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59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檢舉持有槍枝及毒品案,經該局依檢舉資料於96年3 月30日查獲犯罪嫌疑人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子彈11顆,其中關於查獲改造手槍1枝之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2,0
00 元部分,業由被告機關於96年8月份函發獎金一覽表予臺中市警察局製據請領在案,至有關查獲制式手槍1 枝部分,經被告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故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以97年1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0697號書函復略以:「本案所查獲制式手槍1 枝經鑑驗:『其撞針簧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96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爰此本案依規定僅核發查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檢舉獎金新臺幣2,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需支付槍砲案檢舉獎金新台幣
5 萬元整。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發給檢舉獎金5 萬元,被告以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予以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以廣告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人,負有給予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治安全球資訊網站內之保護您小秘方,教導民眾如何檢舉槍械犯罪案件,並附民眾檢舉獎金標準表,其目的讓民眾見該網頁之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以達到嚇阻犯罪之施政目的。該網頁內槍砲獎勵標準表備考欄特別提到: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者,須附具殺傷力鑑定通知書,才可核發獎金。但未提及制式手槍是否須具殺傷力,才可核發獎金。依照查獲犯嫌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附表一指出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可見原告檢舉槍砲案之制式槍枝毫無疑義,也就符合被告網頁內所提到之制式手槍檢舉獎金5萬元之標準,更符合民法第164條之要件。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指出:槍砲:指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系爭所查獲之制式手槍,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8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攔皆顯示有制式手槍,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要件,同條例第22條發給獎金之要件。
⒊前揭判決書均指出,2 位犯嫌皆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與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與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案爭執之制式手槍)。查該條例第4 條指出: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零件。所以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皆認為系爭制式手槍為主要組成之零件,依該條例22條,原告符合發給獎金之要件。
⒋再者,依照司法院所印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及
實務研究書中地119頁指出,該條例第4條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部份做出解釋,並敘明何謂「制式槍枝」,特別提到制式槍枝當然具有殺傷力。雖被告認為,制式槍枝剛出廠時當然具有殺傷力,經過日久使用後,可能零件損壞,所以不一定具有殺傷力。上述被告之說法顯與上述書中所提相矛盾,雖該條例至今已經多次修改,但針對制式槍枝定義仍未改變,故原告認為查獲之制式槍枝當然具有殺傷力,也就符合發給獎金之標準。
⒌依照80年4 月22日發布之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給獎辦法第2 條指出:本辦法之給獎對象,以因檢舉而破獲本條例案件之人為限。依被告網頁內記載制式手槍,發給檢舉獎金50,000元。
⒍一般社會大眾認為檢舉槍砲案件,乃非常危險之情事,
一般人不會碰觸上述行為,唯恐一旦檢舉惹來事後之報復。原告不顧自身之危險,自告奮勇檢舉槍砲案件,得到的是這一連串訴訟事件,被告在網上敘明檢舉獎金之額度,顯然是誇大之詞,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對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給獎之對象,以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案件之人為限;給獎標準,如附表所示(被證3),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2 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有明定。又因檢舉而破獲之案件,其檢舉獎金之請領,應由破獲機關檢具有關卷證,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有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可參。被告為辦理該獎金之核發,訂頒有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被證4 ),以偵破違反本條例案件,並查獲本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為獎勵對象,其獎勵數額,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之數量核發。被告對於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之給獎,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本案原告所指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6年3
月30日逮捕張○○等2 名犯嫌,依違反本條例等罪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96年8 月16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60059956號函檢卷報被告請核發該案查獲暨檢舉獎勵金,被告審核卷內資料及槍枝鑑定書(被證2),認為所查獲之甲槍,經鑑定其撞針簧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本條例第4 條之槍砲,不合上開給獎標準;至於乙槍認係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屬本條例第4 條之槍砲,符合上開給獎標準,核給臺中市警察局獎金共4,000 元,含查獲槍彈獎金2,000 元(僅查獲槍彈未追出來源,照表減半給獎)及民眾檢舉獎金2,000 元,該獎金由臺中市警察局製據後由原告親自簽名領取,本案之獎勵金已依規定核發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之獎勵範圍以偵破違反本條例案件,並查獲本條例
