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5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2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馬祖區漁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在船上搬運電池時,因甲板濕滑不慎跌倒受傷,檢據向被告申請95年7 月31日因「頸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8 月21日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病變」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及95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以96年2 月15日保給醫字第096601033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醫療給付與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傷病給付自95年8 月3日給付至同年月7 日、95年8 月21日給付至同年月29日止。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6年6 月5 日96保監審字第079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95年7 月31日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同年8 月21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應作成准予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漁船作業前需將充飽電之電池裝置於船上就位,屬於職業上之作業行為,在工作中造成意外跌倒挫傷。
(二)被告稱「本件並未遭到強大明顯之頸部外力傷害」,純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5年7 月26日跌倒時確有撞擊到頭頸部、手部挫傷明顯,立即造成原告四肢麻痺無法動彈,隨即由陳學勇扶上岸送東引衛生所求診,確實有跌倒挫傷行動不良。嗣於95年7 月31日轉診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為跌倒挫傷引起的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行動不良,又於95年8 月15日求診於中醫診所,證明頭頸部有挫傷。
(三)原告於此次事故前不曾看過神經類科,如屬普通退化性脊髓病變,為何事故前都無相關症狀。且事故當天原告能正常獨自從家中搬運約50公斤左右電池至漁船,事故後連行走都成問題。
(四)訴願決定所述北市醫事字第09533825800 號函所載:「病患甲○○君於95年7 月31日來院門診自訴,因工作時拉漁船之繩子過度用力,約半個月前頓覺雙下肢無力、麻,因而由馬祖外島轉診至本院門診當日來神經檢查,...頸椎磁振照影檢查發現C3-4、4-5 、5-6 ,椎間盤突出尤其在C4-5同時合併椎間孔狹窄,...」,查此函與事實不符。當時門診時原告敘述「走路不穩、手腳麻痺,拉繩無力,在船上工作發生的。」,非函中所述因為拉漁船之繩子過度用力,才造成半個月前頓覺下肢無力、麻。且時間點並非半個月前,此有95年7 月31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原告病歷表內主訴為「Weakness of both legs with ataxia of gait
and numbness of left hand for one week」,同日護理記錄為「本身H/T HX、規則服藥control 近1WK 雙下肢無力、走路偏斜左手麻木」,顯示發生傷害時間為95年7 月31日前近1 個星期,非函中所述95年7 月31日半個月前。
(五)被告特約醫師審查認定為非職業病,原告赴內湖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看診,醫生以由發病經過應為公傷,病患具勞保身分,應為職業傷害,故可認定係屬職業傷害並開立證明書。
(六)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在船上搬運電池滑倒前,從未有手腳無力左手發麻、行動不便之症狀,之前也從未到醫院看神經科,卻因此次滑倒當場造成四肢麻痺無法動彈而躺臥甲板,事後症狀逐漸嚴重,經轉診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為「外傷性第3 、4 、5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非如被告所述「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引起之手腳無力等症狀」,而是因在工作中跌倒挫傷引起,依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可推斷認定本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於95年7 月26日在漁船上,當時船上須要電池才能起動馬達,其於搬運電池時,因甲板溼滑不慎跌倒造成傷害,於95年7 月31日因「頸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同年8 月21日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病變」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因同一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林先生應為自己本身之病變,其無明顯之特殊外傷事故,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95年7 月31日住院病歷)為自發症狀,未提95年7 月26日之事故(其為右腕受傷與頸椎關係較少),故頸椎病變與95年
7 月26日之事故無關,為普通疾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
7 日及95年8 月21日至95年8 月29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550 元之50% 核定14日計3,850 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調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林先生稱95年7 月26日跌倒,惟95年7 月31日門診主訴拉繩後感到腳麻無力、然後左手,95年7 月31日入院也有相似主訴已1 週,皆未提到外傷事故,此案並未遭受到強大明顯的頸部外力傷害,況且其臨床病症、X 光及神經檢查皆顯示為一漸進之自身退化性脊髓病變,此案非職業傷病。」,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依林君95年7 月31日住院記錄,其主訴雙腿無力、步態不穩及左手麻已1 週,並未提及所稱95年7 月26日之工傷;又其所患之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頸椎狹窄均為普通退化病變,亦與工作負重無關,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在案。
(四)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先後送請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之「頸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及「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病變」為普通疾病,並非原告所稱於95年7 月26日搬運電池不慎滑倒所致。被告核定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因「頸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同年8 月21日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病變」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95 年8月7 日及95年8 月21日至95年8 月29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50% 核定14日計3,850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傷病是否因職傷所引發?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 年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函釋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其「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病變」係在漁船上工作跌倒所致之職業災害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林先生稱95年7 月26日跌倒,惟95年7 月31日門診主訴拉繩後感到腳麻無力、然後左手,95年7 月31日入院也有相似主訴已1 週,皆未提到外傷事故,此案並未遭受到強大明顯的頸部外力傷害,況且其臨床病症、X 光及神經檢查皆顯示為一漸進之自身退化性脊髓病變,此案非職業傷病。」,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
「依林君95年7 月31日住院記錄,其主訴雙腿無力、步態不穩及左手麻已1 週,並未提及所稱95年7 月26日之工傷;又其所患之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頸椎狹窄均為普通退化病變,亦與工作負重無關,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此次所患應為自身之病變,與95年7 月26日事故無關,為普通疾病,核定所請醫療給付與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傷病給付自95年8月3 日給付至同年月7 日、95年8 月21日給付至同年月29日止,並無不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