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60043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4年4月間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以下簡稱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眷屬即訴外人許瑛如於90年7月1日自長生兒童托育中心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銜接加保,迄91年5月17日始轉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再投保,其於90年7月至91年4月期間中斷投保,乃依規定將許瑛如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40元(計算式:604元×10個月)。許瑛如不服,提起申復,並主張上開中斷投保期間,係依附原告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投保,且按月繳費,不應有中斷情事等語。經被告調查結果,許瑛如於90年7月1日確曾依附原告於汐止市公所投保,惟被告於計收91年6月份保險費,受理許瑛如91年5月17日轉出時,發現許瑛如90年5月17日業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勞委會,為避免許瑛如重複投保造成損失,遂追溯自90年7月1日註銷許瑛如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於汐止市公所之紀錄,並退還原告90年7月至91年4月之保險費計6,040元,復開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1紙寄交原告,經原告於91年9月4日兌現。嗣勞委會於91年7月1日發現其91年5月21日網路申報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90年5月17日係誤植年度,乃向被告申請更正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為91年5月17日,致造成許瑛如90年7月1日至91年5月17日中斷投保,經被告於94年4月間執行查核作業時發現,遂將許瑛如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開單計收許瑛如前開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許瑛如及原告均不服,提出申復後,被告更正許瑛如90年7月至91年4月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汐止市公所加保,並重新開計6,040元保險費繳款單請原告繳納。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於96年7月13日以 (96)權字第1878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所規定。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屬強制性保險,原告及其眷屬皆合於投保資格者,當然享有參加全民健保之權利,應無任何機關或任何人等可以不合法之原因或私自註銷紀錄為由,剝奪或中斷被保險人之健保身分。
⒉經查被告以雇主誤植到職日為由,逕自註銷被保險人之資
料紀錄而造成保險中斷,已違法於先,其卻又反稱被保險人未以適法身分連續投保,如此顛倒是非,豈不令人為之氣結?其次,原告及其眷屬皆無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退保規定者,被告更不能因已退還保險費6,040元,而將被保險人退保,導致保險中斷,此其為違法二。又退還保費之際,對於保戶竟毫無退保之通知,原告迄94年間始被告知4年前曾被中斷保險,此其為違法三。本件因事隔4年之久,原告對於被告退還之系爭支票只有兌款記錄,至於為何會有此張支票?票面金額到底是否為原告先前曾經溢付之保費,抑或確為失誤溢退之保費?曾去函被告請求協查,詎被告不但置之不理,避而不答,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單位,舉發民眾當有正當理由,並應承擔舉證責任,豈有反求諸小老百姓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理,令人難以甘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6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2類、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3項所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論其是否使用醫療資源,均應公平分擔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再按行政院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釋,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投保期間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
⒉經查被告前依勞委會申報轉入日期90年5月17日,在清理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作業時,註銷許瑛如90年7月至91年4月眷屬身分投保紀錄,並將應退還保險費6,040元之支票隨同退費明細表交寄原告,原告亦已兌現。嗣勞委會於91年7月更正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為91年5月17日,致使許瑛如90年7 月至91年4 月期間中斷投保,被告依規定暫許許瑛如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計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計6,040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且被告業於95年2 月計費期依原申報投保資料及適法資格,更正許瑛如90年7 月至91年4 月中斷投保期間回復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汐止市公所投保,重新開具6,040 元保險費繳款單(604 元×10個月),原告自應持單繳納。是原告稱該繳款單係被告請求返還前退還其6,040 元支票之普通債權債務等語,拒絕繳納,顯為推諉之詞。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3類被保險人;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6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2類、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94年4月間執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眷屬許瑛如於90年7月1日自長生兒童托育中心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銜接加保,迄91年5月17日始轉入勞委會再投保,其於90年7月至91年4月期間中斷投保,乃依規定將許瑛如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共計6,040元。許瑛如不服,提起申復,並主張上開中斷投保期間,係依附原告於汐止市公所投保,且按月繳費,不應有中斷情事等語。經被告調查結果,許瑛如於90年7月1日確曾依附原告於汐止市公所投保,惟被告於計收91年6月份保險費,受理許瑛如91年5月17日轉出時,發現許瑛如90年5月17日業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勞委會,為避免許瑛如重複投保造成損失,遂追溯自90年7月1日註銷許瑛如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於汐止市公所之紀錄,並退還原告90年7月至91年4月之保險費計6,040元,開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1紙寄交原告,經原告於91年9月4日兌現。嗣勞委會於91年7月1日發現其91年5月21日網路申報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90年5月17日係誤植年度,乃向被告申請更正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為91年5月17日,致造成許瑛如90年7月1日至91年5月17日中斷投保,經被告於94年4月間執行查核作業時發現,遂將許瑛如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開單計收許瑛如前開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然許瑛如及原告均不服,提出申復後,被告更正許瑛如90年7月至91年4月中斷投保期間,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汐止市公所加保,並重新開計6,040元保險費繳款單請原告繳納。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予以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合於加保資格者,即應有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件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屬該保險之保險對象無訛。經查本件勞委會於91年7月更正許瑛如到職加保日期為91年5月17日,而許瑛如前於90年7月至91年4月以眷屬身分投保部分,因業經被告註銷並退還保險費6,040元暨經兌領在案,是許瑛如於90年7月至91年4月期間係屬中斷投保之事實,至臻明確,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暫許許瑛如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計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為6,040元,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即非無據。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初期著重於輔導具投保資格而未加保者以適當身分加保,該項便民服務至為繁鉅,被告俟納保工作達到一定成果後,自88年3月份起,開始執行中斷投保清查作業,積極清查保險對象之投保紀錄曾有中斷者,採主動通知其補辦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以減少民眾發生中斷投保情形;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係屬強制保險,已如前述,全國人民均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尤以保險對象之職業狀態及身分之改變,僅被保險人本人知之最詳,加以全民健康保險採申報制,當保險對象由原投保單位轉出後,如無職業且無眷屬可依附投保時,即屬健保法所稱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應主動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投保手續。經查本件原告眷屬許瑛如於90年7月1日自長生兒童托育中心轉出後,於90年7月至91年4月中斷投保期間,既係依附原告於汐止市公所投保,其應繳納保險費,殆無疑義,此由原告於90年7月至91年4月期間,按月繳納許瑛如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之保險費共計6,040元此點,亦證原告及許瑛如對該情形甚為明暸。嗣上開6,040元保險費固經註銷並予退還兌領在案,但係肇因於勞委會誤植加保年度,被告為避免許瑛如重複投保造成損失所致,衡之常情,原告及許瑛如豈有對許瑛如究係於何時至勞委會到職並予加保毫無知悉之理,渠等於收獲被告所寄交退還保險費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時,本應拒絕受領,竟經原告於91年9月4日提示兌現具領,足見原告並非全無過失存在,所稱前述支票是否為其前曾溢付之保費抑或確為失誤溢退之保費云云,顯為推託之詞,仍無解於其應給付許瑛如於90年7月至91年4月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計6,040元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