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為要件,槍枝如不具殺傷力,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指之槍砲,自不合於前開給獎標準。
⒋國家立法本條例管制槍枝,主要原因即在於槍枝之殺傷
力,其如經認定不具殺傷力後,其槍管、槍身、槍機等其他組成零件,可供其他同型槍枝換裝使用,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證5 ),被告機關對於槍枝獎金之核發以槍枝為主,不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⒌被告對於槍砲之宣導網頁,目的在指導民眾如何檢舉槍
械犯罪案件,至於是否構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應依獎金核發之相關規定,核實辦理。
⒍有關原告引述司法院印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
法及實務之研究」,制式槍枝當然具有殺傷力乙節,上開內容係論述本條例第4 條及第11條(現已刪除)有關「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具有殺傷力」要件的探討,並非針對制式槍枝所做之解釋,又縱制式手槍出廠之時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惟於警察機關查獲之時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應依個案認定。
⒎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為國內槍彈鑑驗之專業機關,依專
業技術獨立鑑驗,其鑑驗結果可受司法及社會各界公評,具公信力。原告提及本案之刑事審判,即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查該二判決均認定無殺傷力之甲槍為手槍之主要零件而非手槍。
⒏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5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又按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之給獎對象,以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案件之人為限。」另依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3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
三、本件原告於96年2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檢舉持有槍枝及毒品案,經該局依檢舉資料於96年3月30日查獲犯罪嫌疑人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子彈11顆,其中關於查獲改造手槍1枝之檢舉獎金2,0 00元部分,業由被告機關於96年8月份函發獎金一覽表予臺中市警察局製據請領在案,至有關查獲制式手槍1枝部分,經被告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故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以97年1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0697號書函復略以:「本案所查獲制式手槍1枝經鑑驗:『其撞針簧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爰此本案依規定僅核發查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檢舉獎金新臺幣2,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偵破非法持槍案核發獎勵金個案一覽表、被告機關97年1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 00697號書函、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內可稽。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之獎勵範圍以偵破違反本條例案件,並查獲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為要件,槍枝如不具殺傷力,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指之槍砲,自不合於前開給獎標準。至國家立法本條例管制槍枝,主要原因即在於槍枝之殺傷力,其如經認定不具殺傷力後,其槍管、槍身、槍機等其他組成零件,可供其他同型槍枝換裝使用,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被證5--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被告機關對於槍枝獎金之核發以槍枝為主,不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五、經查原告於96年2月24日向臺中市警察局檢舉持有槍枝及毒品案,經該局依檢舉資料於96年3月30日查獲犯罪嫌疑人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子彈11顆,其中關於查獲改造手槍1枝之檢舉獎金2,000元部分,業由被告機關於
96 年8月份函發獎金一覽表予臺中市警察局製據請領在案,至有關查獲制式手槍1枝部分,經被告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所查獲制式手槍1枝經鑑驗:『其撞針簧功能喪失,致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是該查獲制式手槍既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並無不合。
六、末查被告對於槍砲之宣導網頁,目的在指導民眾如何檢舉槍械犯罪案件,至於是否構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應依獎金核發之相關規定,核實辦理。另有關原告引述司法院印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及實務之研究」,制式槍枝當然具有殺傷力乙節,上開內容係論述本條例第4條及第11條(現已刪除)有關「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具有殺傷力」要件的探討,並非針對制式槍枝所做之解釋,又縱制式手槍出廠之時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惟於警察機關查獲之時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至原告提及本案之刑事審判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係認定無殺傷力之甲槍為手槍之主要零件而非手槍,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內可參,均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告請求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被告機關認該查獲制式手槍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否准核給檢舉獎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槍砲案檢舉獎金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