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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59號原 告 金昆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7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亦為其代表人甲○○(下稱許君)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9 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軟組織之其他疾患」,申請95年5 月12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許君自95年5 月9 日受傷後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以96年5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660320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9 月13日96保監審字第17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給職災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亦為代表人許君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為家庭式小公司,由自家人共同經營,另僱有2 至3 位夜校工讀生,許君平日工作為負責客戶接洽、送貨、內部文書作業及煮飯給家人與員工食用,於95年5 月9 日騎機車送貨回程途中車禍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肌痛及肌炎、軟組織之其他疾病」,乃申請95年5 月12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受傷後無法從事現場搬運之粗重工作,惟每日仍烹煮膳食給員工及家人食用及從事輕便工作如客戶接洽、內部文書作業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函釋參照。

(二)原告因其代表人許君以於95年5 月9 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軟組織之其他疾患」,申請95年5 月12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計18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424 元。經被告審查,以許君所患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自95年5 月

9 日受傷後仍有實際從事「烹煮午膳予員工食用」工作之事實,不符上開條例及函示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三)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許君告稱略以: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為家庭式小公司,由自家人共同經營,另僱有

2 至3 位夜校工讀生,其平日工作內容為負責客戶接洽、送貨、內部文書作業及煮飯給家人與員工食用等工作,該公司有提供員工膳食,其於95年5 月9 日騎機車送貨回程途中車禍受傷,受傷後無法從事現場搬運之粗重工作,惟每日仍烹煮膳食給員工及家人食用;另其職傷不能工作期間,於95年

6 月18日於煮午膳時不慎被熱油燙傷,業經被告另案審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依所請發給95年6 月21日至95年7 月18日期間傷病給付。又於95年7 月19日因客戶臨時電知欲訂購衛浴組合零件,而於送貨中遭野狗咬傷,其自95年12月29日已恢復平日之工作,以上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許君於95年5 月9 日及95年7 月19日受傷後雖不能從事現場搬運工作,但仍有從事「烹煮午膳予員工食用」之工作事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00000 函示規定,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規定自不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叄、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為不合法: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案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以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7854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既係單純撤銷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告併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撤銷訴願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本應裁定駁回,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95年5 月9 日騎機車送貨回程途中車禍受傷後,是否已不能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 年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 號函釋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95年5 月9 日騎機車送貨回程途中車禍受傷後,尚非不能工作:

(一)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所屬被保險人亦為其代表人許君告稱略以:其係該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射出,為家庭式小公司,由自家人共同經營,另僱有2 至3 位夜校工讀生,其平日工作內容為負責客戶接洽、送貨、內部文書作業及煮飯給家人與員工食用等工作,該公司有提供員工膳食,其於95年5 月9 日騎機車送貨回程途中車禍受傷,受傷後無法從事現場搬運之粗重工作,惟每日仍烹煮膳食給員工及家人食用。另其職傷不能工作期間,又於95年7 月19日因客戶臨時電知欲訂購衛浴組合零件,而於送貨中遭野狗咬傷,其自95 年12 月29日已恢復平日之工作,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稽。

(二)次查許君曾於95年6 月18日於煮午膳時不慎被熱油燙傷,業經被告另案審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依所請發給95年6月21日至95年7 月18日期間傷病給付。本件許君於95年5月9 日及95年7 月19日受傷後雖不能從事現場搬運工作,但仍有從事「烹煮午膳予員工食用」之工作事實,其勞動力雖有減弱,但並未喪失,自不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核給職災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236 條、第195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