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53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1日自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經被告列為輔導納保之保險對象,並分別於92年10月5 日及93年4 月21日以通函方式,通知原告儘速投保,惟未獲回應。被告乃逕予辦理原告自84年11月21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之投保手續,並於開計93年10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其88年11月至93年9 月之保險費,連同93年10月當月份保險費,合計60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6,240元(計算式:604 元×60月=36,240 元),並以93年11月1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31010443號函通知原告,其後每月按時開計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惟原告僅繳納93年11月保險費
604 元。嗣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催收其93年10月、12月保險費未果(催收通知經原告於94年3月31日簽收在卷),於94年8 月15日移送原告積欠之93年10月保險費強制執行,並於96年1 月8 日取得債權憑證。原告另於94年10月31日親洽被告辦理93年10月至94年9 月保險費分期攤繳,惟僅繳納3 期即違約註銷,違約註銷後仍積欠93年10月、93年12月至94年9 月、96年4 月保險費計20,194元及93年10月保險費滯納金3,403 元,合計23,597元。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再次列印核發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原核定關於93年10月、93年12月至94年9 月保險費及93年10月保險費滯納金合計22,993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於84年11月21日自信昌公司轉出健保後,由於高度近視
、經濟又不景氣,無固定工作,至93年底之前並未投保,因而無健保卡,亦未收到被告每個月的健保繳費單,生病時完全自費,未使用健保資源,但被告仍於94年11月移送原告強制執行補收88年11月至93年10月止60個月的健保費計36,240元,與滯納金5,436 元,實不合理,且原告沒有工作、收入,實在繳不出來。原告於94年元月才又申請到健保卡,但因欠費受全民健康保險局拒絕醫療給付,即使原告現每月繳60
4 元健保費,生病暈倒在家仍不能使用健保卡,實不公平。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與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
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
1 日稱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87條之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第69條之1 、第87條之2 、第87條之4 、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定。另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
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
㈡健保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
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局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為協助經濟弱勢群眾解決納保及就醫之問題,以達成健保免除民眾就醫經濟障礙之目標,立法院分別於88年、91年至92年修正及增訂本法第87條,協助無力1 次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
㈢又依健保法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
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同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故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之職責,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依現行實務作業,被告對未在保或曾有中斷投保紀錄者,暫以本保險第6 類(即無職業之地區人口)逕予追溯加保並追繳保險費,如該等保險對象嗣後舉證合於其他適法加保身分類別,應予申請更正。
㈣原告在臺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健保保險對象,原告於84年11
月21日自信昌公司轉出後未辦理接續投保,被告遂於該日辦理銜接投保,並於開計93年10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最近5 年(88年11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35,636元及93年10月之當月保險費604 元計36,240元,其後每月開計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是以,原告投保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應繳納開計於93年10月迄97年2 月保險費計60,785元。
㈤原告陳述經濟困窘一事,被告為協助無力繳納積欠保險費的
民眾,設有辦理分期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申請紓困基金貸款等多項協助措施。倘原告因經濟困難無力1 次繳清欠費時可辦理分期攤還,又若無法以分期攤繳方式清償欠費時,得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審查家庭經濟狀況,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認定經濟困難後,再洽被告辦理申請紓困基金貸款相關事宜,俟辦妥分期攤還繳納第1 期或辦妥紓困基金貸款後得以健保身分就醫。本案被告曾派志工訪視表達關懷之意,了解其家境後,已請其尋求社政單位補助,並建議至被告辦理分期攤繳或申辦紓困貸款。倘原告經濟確屬困難,亦建請洽詢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若資格符合,自審核通過日起,健保費將由臺北市政府補助。
㈥另原告主張沒有健保卡也沒收到保險費繳款單一事,依規定
凡符合加保資格者皆可以申領健保卡,惟需辦理加保手續,並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否則無法請領及使用健保卡。原告於85年3 月至93年間,未履行其申報加保之義務致未在保,被告自無法製作其健保IC卡及開計保險費予原告。
㈦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
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向被告申請核退,其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㈧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
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
1 日稱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87條之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第69條之1 、第87條之2 、第87條之4 、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4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84年11月21日自信昌公司轉出後,即未以適當
身分投保,經被告於查得相關事實後,分別於92年10月5 日及93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儘速投保,惟未獲回應,被告乃逕予辦理原告自84年11月21日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之投保手續,並於開計93年10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其88年11月至93年9 月之保險費,連同93年10月當月份保險費,合計60個月,共計36,240元。嗣原告雖於94年10月31日辦理93年10月至94年9 月保險費分期攤繳手續,惟僅繳納3 期即違約註銷,違約註銷後仍積欠93年10月、93年12月至94年9 月、96年4 月保險費計20,194元及93年10月保險費滯納金3,403 元,合計23,597元,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再次列印核發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投保對象歷史列印、長期未在保發函、弱勢第
3 次發文名單、長期未加第3 批逕加發文名單、被告93年11月17日健保北承2 字第0931010443號函、保險費繳款單送達證書、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分期資料維護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自信昌公司轉出健保後,於93年之前並未投保,
亦未收到被告每個月的健保繳費單,但被告仍於94年11月移送原告強制執行補收88年11月至93年10月止60個月的健保費計36,240元,與滯納金5,436 元,實不合理,原告不服部分為88年11月到93年10月份之保險費云云。
㈣惟查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原告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
。凡符合加保資格者皆可以申領健保卡,然需辦理加保手續,並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否則無法請領及使用健保卡,原告在台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健保保險對象,原告於84年11月21日自信昌公司轉出後未辦理接續投保,被告遂於該日辦理銜接投保,並於開計93年10月保險費時補收原告最近5 年(88年11月至93年9 月)保險費35,636元及93年10月之當月保險費604 元計36,240元,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即無不合。
㈤次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88年11月至93年10月止之健保費36
,240元之通知,早已在94年10月31日通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並未就上揭健保費表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且該健保費用暨滯納金嗣經移送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0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被告94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移送執行資料登錄作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可見被告上揭通知原告繳交之健保費處分,早已確定,雖參酌上揭保險通知單並未告知救濟期間,然因該處分書送達迭至原告為本件爭執(原告96年
6 月1 日提起本件爭議審議申請)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1 年救濟期間,原告再於本案爭執,即無所據。次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6年5 月31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暨滯汭金繳款單所為核定,僅係向原告催繳之觀念通知,因此,就此部分,爭議審議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乃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有關96年4 月份之健保費用60 4元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不爭執,故此部分被告核定該健保費,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至原告主張其85年至93年間沒有健保卡,也沒有收到繳費通
知,完全自費就醫;目前打工收入每月約6,000 元,高度近視造成許多不便及阻礙,必須繳清88年至93年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才可使用健保卡,對弱勢來說不公平云云。惟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因未履行其申報加保之義務,致未在保,被告自無法製作其健保IC卡予原告。又被告陳明其為協助無力繳納積欠保險費的民眾,設有辦理分期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申請紓困基金貸款等多項協助措施。倘原告經濟確屬困難,亦建請洽詢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若資格符合,自審核通過日起,健保費將由臺北市政府補助。故原告如確實無力繳交保險費,自可依上揭相關情形辦理,自非得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爭執88年11月至93年10月份之健保費業已確定在案,至被告96年5 月31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暨滯汭金繳款單所為此部分之核定,僅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復於本件爭執,顯有未合,審議審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至其餘96年4 月份之健保費用,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上揭核定即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