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7號原 告 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056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
92 ) 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058,412 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938,000 元,併計漏報利息收入6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20,343 元,並按短漏稅額224,5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224,500 元。原告不服,主張95年5 月間前負責人陳濟民代表當時之股東將其所有股權全部移轉予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惟陳君聲稱原告絕無欠稅,致現任股東遭詐害,渠等已對陳君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俾使法律狀態回復至尚未成立買賣前,原核定應改列原告前任負責人陳君為受送達對象,另已備妥帳冊及文據,請重新查核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經通知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其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原查就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 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938,000 元及漏稅額224,500 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屬情節較輕之案件,應按漏稅額224,500 元改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2,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224,500 元應予追減112,300 元。至原告主張原核定應改列前任負責人陳君為受送達對象乙節,查原告之代表人雖於95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惟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身分,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且漏稅行政罰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首揭函釋意旨,本件處分書及繳款書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田君為受送達對象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55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准予追減罰鍰112,300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12,2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
額虧損1,058,412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400,000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938,00
0 元,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20,343,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224,500 元。惟原告認為原核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12,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本訴訟。
⒉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固為陳濟民,此由原告公司未變更負
責人之前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可稽,合先敘明。其後於95年5 月間,陳濟民與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林宗茂訂定股份交易契約書,將公司所有股權全部移轉與現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
⒊是以,於95年10月18日以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由陳濟
民變更登記為現任之董事長甲○○,當初陳濟民聲稱保證原告公司絕無欠稅,致現任之董監事遭其詐害,而向陳濟民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並為移轉登記完成。惟現任公司股東以對於陳濟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檢查署偵辦當中,即於近日內將陳濟民提起公訴,且原告同時並以存證信函向陳濟民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使法律狀態回復至尚未成立買賣前之狀態。是以,原告即將於上開刑事程序開始進行後,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前次之變更登記,回復到前次登記之狀態,準此,被告應俟上開刑事程序進行完結後,再依審理結果,再行改列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濟民為受送達之對象,始為合法。
⒋原核定所認定之銷售貨物金額與實際之情形不符,且原告
之公司業務不具經濟規模,故平時對於營運紀錄之管理亦較為鬆散,故對於被告之查核,一時無法整理出所應提示之相關資料,致造成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結果。
惟原告現已將相關帳冊重行整理,請調帳重行查核。
⒌依財政部79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
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是依上開函釋意旨,請被告重行核定正確之所得額,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達租稅公平之精神。是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補徵稅額,於法實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違誤,請鈞院予以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及78年9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8
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⒉原告主張雖於95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人,惟其業
已對前負責人陳濟民君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罰鍰繳款書應對前任負責人送達等語,查本件係原告之違章行為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書及繳款書亦依規定為記載並對原告登記之代表人為送達(詳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84頁),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合先陳明。
⒊查原告係經營駐衛保全服務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607,659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58,412 元,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其於91年7 月至95年6 月承攬國際名邸社區駐衛保全服期間,為逃漏稅捐,以請款單替代統一發票,短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600,000 元,其中歸屬94年度者為1,400,00
0 元,有原告營業稅違章處分書(詳卷第63頁)、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詳卷第61頁)、承諾書(詳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知原告仍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7% (行業標準代號:9202-12 )核算漏報所得額938,000 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6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20,343 元,並按短漏稅額224,5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224,500 元(詳卷第47頁)。復查時,被告以97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02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至97年4 月28日原告遞送訴願書後,復以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834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均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證(詳卷第78及79頁、第103 及104 ),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就所爭執事項進行審查,所訴尚難採據。綜上,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卻漏未申報,已生逃漏所得之實,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被告據予論罰,尚無不合。又復查時經參據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改按短漏稅額224,50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2,200 元,乃將原處罰鍰224,500 元追減112,300 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該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
110 條第3 項」部分:「一、申報案件…(二)所計算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所計算金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次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10 條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亦可加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7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5921號函、被告97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555號函、原告96年11月5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555號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96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5425號函、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被告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訂定說明、被告97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02號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32427號函、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 移送) 單、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告95 年9月19日違章事實承諾書、國際名邸社區委託服務總幹事94年與95年1 月至6 月發放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網際電子郵件回覆稿、原告94年度進銷貨金額明細、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服務業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營所稅結( 決) 算
(未申報) 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繳款書查詢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單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被告違章案件移送開徵清單、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與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4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原告93年度虧損撥補表、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4年度關係人結構圖、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份項次明細表、原告94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4年度財產目錄、原告94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4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4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94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4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4年度其他費用明細表、原告9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94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訴願案件審查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交易契約書、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3008020 號函、原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宗茂96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林宗茂寄送予陳濟民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834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及罰鍰
處分之送達對象有無錯誤?原告於訴訟中所提示資料可否對原告事實作有利之認定?本件是否應待相關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被告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駐衛保全服務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607,659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58,412 元,嗣經被告查得漏報銷售額1,400,00
0 元,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9202-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7%核算漏報所得額938,000 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6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20,343 元,並按短漏稅額224,50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2,200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現已將相關帳冊重行整理,且依財政部79年11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云云。但查,本件在復查階段,被告曾以97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00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1 月11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79 頁)惟原告俱未提示,有原處分卷可資查索。迨97年4 月28日原告遞送訴願書後,被告復以97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834號函,請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3-104 頁)惟原告迄未提示。甚至在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原告亦僅提示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3008020 號函、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公司股份交易契約書、刑事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皆與系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關。因此,被告依檢舉人之檢舉(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營業稅承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及營業稅補徵計算表(參見原處分卷第61頁)等件,查得原告漏報全部之銷售額為5,600,000 元,其中94年度為1,400,000 元;另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上開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乃依財政部69年4 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 號函令意旨,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9202-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7% 核算漏報所得額為938,000 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6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20,343 元,即非無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漏報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銷售額合計有5,600,000 元,其中94年度部分為1,400,000 元,金額均非小數,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又原告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但加計本年度短漏之所得額938,000 元及報利息收入69元後,雖仍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漏稅額224,500 元,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及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按所漏稅額224,50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12,2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⒋另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
0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罰鍰處分,係被告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之代表人為自然人,而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之代表人既非系爭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即便該罰鍰處分書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所受領,亦難謂該處分已直接對原告代表人之權益發生影響。本件被告將上開處分書以原告為送達對象,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公司當時登記之代表人甲○○以為送達,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向前代表人陳濟民送達,核屬無據。至於原告訴稱「95年10月18日以後,原告之負責人已由陳濟民變更登記為現任之董事長甲○○,當初陳濟民聲稱保證原告公司絕無欠稅,致現任之董監事遭其詐害,而向陳濟民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並為移轉登記完成。惟現任公司股東已對於陳濟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署偵辦當中,即於近日內將陳濟民提起公訴,且原告同時並以存證信函向陳濟民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使法律狀態回復至尚未成立買賣前之狀態。」一節,要屬原告之股東或董事與訴外人陳濟民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惟依首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其登記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從而,原告復稱「原告即將於上開刑事程序開始進行後,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前次之變更登記,回復到前次登記之狀態,準此,被告應俟上開刑事程序進行完結後,再依審理結果改列原告前任負責人陳濟民為受送達之對象,始為合法。」云云,即無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12,2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