4 款規定,於96年02月26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96年07月24日第22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性別歧視成立,並作成96年11月09日府勞二字第09639161102 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11月09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9161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書,係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故本件爭議內容並不包括原告前校長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二)原告並未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8 條之規定:A 君於96年01月10日即將事件訴諸媒體,並經媒體於96年01月20日大幅報導。原告前校長有鑑於媒體報導影響原告學校聲譽,始召開說明會,惟前開說明會並未指明A 君身分,亦未說明事件之始末,僅就媒體之不實報導部分提出說明。A 君係自願出席該說明會,並於會場表明其為當事人之身分,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非原告所造成,亦不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並未違反前開準則第8 條所謂調查過程應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且縱認原告違反該條規定,該條內容亦非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處罰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別歧視並據以處罰,顯然有「涉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之違法。
(三)原告積極釐清事件管轄權之歸屬,並無「未提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事實:原告於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即於88年05月05日訂定「國立臺北師範學院處理與防治性騷擾及性侵害實施要點」,該要點嗣配合原告改名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而改名訂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與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係同時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申訴調查工作,故原告並無於94年以前未制定申訴流程之情事。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承辦人於洽詢教育部訓育委員會時,該會因不清楚原告學校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始認本件申訴調查工作由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恐有疑義。然本案涉及前述三法之規定,應由何機關受理調查管轄,非無疑義,尚不足以此逕認原告就本件未提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件因係學校首長被申訴涉及性騷擾事件,尚屬罕見,原告未有前例,且正因原告嫻熟相關法規,始認兩性工作平等法係較早制定之法律,未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將此種機關首長涉入性騷擾事件之管轄加以明定,此應屬立法之闕漏。原告為求慎重,先請示上級機關教育部之意見,計自A 君於96年01月22日提出申訴,原告於96年02月15日即以北教大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建請A 君逕向地方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而表明原告不予受理之意思,僅因請示上級機關而延誤4 日,A 君未提出申復,於96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起申訴,顯係接受原告之處理建議。故原告既未受理該案,自亦無於3 個月期限內結案之問題,且逾越20日而為不受理,亦非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被告此認定原告構成性別歧視並據以處罰,顯然有「涉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之違法。
(五)原告對申訴人並無違反保密、禁止報復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之事實:查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未包括所謂「保密、禁止報復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且原告處理過程謹守保密原則,原告前校長及相關學校主管,均迴避處理本案,以確保相關程序之公正性,並一再告知申訴人可以依法申訴。原告副校長王富祥並告知各單位主管回去宣達不可有排擠申訴人之狀況,並提供必要的協助,若有不利於申訴人的情事發生的話,就立即懲處。原告教務長吳偉賢亦數次致電或當面請申訴人安心上班不要有壓力,並轉告其可向學校提出申訴。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5 次會議之決議,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反保密、禁止報復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之事實,更遑論構成「敵意環境」。故原告不應被認定有性別歧視或違反保密、禁止報復有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之情事。
(六)原告前校長召開校內說明會之行為,不能視為原告之行為,而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校長作為機關之代表人與作為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應有不同,故不應將其個人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前校長並非以「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之地位召開說明會,僅係以被指控為加害人之地位來進行自我澄清之行為,其若有不當亦不能直接視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處理性騷擾事件係由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非屬校長權責。而校長以被申訴人之身分對外說明,申訴人亦係自願表露身分,並非原告於處理申訴案時因疏失致其曝光,原告已盡可能保障申訴人之權益。申訴人事後之離職,亦非原告促使,不能認為是原告未盡保密與保護之義務,而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有關應採取立即有效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且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行為,應不同於違反同法第7 至11條之行為,並非法定之「性別歧視」行為,原告審定認定原告性別歧視成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申訴人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保密、禁止報復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依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8 條為本件之審議、第11條就審議結果為本件審定書。惟有關申訴人向原告申訴其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乙案,因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訴流程,並未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 項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 條第2 項等規定,將行為人為該單位首長、校長、負責人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因此本件審議並不包括原告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案,先行敘明。
(二)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1、依據大學法第8 條之規定,可知校長於學校中的地位與代表權。原告於96年01月23日上午09點22分發送電子信件給教務處所有同仁,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召開針對蘋果日報報導事宜說明會。復稽之96年01月23日校內說明會逐字稿略以,「原告:『請當事人出來說整個過程好不好?...。我想我要先問你的部分就是,為什麼學校有可以申訴,你卻不提出申訴?』A 君:『大家好,我是OOO(A 君姓名)……。當下我沒有立刻向學校提行政程序的申訴,但校長說如果你要提申訴的話,就照程序來,所以禮拜一的早上我就的確透過行政管道提出申訴……。』」據此,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事件之後,所採取之手段促使申訴人發言而使之曝光,且據說明會之紀錄全文以觀,亦造成申訴人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如陳錦芳主任略以,「……就不能聽信一個人模糊的描述,所以造成許多學校的困擾……所以我覺得這個女孩子真的是很不懂事……。」此並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2、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已對虛構或誤解之情形有所規範,惟原告仍稱「若性騷擾是否成立尚有爭議,甚至根本為虛構或誤解時,雇主如何負有事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是無道理可言。
