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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6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3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5-1 號,開設小太陽托兒所經營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9 日派員查核發現原告違法收托學童及學齡前幼童,遂以96年3 月3 日府社婦字第096006745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又被告於97年3 月12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稽查時,查獲該址違法收托國小學童31名及學齡前幼童27名。被告認原告未經設立許可,辦理課後托育業務,違法收托兒童之事實明確,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4 月8 日府社兒字第0970105761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積極改善符合標準,惟程序繁雜,希望給予通融及協助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5年底買下未經立案許可之加州幼稚園,便積極加緊申請立案許可,惟程序繁雜,尚未完成許可程序,桃園縣社會局即已於96年3 月3 日府社婦字第0960067452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然原告並未對外招生,乃基於愛心,提供地方有個托兒中心,教育幼兒,同時積極改善園區環境,配合設置符合規定之衛生、消防等所項設施及各項宣導及實施,還有定期消防設備安全檢修,是被告不應再次裁處原告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1 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次查依前開規定,被告亦訂頒「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托兒所裁罰基準」,其中第3 條第4 項:「本基準採連續處分,得每間隔

2 個月稽查1次,若有危及幼兒身心健康、安全且有具體事實者,查察次數不在此限。」。

2、本件處分稽查日為97年3 月12日,距前次處分稽查日96年2 月9 日已隔1 年以上,且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說明」第3 項:「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自檢查日起,應立即停止收托業務……」,是本處分尚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

3、至原告設立之托兒所縱然未有招生,並致力改善園區環境及配合相關宣導及安檢一事,並未能改變查察現場有31名國小學童接受課後托育,及27名學齡前幼童接受托育之事實。而未經合法立案而經營相關業務,即屬違法,殆無疑義。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而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

2 項授權訂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同標準第6 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兼辦業務收托人數不得超過原申請設立托育機構之收托對象人數,且其主要活動空間應相互區隔。」依上開法令可知,不論是從事托嬰中心、托兒所、課後託育中心,核均屬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若未經許可從事托育機構業務,即應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二、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及被告曾以96年3 月3 日府社婦字第0960067452號裁處書,除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外,並限令原告「即日起應立即停止托育業務並申請立案,違者將加重連續處罰」(詳訴願卷第15頁);又被告迄未申請許可設立,同時並於97年度繼續托育業務,並經被告於97年3 月12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再查獲違法從事收受托育國小學童31名及學齡前幼童27名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聯合稽查記錄表(附訴願卷第16頁、22頁)、照片(訴願卷第23頁)及前案裁處書(附訴願卷第14-15 頁)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設立托兒所係基於愛心,同時致力改善園區環境,並配合設置相關設施及定期安檢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上開違法事實,同時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第二次違法行為僅裁處罰鍰15萬元,僅屬中度罰鍰,是業已考量原告第二次違反法律及原告上開陳稱情節,且符合被告所制定之裁罰基準(第二次查獲仍未立案者,處負責人十五萬元萬罰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權限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