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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1221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課徵9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928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74、875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持分各1/5 ,經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為4,928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65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30餘年,目前無

償供大智街71巷27弄1號至9號等20多戶使用,本巷道尚連通板橋市○○○路○○○ 巷與大智街71巷13弄供公眾往來,無償使用中。詳言之,目前現有通行之巷道,係由光華段

874 與875 地號建物地面層提供使用。此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874 地號建築物,為門牌號分別為大智街71巷25號

2 、3 、4 與5 樓;875 地號建築物,為門牌號分別為大智街71巷27弄1-1 、1-2 、1-3 及1-4 號等4 戶建物,可知並無登記1 樓建物,另由現場照片亦可明確看出系爭土地係供通道使用,即提供光華段873 、870 、860 、與85

9 等地號上之建物使用人出入使用。另由3687號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坐落中正路163 巷69弄165 號-3號。

此係66年初編,68年門牌整編為大智街71巷27弄1 號由板橋市戶政事核發之門排整編證明書,即可證明該巷道自66年起開始起用至今,業已約30年,為一既成事實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㈡另揆諸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條文第2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2之1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已符合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亦符合建築法規第2 條第4、5 款規定,原告依上述法規私設通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9 條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者,苗栗縣稅捐處在網站陳述,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

,可減徵該地的地價稅;但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地,屬於建造房屋依法定建蔽率應保留的法定空地,屬於房屋基地的一部份,依規定不能減免地價稅。稅捐處亦強調法定空地的留設,依規定計入建蔽率,因此財政部一再強調基地應保留的空地,仍然應課徵地價稅。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大部份系供室內通道使用,室內通道使用係依內政部建築法規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然與上述苗栗縣稅捐處在網站所陳述的標的物課稅主體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明並一再強調與基地應保留的空地不同,並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經調閱1 樓平面圖,係屬建築物座落範圍,顯然室內通道面積並不是法定空地,但被告始終不採。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各1/5,揆諸民法第817條規定可

知,被告不能片面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11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11號函復略以「…部分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基地座落」解釋為法定空地部分全部為原告所擁有,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種抽象部分,並不能指定法定空地部分全部為原告所擁有,況且系爭光華段874 與875 地號2 、3 、4 、5 樓之土地所有權人也都有繳交地價稅。甚且本案係依建築法規依法提供1 樓空間供通道使用,且1 樓提供之部份並不是法定空地。

㈤揆諸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

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範圍。惟查,被告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曾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記錄:「大智街71巷27弄25號旁1 樓之路,大智街71巷27弄( 上) 有建物( 下) 為道路」,被告未落實法律事實認定與實質課稅原則,違反事實認定的程序與原則。又本案室內通道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已約30年,業已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時效,符合既成道路之認定,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本案土地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有地上建物,如請求徵收或補償似乎強人所難,但申請免徵地價稅應有符合補償之法理。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㈡本件據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11

號函被告之查詢略以:「系爭2 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792 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職是,系爭2 筆土地雖經被告派員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7日至現場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原告檢附之1 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系爭2 筆土地既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之情形,已為主管機關所查復,顯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原告以自行計算結果及供公眾通行等情主張減免地價稅,核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2 筆土地既屬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殊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故被告核定95年地價稅4,928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置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 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 條所明定。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2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六、經查: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㈡查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273-41地

號土地,且系爭2 筆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所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792 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其中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範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11號函、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一層平面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系爭2 筆土地雖經被告派員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27日至現場勘查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且該建築物壹樓平面圖載有室內通道等字樣,惟該2 筆土地既屬上開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坐落範圍,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2 筆土地95年地價稅為4,928 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