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送達代收人 丙○○
吳俐澐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27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2,660 元(原告認為因其主張所應得補償金之金額,參見本院卷p-6 ),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朱武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員,其97年7 月2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7年3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72926524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13年1 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2年、13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0% 及27% ;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㈣略載,原告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2年、13年1 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 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對上開說明三備註㈣之記載不服,經復審被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政府推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意欲提高公務員退休所得,但
原告退休時核算退休所得,卻發現因推行退撫新制,使得原告不但於在職期間每個月被扣繳數千元退撫基金,退休所得反而比舊制無需每個月扣繳數千元退撫基金的退休所得少,結果是「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據被告於復審答辯書答辯內容所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法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給與之基數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此對參加新制之公務人員而言顯不公平,爰予設計以彌補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後,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故應以「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基礎,就「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相對比較,有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就要補償。
⑵原告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非依陸海空軍服役條
例辦理退伍,被告應僅就原告公務員生涯中擔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核算退休給與即可,然而被告竟把軍職年資混淆,以原告領過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當成舊制退休年資,而不予彌補差額,不發給補償金,顯不合法。領過退伍金之年資,並非公務人員舊制退休年資,原告既非具有「領過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舊制年資,亦未將軍職專長年資採計提敘公務人員俸級,被告不應該把領過退伍金之退伍年資,計算到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的舊制年資中。蓋「退伍」與「退休」兩者意義不同,資格、條件與性質亦不同,在不同資格、條件下,所領「退伍金」與「退休金」的數額也有著天壤之別。「退伍」之所以不稱作「退休」,是因為一般退伍軍人役期短,大都未屆退休最低年齡50歲,因此「退伍」具有資遣性質,依其役別,分為3 年期、4 年期、5 年期、7 年期、10年期....等,役滿即發給較小額的退伍金予以「遣離」(因國軍縮編,申請自願留營困難)。只有常備役中的少部分軍人能役滿25年、年齡50歲以上,或年滿65歲退休,才相當於公務人員的退休性質,滿15年以上還可領月退休俸。
⑶滿50歲以上的老人才具有退休的最基本條件,被告不應將「
退伍」與「退休」兩相混淆,把所有「年輕退伍者」都當成「老年退休者」看待,也不應該把「資遣性質的退伍金」視為「養老性質的退休金」。「軍官、士官退伍給與」與「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兩者法源依據不同,而且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將「領過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列為「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之規定。雖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也都還只是年資予以另行計算,可沒有「領過退伍金之軍職年資」就是「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之規定。即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併計年資之規定,但僅能就軍士官前、後段軍職年資併計,也不能將公務人員年資當成軍職年資併計(此情形少有,甚至根本沒有公務人員年滿50歲領過退休金後轉任軍官、士官者,被告似是欲將退伍軍人排除補償)。
⑷原告本係退伍軍人,經公職考試錄取出任公務員。而榮民身
分之公務員,在每個月多繳數千元退撫基金後,退休所得大為減少情形下,還將軍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拒付補償金,不予彌補差額。在核算退休資格年資時不予併計軍職年資,在核算退休金時也不讓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併計軍職年資,在核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亦不予併計軍職年資,卻在核算補償金時就要併計軍職年資,實不合理。實際上是否領過退伍金,對「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及「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差距並未產生影響。因原告退休時「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的確是比「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少許多。不能因原告領取過退伍金,兩者差距就歸為零或縮小,且退伍金並不是退休金。原告不但每個月多上繳數千元退撫基金,退休所得反而減少。有沒有領退伍金,並沒有改變兩者差距,豈可將領過退伍金之軍職年資視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年資,併訂為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而不予彌補差額,不發給補償金。
⑸法律有規定的部分可以併計,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不可以併
計。政府要併計2 年軍校軍訓期間未領退伍金年資,加發退休所得,這是法律有明白規定的部分;至於被告藉故將相當於資遣費的5 年軍職退伍金年資當成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拒不發給補償金,則是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的部分。於法、理、情,被告都應該核發原告應得之補償金。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其軍校軍訓期間未支領退伍金年資,加計核給退休給與,係政府體恤尚未支領退伍金者,而延遲於退休時一併發給,算是照顧榮民的德政,若該年資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便將該未支領退伍金之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舊制年資,尚合乎情理;又若准許領取過退伍金者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在退休時要併計其軍職年資,加計核給退休給與,退休資格年資提高了5 年,所得替代率也相對提高,將該軍職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舊制年資,也合乎情理;再者,若已將軍職專長年資採計提敘公務人員俸級者,將該軍職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舊制年資,也還勉強合乎情理。然而,被告既未將原告領過退伍金之5 年年資加入退休年資中核給退休給與,或併計年資核算所得替代率,亦未准許原告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將5 年軍職年資加入退休年資中核算退休給與,更未將軍職專長年資採計提敘公務人員俸級,則之後應不可將該5 年軍職年資併訂為公務人員年資,而不發給補償金。
