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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09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由公司前往拜訪客戶回程途中車禍受傷致「兩肘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兩膝及小腿及兩踝挫傷」,檢據申請96年2 月12日至96年12月8 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以於96年1 月30日如廁時不慎踩進下水道受傷致「兩肘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右中指挫傷」,申請96年2 月2 日至96年5 月23日不能工作期間傷病給付在案,被告以原告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再發生職業傷害事故,尚難採信,乃於96年12月26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868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核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3 月27日以97保監審字第01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依職災規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元。

㈡原告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

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原告於95年12月31日職災,被告以原告戶籍址房屋不堪居住

為由拒賠,但原告並非住在戶籍址,因戶籍址房屋不堪居住,不得已才以三溫暖俱樂部住宿休閒中心為日常居住所,當日由日常居住所前往原告原住家附近鄰居拜訪談保險而發生之意外,理應視為職災。

㈣原告申請職災之保戶保證書已表明非常清楚,此次職災甚為

嚴重,原告還住院治療10日,醫好外傷後接著由中醫治療內傷。原告後於96年2 月9 日至士林拜訪客戶,行經中山北路

5 段福林橋頭發生意外事故,為閃避前方紅燈停止之車輛,致擦撞橋護欄,因而全身多處擦撞傷。96年2 月9 日至96年12月8 日在仲佑中醫診所共計就診80次完全醫好外傷,但腦震盪部分仍頭疼難耐,無法醫好,至今已1 個多月未能成眠,97年2 月6 日至20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因拖太久未醫好,已變成雙極性情感疾病急需住院兩週,現仍繼續追蹤治療中,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6全年無法正常工作,無所得致家庭經濟崩潰,被告承辦人又以被告調查人員拜訪保戶許光春時所做之不實筆錄為由,拒賠勞保職災理賠。後許光春親筆去函聲明3 次,惟承辦人均不予理會。後被告又以調查人員訪問原告住院之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時所做之不實筆錄為由拒賠。根據宏恩醫院診斷書記載是96年1 月1日至96年1 月10日住院治療,及3 份宏恩醫院病歷紀錄均是載明因昨(95年12月31日)日騎車拜訪客戶時跌倒,昨晚痛到無法入眠,而承辦人硬是以理賠調查人員記載不實之時間紀錄為95年12月30日不合為由拒賠,造成原告父子精神壓力過大,又延遲近1 年未理賠,原告父子因此均患有精神分裂,有三軍總醫院證明為證。且原告機車因車禍損壞失油致引擎無法啟動,外殼並多處撞毀,原告可與被告調查人員至機車行老闆莊秋明處對質。被告未持公權力伸張正義,應加賠精神損失2 分之1 ,理賠至97年2 月20日共417 日,計131,

772 元,加賠原告父子精神損失65,886元,共計197,658 元。

㈤聲明請求廢棄訴願決定,被告應理賠原告197,658 元,及自

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㈡查本件原告以於96年2 月9 日由公司前往拜訪客戶回程途中

車禍受傷致「兩肘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兩膝及小腿及兩踝挫傷」申請96年2 月12日至96年12月8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以於96年1 月30日如廁時踩到下水道受傷致「左膝及小腿受傷,右中指挫傷」,申請96年2 月

2 日至96年5 月23日不能工作期間傷病給付,而原告以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再發生職業傷害事故,被告難以採信,所患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不符前開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其於96年1 月30如廁踩到下水道受傷致不能工作,但之前拜訪客戶賴光善答應考慮些時日,於96年2 月9日再決定是否購買,故於96年2 月9 日抱傷前往保戶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在返回公司途中行經中山北路福林橋時煞車突然失靈,撞上橋邊護欄致全身多處擦撞傷,車禍致機車全毀送至福林橋頭前的榮發車業行修理,經老闆莊秋明評估已全毀不值得修理而售予該老闆,請依職災傷病給付云云。

⒈被告為求慎重,經派員訪查結果:

⑴經按原告公司地址洽訪,該址為金磚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金磚公司),據負責人徐文彬表示,該公司為外商公司所以沒有營業登記,目前員工有30位,原告為該公司員工於96年2 月9 日下午2 點多左右出發前往客戶賴光善處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有關客戶賴光善與原告簽定之保險契約資料,原告尚未交還公司,故公司無法提供。

⑵另據客戶賴光善(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表示,原

告於96年2 月9 日確有至該公司,約於當日中午時分到達,下午3 時左右離開,原告係於96年2 月9 日之前1 、2天約定前往該公司,當日與原告洽談其土地開發事項(原告於雙溪翠山段有土地),並與原告至現場看土地後回到該公司商談一些保險事情後離去,保險事項僅為介紹保險內容,並未立即簽訂契約。

⑶又據榮發車業行老闆莊秋明表示,其僅記得原告係於96年

間至該車行處理機車,當時該機車係因失油而致引擎無法啟動,並非發生事故所致,該車外表完好並非撞毀,經拆卸引擎後告知修理需萬餘元,建議該車報廢(經實地勘查榮發車業行離福林橋約1 公里左右,而該橋頭另有宏億機車行)。

⒉據上,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係前往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洽談

其於雙溪翠山段土地開發事項,係屬私人行為;且申請審議所陳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與被告訪查結果均不相符,亦無客觀、具體資料可資證明所患係所稱96年2 月9日之事故所致,所稱委不足採。嗣經勞保監理會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而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原告訴稱於96年2 月9 日抱傷前往拜訪客戶賴光善,從頭到

