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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勞訴字第097000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甘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甘瓏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工作中被壓蘿蔔的木棍壓傷並跌倒致雙腳多處擦傷,民國(下同)95年2 月11日又因傷口被醃蘿蔔污水感染致「左足及左小腿壞疽、右足第2 第3 第4 趾壞疽」,於95年5 月17日檢據申請95年2 月13日至95年4 月

17 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投保單位於95年5 月25日以傳真函請被告本件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被告以95年5 月30日保給簡字第0210 55742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16日給付至95年3 月13日出院止共26日。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 月1 日95保監審字第1968號審定書審定:「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遂以96年1 月8 日保給傷字第0956089460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病辦理,自95年2 月16日給付至95年4 月17日止共61日。嗣甘瓏公司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6 月14日96保監審字第0739號審定書審定:「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遂以96年11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660673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16日給付至95 年3月13日出院止共26日計新台幣(下同)7,150 元,尚溢領16,335 元 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2 月13日96保監審字第38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辦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36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工作時遭壓蘿蔔之木棍壓傷並跌倒,雙腳多處受傷,當時已近下班,擔心工作作不完,即請同事李春梅前來交接工作,並告知事故,原告隨即自行擦藥(甘瓏公司員工如果受傷,除非摔斷手腳,或是被機器輾到,才會送醫,否則大多自行處理)。當時因傷口不大,翌日仍繼續上班。數日後,另一名員工許巧從原告左腳傷口踏過,原告剎時痛得眼淚直流,組長駱春美看到對許巧表示:她(指原告)的腳前天才被木棍壓傷,都還沒好,妳又踏到她等語。95年2 月11日原本受傷的左腳復因傷口遭醃蘿蔔污水浸泡感染,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醫師告知因左下肢多處壞死性感染,週邊動脈阻塞,倘若不及時切除左腳,性命恐將不保,原告不得已而接受截肢手術。

(三)原告於工作時遭壓蘿蔔之木棍壓傷,復因傷口遭醃蘿蔔污水感染,導致左足及左小腿等處壞疽之事實,除有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可稽。甘瓏公司負責人雖稱廠區內包裝作業不需使用木棍或陳列木棍云云,惟本件前經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實地勘查,已證明確有原告所稱地面因吊起之醬菜滴落潮濕之事實,足見甘瓏公司負責人所言顯然不實。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逕採甘瓏公司負責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有違。

(四)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稱:依訪查紀錄,員工均需穿雨鞋,表示地面應相當潮濕等語,另訪查亦述及吊起醃蘿蔔有滴落污水,故有可能導致雙腳較易在雨鞋內遭受污水之浸泡、感染等語。該訪查報告並認:原告外傷既已明確,復因外在污染水質(或化學藥劑),則不必僅歸因於「糖尿病」體質,即上述工作環境、傷害原因均有相關等語。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因工作所致,復因受現場醃蘿蔔之污水浸泡引發細菌感染,導致發生原告必須截肢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辦理,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因工作中被壓蘿蔔的木棍壓傷致雙腳多處擦傷,於95年2 月11日傷口被污水感染,95年2 月13日求治,經醫師診斷為「左足及左小腿壞疽、右足第2 第3 第4 趾壞疽」「左小腿壞死性感染、右腳壞疽感染、右手手指壞疽、兩膝皮膚壞死感染」「雙足多趾壞疽、兩膝多處皮膚壞死、左下肢多處壞死性感染」,申請95年2 月16日至95年4 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據投保單位甘瓏公司95年5 月25日傳真說明載:「甲○○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一案,依普通傷害申請辦理。」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16日起給付至95年3 月13日出院止共26 日 ,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1、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主張「本人工作性質為醃醬菜類之食品,之前並無糖尿病史,此次在工作中受傷,由於天天接觸化學藥劑,導致傷口細菌感染因而截肢,與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稱「係於95年1 月19日或20日工作中遭木棍壓傷雙腳」,惟投保單位稱「從未聞知林女士在工作中被木棍壓傷或跌倒情事,且廠內包裝作業不需使用木棍或陳列木棍。」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審查,據該院95年2 月13日急診病歷記載「林女士主訴有糖尿病病史,因1 月19日遭『竹子』撞及,現傷口呈紅腫及起水泡。」故本件查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原告所稱之事故,難認原告所患係屬職業傷病。惟經監理會以本件查證未臻詳實而撤銷原核定。被告依審定意旨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及英仁外科診所病歷資料並再次派員訪查,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訪查紀錄述及吊起醃羅蔔有滴落污水,員工均需穿雨鞋,故有可能致使雙腳較易在雨鞋內遭受污水之浸泡、感染,不必僅歸因於『糖尿病』體質,即上述工作環境、傷害原因均有相關。」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病辦理,自95年2 月16日起給付至95年4 月17日止共61日計23,485元。

2、甘瓏公司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主張「勞保局所依多為林女士自述,不乏推託之詞,而將所有究責於本公司,請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惟經監理會以「林君於所稱外傷事故日前即有因下肢紅腫就診之紀錄,則其所患是否確係95年1 月19日工作中發生外傷事故後,復因工作環境中受污水感染所導致,尚有待查證。」撤銷原核定。被告依審定意旨再派員訪查及洽調原告就診之得生診所病歷資料,併全案分別送請