⑹被告答辯指稱:「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者,於依退休法
退休時,其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退休,因此,已領取退離給與之退伍年資,均得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應與已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年資一致,..」,被告主張實不合理。國家同意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人任公務人員時,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退休,是體恤尚未支領退伍金者,而延遲於退休時一併發給,將該未支領退伍金之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舊制年資,尚合乎情理;對於已領取退伍金者,並未列入該規定範圍,因此,未支領退伍金者之年資併計退休,與已領取退伍金者之年資無併計退休,毫無相干。讓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人任公務人員時,年資可併計退休,得到併計退休的諸多好處、便利及利益,已領退伍金者,不但得不到併計退休的諸多好處,反而有併計退伍年資的害處,而將其當成舊制退休年資,而不予彌補差額,不發給補償金,實不合理。被告不可曲解法令,一方面體恤尚未支領退伍金者,併計年資,另一方面又苛刻已領退伍金者,併計年資減損其退休給與,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人任公務人員時,年資是接續計算為退休年資,而已領退伍金之退伍者任公務人員時,因不准接續計算為退休年資,年資分別為退伍年資及退休年資兩部分,被告不可將退伍年資混淆為退休年資。
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陸海空軍服役條例退伍之軍職年
資,混淆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而拒付補償金,實屬違法,且本件應以「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與「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相對比較,就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給予補償等情。因而聲明:「原處分關於補償金不利原告部分,(即原處分三、備註㈣部分,參見本院卷p-12背面)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目前修法為同條第7 、
8 項)」等,關於起訴狀所提請求給付之訴不再主張(參見本院卷p-50)。另於98年2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判令被告追認加發「55歲加發退休金」給原告(參見本院卷p-62)。
四、被告抗辯:⑴相關法規及其規範意義。
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第7 項)本
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 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第8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②上開第7 項補償金之核發規定,係考量「舊制年資前15年
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相當本俸4%)」,因此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外,其前15年之月退休金反而減少,與推行退撫新制提高退休所得本意不合,爰為使具有舊制年資公務人員其前15年之退休給與不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乃以舊制15年給與本俸75% 之月退休金為基準給與補償;至於第8 項之補償金係考量「具有舊制年資未滿20年者,其於新制實施後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因新制年資20年與舊制年資20年均給與本俸80% 之月退休金,退休所得並未相對增加」,故按是類人員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每滿半年給與2 個本俸之半個基數1 次補償金(最高發給3 個基數),以免產生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退休所得卻未相對增加之情事,爰予退費;但具有新制任職年資21年人員係給與本俸84% 之月退休金,而21年舊制年資僅給與本俸81% 之月退休金,顯見第21年以後年資之退休給與,每年高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本俸3%,已呈現退撫新制成效,爰再就第20年之前核發之補償金予以扣減。
③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給與之基數內涵
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此對參加新制之公務人員而言顯不公平,爰予設計以彌補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後,因提撥退撫基金所造成之損失;從而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定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嗣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俾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
⑵又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曾以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
0912111942號令刊載考試院公報。復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亦規定略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尚未核給退伍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 項(現為第7 項)及第6 項(現為第8 項)之規定加發補償金。準此,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並不因其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而有不同之處理(按: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有類此規定)。
⑶本件原告之軍職年資,據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2
日鄭樸字第0930029598號函載以:原告65年11月22日以陸軍通訊中尉階退伍,軍官服役年資5 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不含軍校受訓期程)。是其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5 年,連同其再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且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法核給補償金,爰被告97年3 月31日前開核定函,未核給原告補償金,依法並無違誤。
⑷原告訴稱,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釋,未經法律授權一節,說明如下:
①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者,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其未曾領
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退休(即未領取退離給與之退伍年資,既視為公務人員有給專任年資,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已領退伍金之年資,自應與已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年資一致,同受上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之規範。從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再退休時,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
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
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被告91年
