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上午8 時40分,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經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會同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由雲林縣政府依法呈報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以97年2 月12日農授防字第097150221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所屬防檢局於90年6 月18日行文屠宰場變更為豬羊同線屠宰法則,主要目的是便民,惟未考量屠宰場是專門屠宰豬隻,不宜屠宰羊隻,故原告與其他販賣羊隻業者卻面臨下列之窘境:
⑴屠宰場原係專供屠宰豬隻使用,雖取得宰羊核可,但以
宰豬設備宰羊,造成羊隻屠宰後屠體受損,賣相太差且品質不良,業者生計陷入困境。
⑵雲林縣土庫肉品拍賣市場,未設立屠宰羊隻專線,只注
重豬隻的屠宰,完全罔顧販賣羊肉業者的需求。例如:屠宰場元月份包含春節、停休、公休日,連休假幾乎半個月,電宰羊隻作業亦一併被迫休息,羊隻販賣戶無法做生意,不合情理。
⑶羊隻數量少時,要求屠宰場電宰豬隻後換水、消毒後再
電宰羊隻,則是不可能的事,只能豬、羊同用一鍋水電宰,既不衛生又不符合法令規定。
⑷屠宰場人員欠缺電宰羊隻的專業技術,屠宰程序中將羊
的屠體打壞的糾紛時有所聞,屠宰場人員也不太願意配合電宰羊隻。
⑸過年前夕,豬羊需求量倍增,縱使屠宰場連夜加班亦無
法順利將豬隻屠宰完畢出清,遑論羊隻。屠宰場為能如期完成作業,作業過程多有疏失,造成肉品嚴重受損,產生異味,使原告客戶流失,生計困難。
2、全國唯一合法、專業電宰羊隻之屠宰場設立在彰化縣,提升該縣羊肉販賣業者的競爭力,其餘縣市因未有電宰羊隻之專門設備,造成羊肉品質不佳,削弱其餘縣市羊肉販賣業者的競爭力,有失公平、公正。
3、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政府立法處罰非法業者之立意良善,惟雲林縣僅設一處公有屠宰場,原告家住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為電宰一隻羊,須至雲林縣土庫鎮之屠宰場,每天往返1 百多公里,人力及油費支出龐大,經濟效益不符成本,政府於執法時應兼顧情理,不得執法過苛。綜合上述,被告在未能有完全適合於屠宰羊隻配套設備前,將原告等業者處罰,難令人心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深究不合理規定,亦有不妥,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對原告免予處罰,同時應令管理機關迅予合理改善羊隻屠宰設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肉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97年元月2 日前往雲林縣政府製作談話紀錄,已承認其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 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羊隻
1 頭30公斤之事實,並有檢查紀錄表、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被告之談話紀錄影本及現場查緝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既已承認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其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所處罰鍰亦為法定之最低額,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非屬有據:
⑴屠宰場的設置須依「屠宰場設置標準」辦理,凡是符合
屠宰場設置標準者,即可獲得被告所屬防檢局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該證書上之屠宰畜禽種類及最高屠宰量項下會記載核準之項目,如記載得同時屠宰豬隻或羊隻時,即表示該屠宰設施設備適用屠宰豬隻及羊隻。又依該標準第6 條之規定,屠宰場屠宰後,其屠體應經檢查人員之檢查,故防檢局於各屠宰場均會派駐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以確保肉品衛生安全。是以原告所稱宰豬設備不適宜宰羊,會造成賣相太差云云,並非可取。
⑵肉品市場的休市時間,係依民俗節慶、傳統市場或下游
的供應商時間而作調整,屠宰場的運作自然也會配合前揭時間,此屬業者可得預測之情形,可借由與屠宰場協調屠宰時間及數量,因應市場的需要。原告徒以屠宰場未能配合其需求為由,主張應免予處罰,非有理由。
⑶原告又謂以宰豬之設備宰羊,考量羊隻數量少,根本不
可能於宰豬後換水,消毒過再電宰羊隻,而是豬羊同用一鍋水電宰,既不衛生又不符合法令等詞置辯。然「屠宰作業準則」第11條規定「屠宰場每日作業前,應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作業前查核,確認無下列情形始得開始作業:……二、設備未經適當清洗及消毒,仍有肉屑、脂肪、血液、油漬或其他可能污染屠體、肉臟之污物附著。」又依前揭屠宰場設置標準第6 條之規定,屠宰場屠宰後,其屠體應經檢查人員之檢查,故防檢局於各屠宰場均會派駐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以確保肉品衛生安全,故不會有原告所稱不衛生又不符合法令之情形。
⑷又原告又稱:「原告家住沿海地區,為了電宰一隻羊須
至雲林縣土庫鎮的屠宰場,每天須往返一百多公里,人力及油費支出龐大,在經濟效益上完全不符合成本」,惟依被告所屬防檢局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名單」,雲林縣及其鄰近地區如彰化縣、嘉義縣等有數處合法屠宰場可屠宰羊隻,並非僅土庫鎮的屠宰場可供選擇代宰。且屠宰場依標準設置係為保障大眾用肉之安全,未經屠宰場標準作業屠宰之屠體,其衛生堪虞,肉品安全亦無保障。故原告應將羊隻送往合法屠宰場代宰,並經屠宰衛生檢查,以保障消費大眾食肉衛生安全。
⑸原告其餘理由,均屬對現行制度不滿之意見,惟被告設
立相關標準,均為保障社會大眾之食肉安全,原告實不能以一己之便利,對相關規定不予置理,恣意而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販賣之羊隻屠體一頭30公斤市價約1萬餘元(有原告先生電話記錄可稽),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為10萬元,數額均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按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 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羊隻屠體1 頭約30公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0頁)、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1頁、
29 頁 )、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處理指示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2頁)、現場查緝羊隻屠體及販賣照片(原處分卷第24頁至25頁)等可稽,故原告違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之行為,即足認定。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最低度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屠宰場設備,係專供屠宰豬隻,不適屠宰羊隻,若以之屠宰羊隻,不但賣相差且豬羊同一屠宰線,衛生堪虞,且元月份因春假等屠宰場接連休半個月,原告無法屠宰羊隻販賣,無正常收入生活;而專業羊隻屠宰場,遠在雲林縣土庫鎮,原告不可能為宰一隻羊跋涉千里,故原告不得已始私自屠宰云云置辯。惟查,按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範目的,是要保障消費大眾食肉衛生安全,乃規定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才可販賣,並非規定羊隻屠體必須經屠宰場屠宰才可販賣,是原告上開辯解並不能阻卻違法,應先敘明。再查:
(一)按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故凡是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者,均獲被告所屬防檢局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並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設置之檢查人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以確保肉品衛生安全。故原告所稱宰豬設備不適宜宰羊,且豬、羊同用一鍋水電宰,既不衛生又不符合法令規定云云,仍不能認屬本件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同理,原告認屠宰場羊隻屠體賣相太差為由而不經衛生檢查,私自屠宰,更不能認是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至原告主張屠宰場休市時間過久,影響生計云云,亦屬原告與各屠宰場協調屠宰時間及數量,以應實際市場需求問題。至其餘原告主張,亦均不能免除原告應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始能販賣羊隻屠體之行為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能阻卻違法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之行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最低度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