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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4號原 告 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5016445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託辦理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22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9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檢具報告書向被告辦理申報合格,而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5年2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502100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建築師於95年6 月14日赴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1 樓通往與2 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增設室內梯相通,然原告檢送之檢(複)查報告書「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項目,僅勾選無材料不符,初次檢查勾選「合格」,並未標註說明相關情形,乃簽證不實,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4012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7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既然是建築物使用人、所有權人應申報的義務,所以「申報範圍」的決定權應該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原告(檢查專業機構),再者原告非政府執行單位,也沒有權利要求使用人、所有權人,指定申報範圍或強制申報範圍,又原告(檢查專業機構)不是義務申報單位,只是受託代為檢查申報業務,就沒有「規避申報範圍」的問題。

⒉被告委託建築師辦理複查作業,係以發現現場「二樓與一

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因而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6萬元。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⑵然查有關原告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之範圍

與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員之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官機關另定之,故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授權依附表一項次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1.防火區劃2.非防火區劃3.內部裝修材料……制作制式簽證內容表格將檢查項目之檢查內容明定為檢查核對內容,檢查人即依據該項檢查核對內容予以檢查勾選(該制式表格於主管機關網站可下載),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下稱防火安全檢查報告書)一式三份,一份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查人各留存一份。

⑶原告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表格及應檢附之資料,依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檢查申報書),文件欄所載應檢附1.檢查報告書〈即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表,下稱檢查報告書〉。2 使用執照影本。3 房屋權利證明影本。4 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5 現況照片。6 營業登記證影本‧保險證明文件。8 室內合格證明。9 其他文件向被告申報。

⑷原告依前開規定檢附上開資料向被告申報,依其中檢查

查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表)制式表格,主管機關所劃表格記載列舉如下,請核對報告書:二、檢(複)查紀錄,「類別」(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次」1 防火區劃: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法令依據則設編77~87)、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法令依據則設編76)、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法令依據則設編70、78)、防火區劃、防火牆(法令依據則設編70、77);「檢查項目次」

2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法令依據則設編86);3 內部裝修材料(法令依據則設編88);4 ……7 直通樓梯(法令依據則設編93~95,98,241 )等各檢查核對內容‧⑸然被告僅空泛以「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

」認原告簽證不實,然究竟原告簽證不實其內容係構成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次」中之1 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法令依據則設編77~87),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法令依據則設編76)……或違反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或3 ……7 直通樓梯,被告並未指明,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處罰之事實範圍,更無從得知係違反何法令之構成要件。⒊被告另於95年8 月2 日召開複查檢討會議,針對本案作出

「應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故應列入簽證不實處分處罰原告,然被告召開之複查檢討會議就本案作出「應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之決議,仍需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賦予原告之檢查權或義務,如非屬法令賦予檢查人之檢查權或義務,原告實無權檢查或有任何簽證不實之情。被告是否得超越法律規範內容,以內部會議決定課予檢查人法律範圍以外之義務,不無疑議。即被告該次複查檢討會議決議之法律授權依據為何,如此原告才得以針對處罰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予以答辯。原告既係依主管機關頒佈制式之檢查報告書內容予以檢查及簽證(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必須依規定之資料與表格申報),則原告究係違反(檢查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報表)

二、檢(複)查紀錄,「類別」中何項目及檢查核對內容欄中何項?未見被告指明,被告之處罰顯然空泛無據。原告亦無從答辯。原告(檢查專業機構)非故意「規避申報範圍」,況依常人合理判斷受託人(原告)是依委託人(使用者)所提供申報範圍及資料報價確認做檢查,申報範圍是由委託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決定,非受託人(原告)能決定,況且依法規定建築物檢查申報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辦理事宜,原告(檢查專業機構)只是受託代為檢查申報業務,應不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建築法77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者,及建築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77條第2 項、第4 項之檢查、複查者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受處分人,然本案係原告受建築物「使用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委託「第1 層,共1 層」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原告依據彰化銀行之委託範圍即1 樓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經檢查原告檢查結果,於檢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檢(複)查報告書「防火區劃防火樓版」項目,勾選無材料不符,直通樓梯無數量不符,於檢查紀錄簡圖有繪製室內梯(即直通樓梯)初次檢查勾選合格,並將檢查結果申報通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規定審理,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原告業已依法將受委託檢查範圍與結果申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未申報或未區劃之情。

⒌被告處罰係認原告「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部分:

⑴被告係認原告「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

以原告有簽證不實開罰。然原告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一所列項目,並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授權檢查項目內容,所定制式表格中「檢查核對內容」予以檢查及簽證,被告僅以「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認為原告簽證不實,然並未指明該項事實係違反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一所列項目中之何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第1 項授權訂定檢查內容所制定之檢查報告書中檢查項目次中之何項目,其處罰顯然無適用法律。

⑵查原告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附檢查申報書,其中申報人

係彰化銀行(此由檢查申報書申報人係由彰化銀行蓋大小章可知)委託檢查人即原告,檢查範圍為1 樓(此由檢查申報書「申報建築物概要」欄,樓層別第1 層,共

1 層,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 樓及22號1樓可知,即原告受委託檢查範圍為三重市○○路○ 段20、22號1 樓為現況檢查,並依據檢查報告書所列各項次檢查核對內容,檢查後發現受託檢查之1 樓之現況,依檢查報告書所列應檢查核對內容並無違法,故勾選合格,原告依法檢查,並無簽證不實。

⑶至於被告所稱「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

,其申報責任與是否委託檢查應屬彰化銀行是否申報或定期委託檢查人檢查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主動檢查與申報(否則如上開樓層有7 層,彰化銀行僅委託1 層,原告是否得主動申報檢查?縱使原告主動申報,然依法檢查申報書,申報人欄係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彰化銀行需於檢查申報書申報人處蓋章,原告方得進行檢查與填寫檢查報告書,檢查申報書申報人處並不可只蓋檢查人之章,需要填寫申報人之資料並蓋章?退萬步言,即使檢查人原告主動蓋原告公司之章,無申報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蓋章,被告亦當然不受理?)⑷又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資料,其中檢附之使用執照,依

使用執照明顯記載:建築地點,地址:三重市○○路○段20、22號,三重市○○路○段○○巷○ 號2F之1 ~7F之1, 2F 之2 ~7F之2 ,2F之3 ~7F之3 ,即2 樓部分有獨立之所有權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路○ 段○○巷○ 號2F 及2F 之1 (詳使用執照,2 樓建物所有權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然查申報人彰化銀行委託原告檢查係三重市○○路○ 段「20、22號(1 樓)」範圍,就三重市○○路○ 段「18巷3 號2F及2F之1 」即2 樓部分(就該部分是否申報或委託檢查應屬申報人彰化銀行之責)並未委託原告申報或檢查,被告如以「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之事實處罰,其處罰主體應係申報人彰化銀行,非檢查人原告。

⒍被告稱: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防火區劃第86條規定,顯然有誤: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防火區劃第86條規

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B-1 組、B-2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 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版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熱一級材料為限。

⑵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防火區劃第

86(下稱則設編86),於制式檢查報告書表格係列於二檢(複)查記錄,類別(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次2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被告處罰原告「二樓與一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或之後內部會決議「應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之依據究竟為何?⑶又有關則設編86條係規範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類、D 類

、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有關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之3 )。惟查,依檢查申報書申報建築物概要,現況用途類組欄,係屬G1金融機構,根本無則設編86條規定之適用與規範問題,被告於97年11月26日開庭稱:原告就則設編86條檢查簽證不實顯然亦有錯引法條之違法。

⒎有關被告指原告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

之防火,第四節防火區劃,第79條檢查與簽證不實部份,顯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之處。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之防火,第四節

防火區劃,第79條(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即依該條規定有關防火區劃之設置,係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然查原告受委託檢查之1 樓樓地板面積僅有313.31平方公尺,如加上2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573 平方公尺,尚未達法定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區劃分隔,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尚無違反建築法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之防火,第四節

防火區劃,第79條之2 第1 項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份、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版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區○○○○○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第2 項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第2 款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然查原告受委託檢查之1 樓樓地板面積僅有31

3.31平方公尺,如加上2 樓樓地板面積合計為573 平方公尺,尚未達法定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區劃分隔,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尚無違反建築法令,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派人複查勘查結果,其1樓通往2 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然依第79條之2第2 款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依法並不需要作區劃。

⑶按內政部91年8 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

有關「室內樓梯」之說明二-2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物之建築物,除複層式構造供無出入口之樓層通往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2 款規定外,如因使用上需求,於依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外另於兩側以上樓層間加設室內樓梯,因加設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得免受第70條第2 款之限制,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查委託人彰化銀行於該址增設室內直通樓梯,依前開法條第70條第2款之限制。

⑷綜上,原告並無未申報或未區劃之情形,再者,之後經

被告另於95年8 月2 日召開複查檢討會議,針對本案作出「應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故應列入簽證不實處分」與以開罰。然查有關彰化銀行於1樓至2 樓增設室內直通樓梯,原告受委託檢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範圍僅係1 樓,因此就