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釋係依據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母法概括授權,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⑸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其5 年已領取退伍金之軍職年資納入計
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以致其退休所得損失更多一節,說明如下:
①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本件原告係退伍後再任人員;其58年11月24日至60年11月22日止之陸軍官校專修班第22期受訓年資,因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2日鄭樸字第0930029598號函已查證「得以折算役期2 年」,爰被告據以併計該2 年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依其所具任職年資(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2年及13年1 個月(其已支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則不予採計)。又以原告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爰按其經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計25年1 個月),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5%,於法並無不合。
②由於前揭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之計算,係以案內所核定退休年資為標準,爰原告曾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在未經核定為再次退休年資之情況下,自無法據以納入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爰原告上述主張,洵有誤解。
⑹綜上,被告以本件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
8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核給原告補償金。又本件按經核定之原告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5%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5 、6 項(目前修法調整為同條第7 、8 項,內容相同)之規定,無法核發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在核算退休資格年資時不予併計軍職年資,在核算退休金時也不讓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併計軍職年資;又在核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亦不予併計軍職年資,卻在核算補償金時就要併計軍職年資,實不合理。足見兩造爭執之重心在於:「核算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現行法同條第7 項及第8 項)之補償金時,是否應併計原告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
⑵82年1 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16條之1 時立法理由已
敘明「第5 、6 項明定退休補償金辦法。明定退休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任職15年,本法施行後退休等補償金之支給」,而所謂之補償金,是因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給與之基數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此對參加新制之公務人員而言顯不公平,爰予設計以彌補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後,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
①關於(第7 項)係考量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
月退休金,而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相當本俸4%),因此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外,其前15年之月退休金反而減少,與推行退撫新制提高退休所得本意不合,爰為使具有舊制年資公務人員其前15年之退休給與不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乃以舊制15年給與本俸75% 之月退休金(5%*15=75% )為基準給與補償。故該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1.每減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2.每減1 年,增給基數0.5%之月補償金。②關於(第8 項)係考量具有舊制年資未滿20年者,其於新
制實施後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因新制年資20年與舊制年資20年均給與本俸80% 之月退休金,退休所得並未相對增加,故按是類人員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每滿半年給與2 個本俸之半個基數1 次補償金(最高發給3 個基數),以免產生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退休所得卻未相對增加之情事,爰予退費。至於,具有新制任職年資21年人員係給與本俸84% 之月退休金,而21年舊制年資僅給與本俸81%之月退休金,顯見第21年以後年資之退休給與,每年高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本俸3%,已呈現退撫新制成效,爰再就第20年之前核發之補償金予以扣減。
1.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
2.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⑶本件原告係退伍後再任人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就58年11
月24日至60年11月22日止之陸軍官校專修班第22期受訓年資,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2日鄭樸字第0930029598號函已查證「得以折算役期2 年」,爰被告據以併計該2 年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依其所具任職年資(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2年及13年1 個月(其已支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則不予採計),共計25年1 個月。但就原告之軍職年資而言,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2日鄭樸字第0930029598號函載以:原告65年11月22日以陸軍通訊中尉階退伍,軍官服役年資5 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不含軍校受訓期程),是其前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5年,連同其再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12+5=17 ),且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25+5=30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無法核給補償金,故被告97年3 月31日前開核定函,未核給原告補償金,依法並無違誤。
①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明文「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1.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2.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3.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而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亦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故就退伍金或退休俸同為退伍除役時之給與,而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者,於依退休法退休時,其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退休(即未領取退離給與之退伍年資,既視為公務人員有給專任年資,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22日鄭樸字第0930029598號