(三)綜上所陳,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38條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第8 項規定,處罰原告罰鍰5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本法用辭定義如下:1 、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3、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3 條第1 、3 款、第5 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裁罰基準第3 點第8 項次規定:「違反事件: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法條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第38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性騷擾案件:一、第1 次:5 萬元。二、第2 次以上(含第
2 次):10萬元。性侵害案件:10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為避免同類事件裁量歧異過大,本於職掌訂定之行政規則,用於拘束機關內部承辦人員恣意裁罰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A 君於民國95年09月11日至原告學校教務處學術合作研發組擔任行政人員,以原告前校長於96年01月06日對其有職場上性騷擾之行為,於96年01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訴,並經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同年月提案討論,決議先函詢教育部有關本案管轄所屬,並發表聲明籲請全體教職員工學生於調查期間,尊重相關人員隱私權益,並以尊重關懷創造和諧之性別平等環境等情,此有A 君調查申請書、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1 月24日第5次會議紀錄及聲明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第28頁及第219 頁以下)。嗣A 君因原告於96年1 月23日舉辦校內說明會,認原告有質疑其申訴動機及人格,並使其身分曝光等情,故以原告違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規定,且未以保密方式處理,而向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提出申訴等情,亦有96年2 月26日申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據(第15頁),兩造就系爭申訴之受理及前開處理經過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歸納兩造上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原告就系爭事件之處理措施,特別是召開96年1 月23日說明會之措施,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即雇主在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期待藉雇主採取之措施,能使受僱者得處於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受僱人之人格尊嚴、自由再受侵害,而影響其工作表現,甚或工作權。而何謂「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即法律適用者必須採取評價,始能認識其具體意義,是以行政機關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其合法性,惟就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方式,基於憲法就行政、司法之功能分配,法院並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係審查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是否正確無誤,並就行政決定作成之組織是否合法、所依據之考量因素是否與事件有必要關聯、及是否遵守一般評價標準等加以審視。
2、本件在A 君於96年1 月22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前,業經媒體報導系爭事件,且因所涉人員係為原告前校長,故原告學校已知申訴人及申訴事實,原告於A 君提出申訴後,即於同日召開處理會議,並於同月24日召開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情,均屬受理申訴後合法適當之程序,茲有爭議者為原告96年1 月23日舉行之說明會,經查該說明會係原告於96年01月23日上午09點22分,由原告教務處發送電子信件予同仁,通知校長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學校大禮堂針對蘋果日報報導事宜進行說明,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43頁)可稽,原告雖主張此為校長個人之行為,然依該郵件之發送方式、發送對象及內容以觀,並無可認係原告前校長以個人身分所發送之通知,且原告前校長係受申訴對象,於學校受理申訴後,衡情亦應知就尚待調查之申訴案件,不宜以當事人身分進行說明,故其始將說明會定位為針對媒體報導之說明,此與原告主張因媒體報導,校長為維護校譽而出面說明相合,可認該次說明會確屬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所採取之處理措施,原告主張係其前校長個人行為,顯不足採。
3、而依原告主張,該校綜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防治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所訂之性騷擾防治與處理要點第10點明定: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或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者同意外,應予保密……」,故調查過程中對當事人身分之保密,應屬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後,採取各項因應措施之重要原則,原告係教育單位,於媒體報導後固有適度說明之必要,然因事件尚待調查,其說明之範圍及進行方式,仍應維護當事人之隱私,自屬當然。惟原告舉行之前開說明會中,原告前校長除就與學校有關之申訴事件受理及處理過程說明外,尚就其個人行為提出解釋說明,進行中甚至明示當事人
A 君應出面說明清楚,而迫使A 君發言曝露身分,雖原告主張A 君係自願參加並發言,然因系爭事件所涉人員為原告前校長,故A 君為其自身權益,關切其發言內容而列席該說明會,應可理解,然非可逕認A 君已同意原告公開其身分,故該說明會未注意當事人身分之保密,造成當事人心理壓力,自難謂屬有效之補救措施。且原告既認事實未明尚待調查,且於受理申訴後,已簽辦召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竟仍於說明會中就申訴事實,任由當事人發表單方面之事實說明,甚或其他非當事人亦發言評論當事人,此均無助於事件真相之糾正及釐清。且據說明會之紀錄全文以觀,已有部分抨擊申訴人之言論,亦造成申訴人身陷敵意性之工作環境,故被告機關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其解釋適用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符合一般之評價標準,應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調查時已遵守相關之保密規定,且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並未包括所謂「保密、禁止報復或其他不利對待原則」等構成要件云云,然原告既認本件事實尚待調查,則不論在調查時或職場中,對當事人身分均應保密以維護其隱私,並禁止以職務身分為不當干擾、報復、及不利對待,以免當事人於調查完成前,其工作表現或工作權遭受影響或侵害,此均屬前開法條期待雇主應盡力維護確保之事項,當然亦為有效補救措施之實質內涵及與事件相關之考量。原告縱於調查中就前開事項均已採取必要措施,然原告召開前述說明會,未採取說明學校處理過程所依據之法律及處理原則,以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反任由當事人爭執事件發生始末,顯非有效之補救措施,故原告認其並無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且被告就本件決定涉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應難憑採。
5、另原告主張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違反,應不同於違反同法第7 至11條之行為,並非法定之「性別歧視」行為,被告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定,認定原告性別歧視成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經查,兩性工作平等法係為消除性別歧視所訂定(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有關該第2 章「性別歧視之禁止」及第3 章「性騷擾之防治」均應在第1 章「總則」第1 條所指廣義應消除之「性別歧視」範疇,故前開審定書中有關「性別歧視成立」之用語, 無非係指明本件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應消除之
性別歧視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本案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 章第7 條至第11條規定無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性別歧視成立」係有不當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年11月9 日審定書認定性別歧視成立,被告以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被告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8 項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