尾都在談保險契約內容,而在返回公司途中行經中山北路福林橋頭,撞上橋邊護欄致全身多處擦撞傷及腦震盪至今未好,因車禍撞壞機車失油而致引擎無法啟動,且外殼多處撞毀;又原告為「甲○○保險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因與金磚公司聯盟故公司同址,而金磚公司負責人徐文彬非「甲○○保險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自然沒有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告並已將與賴光善簽下的保險契約資料送至被告。惟查:

⒈原告所稱已送被告之保險契約資料,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要保書,非由該公司簽發之保險單,且其檢附之「十全十美專用要保書」保險期間僅記載自2 月19日起算(未填寫年),而賴光善於前揭訪查紀錄已辯稱於96年2 月9日當日並無與原告簽訂契約,則前開要保書應屬事後製作,縱屬真實,仍不得執為認定原告於96年2 月9 日當日係拜訪客戶之直接證明,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係前往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洽談

其於雙溪翠山段土地開發事項,係屬私人行為;且所稱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與被告訪查結果均不相符;又均無檢具任何客觀、具體之工作資料可資證明確係所稱96年

2 月9 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車禍而致傷害,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97,658 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為勞保被保險人,以其於96年2 月9 日由公司前往

拜訪客戶回程途中車禍受傷致「兩肘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兩膝及小腿及兩踝挫傷」,檢據申請96年2 月12日至96年12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於96年1 月30日因如廁時不慎踩進下水道受傷致「兩肘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右中指挫傷」,曾申請96年2 月2 日至96年5 月23日不能工作期間傷病給付在案,其以於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再發生職業傷害事故,被告難以採信。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經門診治療,故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仲佑中醫診所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事實。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12月31日職災,該職災甚為嚴重,原告住院治療10日,醫好外傷後接著由中醫治療內傷。原告後於96年2 月9 日至士林拜訪客戶,行經中山北路5 段福林橋頭發生意外事故,為閃避前方紅燈停止之車輛,致擦撞橋護欄,因而全身多處擦撞傷,當為職業災害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本次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職業傷害所造成,又其請求職業傷害給付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30如廁踩到下水道受傷致不能工作,

但之前拜訪客戶賴光善答應考慮些時日,於96年2 月9 日再決定是否購買,故於96年2 月9 日抱傷前往保戶公司完成簽約手續(有要保書為證),在返回公司途中行經中山北路福林橋時煞車突然失靈,撞上橋邊護欄致全身多處擦撞傷,車禍致機車全毀送至福林橋頭前的榮發車業行修理,經老闆莊秋明評估已全毀不值得修理而售予該老闆,請依職災傷病給付云云。惟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如下:⑴經被告按原告公司地址洽訪,該址為金磚公司,據公司負責人徐文彬陳述略以,該公司為外商公司,所以沒有營業登記,員工目前有30位,原告為該公司員工,於96年2 月9 日下午2 點多左右出發前往客戶賴光善處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有關客戶賴光善與原告簽定之保險契約資料,原告尚未交還公司,故公司無法提供等語。⑵另據客戶賴光善(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述略以,原告於96年2 月9 日當天中午左右,確有至該公司,大約下午3 時左右離開,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之前1 、2 天約定前來,當日與原告洽談其土地開發事項(原告於雙溪翠山段有土地),並與原告至現場看土地後回到該公司,商談一些保險事情後離去,保險事項僅為介紹保險內容,伊並未立即簽訂契約等語。⑶又據榮發車業行負責人莊秋明陳述略以,伊僅記得原告係於96年間,至該車行處理機車,日期已忘記。當時該機車係因失油而致引擎無法啟動,並非發生事故所致,該車外表完好並非撞毀,經拆卸引擎後告知修理需萬餘元,建議該車報廢,故伊將其牌照拆下後,交還給原告,僅向原告購買車體1,000 元等語,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經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人員實地勘查榮發車業行,該車行離福林橋約1 公里左右,而該橋頭另有宏億機車行等情,亦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業97年2 月18日97保北市辦字第20574-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由被告以上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係前往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洽談其於雙溪翠山段土地開發事項,係屬私人行為;且原告上揭所稱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核與被告訪查結果均不相符,其主張尚難遽信。

㈤原告主張其為「甲○○保險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因與金

磚公司聯盟故公司同址,而金磚公司負責人徐文彬非「甲○○保險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自然沒有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告已將與賴光善簽下的保險契約資料送至被告云云,並提出該十全十美要保書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按。惟查依卷內該要保書觀之,原告所稱已送被告之保險契約資料,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該要保書之保險期間僅記載自2 月19日起算(未填寫年),已難認該要保書確係96年2 月9 日簽訂;且稽之原告之前陳稱於96年2 月9 日與賴光善完成簽約手續,但賴光善於被告上揭訪查紀錄卻陳稱於96年2 月9 日當日並無與原告簽訂契約等語,其2 人所述顯有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疑慮,是原告事後所提出之保險要保書難認確係原告於96年2 月9 日當日所製作,縱屬真實,亦屬事後製作,不足為原告確有於當日與賴光善簽訂保險契約之有利證明。至原告檢附賴光善事後出具之保證書,係屬片面陳述,且觀諸原告主張及該保證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間,乃在原告與賴光善會面後所發生,難認賴光善確有親自見聞原告發生事故詳情,故此證明書證明力薄弱,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至金磚公司負責人徐文彬雖亦出具證明書,惟參諸該證明書內容可知,其非親自見聞原告有無發生本件事故之人,故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力亦顯然薄弱,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檢附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許光春君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均與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主張其於96年2 月9 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車禍受傷之事實無涉,自無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檢具任何客觀、具體之工作資料可資證明確係所稱96年2 月9 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車禍而致傷害,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核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