函載以:原告65年11月22日以陸軍通訊中尉階退伍,軍官服役年資5 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不含軍校受訓期程)。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反對解釋,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不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計算。故被告據以併計軍校受訓期程折算役期2 年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依其所具任職年資(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共計25年1 個月(其已支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則不予採計),當無疑義。
③但是原告已支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仍屬於退伍除役
時之給與(為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性質),與服務公職人員之年資,同屬服務公職而享有離職給與之年資。因此,已領退伍金之年資,自應與已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年資一致,同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之規範。因此,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再退休時,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7 項、第8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質疑「被告在核算退休資格年資時不予併計軍職年資,卻在核算補償金時就要併計軍職年資」實不合理者,實際上將兩個不同領域之概念混淆,核算退休資格年資時不予併計軍職年資,是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核算補償金時就要併計軍職年資是因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但基礎事實是一致的,均立於「原告軍官服役年資5 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屬於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已經獲得給與,當然不能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既然獲得給與,當然要考量於核給補償金,避免重複給與,自屬有據。
④故原告訴稱:原告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非依
陸海空軍服役條例辦理退伍,被告竟把軍職年資混淆,以原告領過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當成舊制退休年資,而不發給補償金,顯不合法;政府要併計2 年軍校軍訓期間未領退伍金年資,加發退休所得,這是法律有明白規定的部分;至於被告藉故將相當於資遣費的5 年軍職退伍金年資當成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拒不發給補償金,則是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的部分;被告將退伍與退休兩相混淆,把所有年輕退伍者都當成老年退休者來看待,自有違誤等。
1.查退伍與退休是有不同,但亦有相同之處,渠等均為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即是,這個給與是國家公權力之給與,為特定服務年資而為之給與,對國家之服務來自不同的單位或機構,但就服務年資之認定應有同一標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或依陸海空軍服役條例辦理退伍(或申請退休俸)在處理服務年資之規範結構,應該是相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已經完整敘明退伍軍人轉任公職者軍職年資如何併同公職年資之規定,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自無由併計,法規範之意旨是併同觀察的,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當然不能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陸海空軍服役條例,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2.原告稱「被告藉故將相當於資遣費的5 年軍職退伍金年資當成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拒不發給補償金」,這樣的陳述是有語病的,前段「被告藉故將相當於資遣費的5 年軍職退伍金年資當成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這是不對的,因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無由併計軍職年資,被告並未將該5 年軍職退伍金年資當成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被告以原告所具任職年資(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2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 天),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12年及13年1 個月(其已支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則不予採計),共計25年1 個月。然而,關於是否「發給補償金」,是因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給與之基數內涵不同而為之補償,重點在於服務之年資是否已經領取相當之給與為考量,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則領取退除給與而轉任公職者雖無法併計公職人員退休年資,但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還是屬於服務之年資已經領取相當給與之範圍,應與已領取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年資為相同之處遇,同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
1 第7 項、第8 項之規範,故原告所稱應無可採。⑤至於,原告另稱:退休時核算退休所得,卻發現因推行退
撫新制,使得原告不但於在職期間每個月被扣繳數千元退撫基金,退休所得反而比舊制無需每個月扣繳數千元退撫基金的退休所得少。經查,參照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原告係退伍後再任人員經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計25年1 個月),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5%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曾領退伍金之5 年軍職年資,在未經核定為再次退休年資之情況下,自無法據以納入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原告所稱自無足憑。又原告質疑在核算退休金時也不讓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併計軍職年資者,這是選擇的問題,多半發生於軍職轉公職之銜接,若軍職直接轉任公職,多半會考量到是否領取退除給與與轉任公職後年資併計的問題,若離開軍職隔一段時間後才又新任公職者,鮮少人會確認自己爾後一定會轉任公職,而預先保留軍職年資,若無法任公職則該軍職年資恐將失落,所以制度設計上應變彈性當然較低,取其給與方式之單純化,同一理由,在制度上操作之單純性,也不會認同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併計軍職年資,這是制度設計價值觀的選擇,重心在於離開軍職領取退伍金之便捷性,原告自不能以沒有「加付利息繳回退伍金併計軍職年資」之規定而否定領取退除給與後轉任公職後年資不得併計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之說明三備註㈣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2年、13年1 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 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判令被告追認加發「55歲加發退休金」給被告(參見本院卷p-62)者,是爭執於原告55歲當時欲申請辦理55優退專案退休者,該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也非復審決定審查之範圍,自無法成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追加程序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當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