1 樓部分檢(複)查報告書「防火區劃防火樓版」項目,勾選無材料不符,於檢查紀錄簡圖有繪製室內梯,初次檢查勾選合格,並無有意規避申報範圍,且有關二樓是否要申報,應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彰化銀行之責。原告受委託範圍檢查範圍僅1 樓,2 樓不在檢查範圍,且原告於檢查紀錄簡圖有繪製室內梯(直通樓梯),被告所謂有意規避申報範圍如係指2 樓,然2 樓並不在原告受委託檢查範圍(原告係依彰化銀行委託檢查

1 樓,既就1 樓檢查結果申報,何來規避申報範圍之情?),如要規避則為何要繪製室內梯(即直通樓梯),因此原處分以規避申報為由予以處罰,顯然於法不符,應予撤銷廢棄。

⒏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又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按刑法所處罰者,皆係重大違法行為,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者為限,過失行為之處罰尚須特別明文規定。爰依舉重明輕之理,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4 項規定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除客觀行為符合「規避申報範圍」外,行為人亦應具備主觀意思即故意,才為構成要件該當。

㈡被告主張:

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22號建築物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所使用,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原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審核以95年2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502100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 「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之通知事項在案,惟經被告於95年6 月14日至系爭建築物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之複查項目與原告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2 樓與1 樓為室內梯,未區劃未申報),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乙○○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是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7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5873號函,請原告於95年7月31日前提出說明。

⒉復經原告於97年7 月27日以全國建字第95007024號函提出

說明,並經被告於95年8 月2 日召開複查檢討會議,針對本案作成「應歸責原簽證申報檢查人有意規避申報範圍,故應列入簽證不實處分。」之決議,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指定申報範圍僅為1 樓部分

,查該址增設室內直通樓梯,顯已破壞原有防火樓板,原告既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機構認可證,則應本於專業就該事實予以檢查簽按實申報,而非以「申報範圍是由委託人決定」為由卸責,謂其無故意過失,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⒋又原告辯稱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乙節,按建

築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事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依上述規定處分專業機構,無涉建築物之使用人、所有權人,原告所指,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公司將系爭建築物1

樓通往與2 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增設室內梯相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防火區劃第86條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又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二、……。」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此二身分職務義務雖不無衝突處,但無論如何,其簽證檢查均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如單純將之定位為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私法性質上委託人,而以此定其規範義務內容,不僅無法貫徹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目的,也失處罰其簽證不實之立論基礎(蓋其身分如僅係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委託,未盡契約義務時,所應追究者限於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悖於公法上義務,當非得以行政罰),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專業」予以判斷,非得委詞於受限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範圍,或藉詞制式表格未有適當填寫位置,而規避其義務。

㈡原告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9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系爭建築物有1 樓通往與2 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增設室內梯相通之情事,然原告檢送之檢(複)查報告書「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項目,僅勾選無材料不符及初次檢查勾選「合格」,並未標註說明相關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複)查報告書、被告所屬工務局95年2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502100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記錄表(複查日期95年6 月14日)、台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說明書、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符原因紀錄表(附現場照片2 張)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實在。

㈢系爭建築物既有1 樓通往與2 樓之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貫穿,

增設室內梯相通之情事,顯已破壞原有2 樓防火樓板,並與

2 樓原核准圖說當然不符,雖2 樓並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形式上」委託原告檢查簽證之範圍,但設置貫穿1 、2 樓安全梯所危害者當非僅限於2 樓防火樓板破壞,且有危害1 樓整體構造、設備安全之虞,至為灼然,原告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專業機構認可證,且兼具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建築物安全檢查之身分,對此可能危害1 樓結構之設施,當然在其檢查範圍內,並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至少其簽證內容應為「附保留意見之合格」,而非逕填寫「合格」,否則其簽證即欠缺擔保該建築物合法安全之基本意涵,然原告竟未盡此義務,逕為「1 樓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無材料不符」之合格記載,未為任何附註說明,無異於隱匿貫穿1 樓、2 樓防火區劃防火樓板變更,可能危及1 樓結構安全之事實,當然有悖簽證義務,核屬簽證不實。原告徒以檢查簽證範圍悉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三重分公司委託所限,檢查報告書並未設置得填寫之適當欄位,又以受託檢查1 樓範圍設置安全梯並未違反建築法或建築法規云云,藉以脫卸前揭說明所示應盡之簽證義務,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既有簽證不實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

1 款規定,從輕依法定最低罰鍰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