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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8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戴南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處分而涉訟者,而若原告符合其所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則原告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之補助共計72,000元,兩造涉訟之標的金額為72,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1年1次總清查)。準此,原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其金額在200,000元以下,依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0,000元】,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臺北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669元(嗣經被告於本件訴訟時改以原告全戶10人計算,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102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且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085,89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0,000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2076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戴欣業已出嫁遷居他處,此有戶口名簿可稽,依94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原告長女戴欣係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卻適用當年尚未修正生效之條文,即依96年7月11日修正之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條第5款規定,將長女戴欣逕自列入人口計算範圍,溯及適用,有損法秩序及原告權益。又被告所依據之原告長女戴欣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係95年度,而非最近1年度,即屬94年1月1日施行之同辦法第7條第2款規範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不相干條文,均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0號函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96年12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0692號函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全家人口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暨渠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而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雖排除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為全家應計算人口,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符合同法第7條第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故縱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長女戴欣雖已出嫁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依95年稅籍資料,顯示原告長女為原告95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自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故被告列計原告長女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原告係接受臺北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被告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釋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被告將自96年9月1日起,改以調查95年財稅資料作為審核參考,且原處分作成時,96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故被告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全戶所得、動產與不動產,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2,772,284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3,102元,全戶存款投資共1,246,669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10,850,890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6,500,000元【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人(即原告,下同)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2,842,37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6,318元」及補充答辯書:「訴願人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2,842,37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3,686元」均屬誤繕,惟不影響本案審查結果】。從而,被告自97年1月起註銷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1、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再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分別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0,000元。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及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分別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0,000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2、本件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為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原告長女、原告三

子、原告次媳、原告長孫女、長孫與原告次孫,故原告全戶共計10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全戶收入及不動產價值如下(原告對於下列10人之財稅資料,及將原告長孫女戴郁婷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暨原告長女戴欣係原告95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所載):

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312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6元;無不動產。

⑵原告配偶戴南洋(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38筆計15,687元,薪資所得1筆計300元,利息所得1筆計1,734元,租賃所得2筆計228,000元,投資所得4筆計359,08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50,400元(被告僅計算上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而漏計投資所得359,080元,爰得出平均每月所得為20,477元);另有土地3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2,431,000元,房屋2筆,評定價格合計為430,90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61,900元。

⑶原告長子戴子文(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查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計算,另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1,037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3,927元;無不動產。

⑷原告次子戴上介(00年0月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13,000元、營利所得3筆計338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6,112元;無不動產。

⑸原告三子戴萬方(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98,825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6,569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因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無不動產。

⑹原告長女戴欣(00年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409,301元,營利所得2筆計1,471元,利息所得1筆計3,263元,投資所得4筆計225,25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36,607元(被告僅計算上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而漏計投資所得225,250元,爰得出平均每月所得為117,836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7,673,490元,及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315,50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88,990元。

⑺原告次媳陳桂卿(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16,000元、營利所得1筆計21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8,002元;無不動產。

⑻原告長孫女戴郁婷(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在學證明(原

處分卷第37頁)顯示,就讀景文科技大學財政稅務系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⑼原告長孫戴逸軒(00年0月00日出生),就讀臺北市私立喬

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原處分卷第38頁),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00元、營利所得9筆計157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63元;無不動產。

⑽原告次孫戴酉全(00年0月00日出生),就學中,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人口;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8,879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740元;無不動產。

3、綜上,原告全戶10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279,71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972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縱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時改稱原告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102元,仍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且原告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0,850,89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0,000元;此有原告長孫女戴郁婷及長孫戴逸軒之在學證明、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籍資料及95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條規定,而以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207600號函轉知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長女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雖排除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為全家應計算人口,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倘符合同辦法第7條第5款(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縱使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經查,原告長女戴欣雖已出嫁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依95年度稅籍資料顯示,原告長女戴欣係原告95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故被告列計原告長女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核並無不洽。

5、至原告稱被告不可使用95年度所得稅資料作為認定本件家庭總收入之依據乙節。查原告係接受臺北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斯時96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故被告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之規定,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全戶所得、動產與不動產,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