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1 、依病歷記載,林君有明顯的糖尿病、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及周邊循環系統病變(動脈顯然高度硬化),且其於94年12月30日已有足趾發紺情形,醫師懷疑循環有問題,建議轉診心臟血管科。2 、其所述事故日期及方式有明顯矛盾,且從臨床來看,其雙足多趾壞死,顯示係雙下肢廣泛的病變(因糖尿病及高血壓引起動脈硬化),而非創傷所致。3 、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綜上,原告所患顯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16日起給付至95年3 月13日出院止共26日計7,150 元,沖轉前已核發23,485元,尚溢領16,335元,應予收回(按:原告已於96年11月退還被告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3、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林女士於95年1 月以前便有雙下肢發紺、循環不良之情形,並經醫師建議應至醫學中心就診;且其住院截肢之診斷為糖尿病足,顯見潛在性血管阻塞才是其雙下肢壞疽之主要原因,所患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要件,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三)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事故經過及5 份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且查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患係所稱之事故所致,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事故是否職業所引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五)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六)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及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主張其保險事故係職業所引發云云,惟經被告調原告病歷資料及派員訪查,原告曾於95年1 月21日因「腳趾挫傷」至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又於95年2 月11日工作中該傷口被污水感染於95年2 月13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急診,經被告檢附原告5 份病歷資料(得生診所、秀傳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英仁外科骨科診所、長庚中醫聯合門診)、訪查報告、照片等送請該局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 、依得生診所病歷,其94年12月24日有『腳痛腫』,但95年1 月26日則明確診斷『左第4 腳趾壓碎傷』並給予口服抗生素,若確實,此一外傷事故有可能導致進一步之感染、發炎。2 、同上,其亦大約此時(95年1 月至2 月)被醫師高度質疑有糖尿病(林君過去不知)。3、然而右足之2 、3 、4 趾壞疽,較與前述事故無關,應與自身下肢之循環不良較有關係,未必即需再受污水感染而導致。4 、中醫診所95年1 月21日就診時主訴1 月15日工作時不慎『挫傷』右趾致患趾腫痛,行走困難。5 、比對1 與4 點:發覺得生診所醫師診斷均為提及病人『左腳之挫傷』,且病人陳述95年1 月15日(右腳趾)受傷及1月19日、1 月26 日 左腳趾受傷,但卻無原始肢體受傷圖示或照片,故以上之可信度均須高度懷疑。6 、若無更客觀之『受傷』證據,則本案尚不得採信有一明顯之外傷。

7 、而其自身之血循障礙才是導致雙下肢病變之主要成因。8 、污水會不會導致感染,可以調查其他員工印證。」及「1 、主張95年1 月19日木棍壓傷、95年2 月11日污水感染左右腳足。2 、有糖尿病及下肢循環問題,可能有慢性潰爛。3 、壓醬菜的木棍多少公斤?會砸到雙側足趾破皮流血?平滑的木棍會壓到破皮流血?94年12月24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皮膚炎或潰瘍,只是水腫。

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8日:英仁診所:左右足痛。94年12月30日雙側第4 趾cyanosis(發紺),醫師:循環功能有問題,建議轉診血管心臟科。長庚中醫:95年1 月19日記載雙足腫,95年1 月21日才有『工作中1 月15日右趾挫傷之記載』。得生診所:95年1 月26日門診,左第4 趾壓碎傷,且發現糖尿病。秀傳紀念醫院:95年2 月13 日時已有足趾壞死現象,急診主訴95年1 月19日竹子撞及(按:撞及左腳),但當時右足趾也發黑,診斷為糖尿病足,入院主訴雙足受傷已1 個月,病歷顯示『多處』足趾發紺及壞死。工作切小黃瓜、蘿蔔絲,穿雨鞋,但員工說受傷時未穿,照片中未看到木棍,公司否認有木棍。...

結論:a 、被保險人有明顯的underlying disease即糖尿病、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及PAOD(周邊循環系統病變),病歷記載的診斷,動脈顯然高度硬化。b 、她在94年12月30日已有足趾發紺情形,當時醫師已有轉診的想法。c 、事故日期、方式明顯矛盾(有無著雨鞋、有無木棍或竹子)。d 、平滑的木棍打到腳造成多處皮破血流,不太可信。e 、臨床pattern 來看,雙足多趾壞死,顯示雙下肢廣泛的病變(糖尿病高血壓引起動脈硬化),而非創傷性。

」,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1 、95年1 月以前便有雙下肢發紺、循環不良之情形,並經醫師建議應到醫學中心求診之情形。2 、住院截肢之診斷為糖尿病足,顯見潛在性血管阻塞才是雙下肢截肢之主要原因。不符合職業傷病之申請。」,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已構成殘廢程度,且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遂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於96年11月

7 日核定所請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月16日給付至95年3 月13日出院止共26日計7,150 元,尚溢領16,335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