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4日衛署訴字第0970018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發生住院病人宋品潔遭人至該院毆打,復遭人從醫院挾持外出毆打致死事件,被告認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在發生病人遭毆打即應善盡保護病人之責,復未落實實施門禁,導致病人被挾持外出毆打致死,而以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第7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1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8 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4 月11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03266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負責醫師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負責醫師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處分對象有誤而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後,復於94年10月5 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5萬元。嗣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新開啟94年10月5 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號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案經被告以本案事實經查無新事實存在,乃於97年2 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5401190 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第129 條等行政程序重新開啟之
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尚允許經由再審程序重新審查、變更,則程序之縝密性與嚴謹性不如判決之行政處分,其存續力自非絕對不可撼動,是行政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斯旨(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3號)。是以,於不嚴重動搖法安定性之下,故不宜過嚴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相關規定,而阻卻人民依該規定提起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請求,應先敘明。
㈡謹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之見解- 「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之原因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詳述本件之新證據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既與行政訴
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且未經斟酌證據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度判字第8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等判決可稽。
⒉查系爭罰緩處分係被告於94年10月5 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函所作成之裁罰,嗣後該處分確定。
⒊原告護士張心如於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以及94年2
月16日之偵訊筆錄,為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⑴依張心如於94年6 月28日警訊筆錄證述之情節,可知宋
品潔於當日下午7時50分遭毆打,張心如立即於下午8時18分向美崙派出所聯絡,美崙派出所亦有一名員警前來處理,惟宋品潔並未有報案動作,故無法有所進一步處理,該員警並表示若有狀況,再予聯絡即可。足認原告已採取妥適之醫療管理措施排除宋品潔所受之外來侵害,並依宋品潔入院之初至爾後該病房所呈現之跡象,隨時注意病房內是否有他人對宋品潔安全有潛在威脅性,並積極通報警察以排除侵害阻止他人對宋品傑之過度非理性行為,堪認原告已盡其醫療法上維護醫療環境秩序、衛生之義務。
⑵揆諸張心如於94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之證述,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7 時50分宋品潔當日遭毆打,及晚間10時許遭帶出時,均立即以電話報警,並隨時聯繫院內警衛以維護秩序,保障病人人身安全,且多次聯繫宋品傑之家屬表示有人在病房內,請其等前來處理,並告知警方告以需由家屬報警處理,上情在在足證原告善盡醫療法上所課以之醫療管理注意義務。
⒋證人李可德、證人呂承勳及證人楊金山(均為於原告醫院
服務之案發當天值勤警衛)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為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⑴本件證人呂承勳、楊金山(即於原告醫院服務之案發當
天值勤警衛)於94年6 月28日警訊中陳述,原告所聘護士張心如於發現宋品潔之「朋友」欲將其以輪椅帶離醫院時,即打電話通知警衛攔阻,而警衛楊金山、呂承勳在一樓電梯口攔住欲帶宋品潔離開醫院之人(即劉啟平)與宋品潔,並問劉啟平要帶宋品潔去何處,劉啟平稱:要帶宋品潔去抽煙、不會有事,當時宋品潔亦未回應,始放行並隨時監控二人動態,此足徵原告在院內之醫療管理上並無疏失,自無違反醫療法之情事。
⑵又核以證人李可德於94年6 月28日在警訊時亦稱:「(
問:94年2 月11日下午13時許,宋品潔有無在外科1504號病房遭人毆打?當時值班警衛、總務科作何處理?當時有無報案?以何電話報案?)當我至1504號房查訪時,並未發現宋品潔遭人毆打情事,經我詢問宋品潔有無發生任何情事,宋品潔回答我說對方是我的朋友,當時並未報案。(問:告訴人吳金枝認為當日晚上22時50分許,宋品潔遭人以輪椅推至院外毆打,當時值班警衛、總務科主管人員均未做任何安全措施,而認為你們涉犯遺棄罪,有何意見?)2 月11日下午13時50分許與我當班的另一名警衛(黃錦照)以無線電通知我,說5A病房有狀況,當時我立即前往1504病房時,發現宋品潔當時與姓名不詳之5 、6 名男子在聊天,我也詢問宋品潔該
5 、6 名男子是否為你朋友,宋品潔回答說;『是的,是我朋友』,當時我有告知現場5 、6 名男子,為維護病房安寧,請其談話小聲,如探訪完畢請儘速離開,之後所有發生的事我均不知情」等語。足徵身為原告總務部轄下的安全救護組之警衛李可德等人,負責相關警衛工作,事發當時亦在場,業已基於職責對於相關可疑事實為進一步之瞭解,以求防範未然;而宋品潔於受警衛李可德詢問之際既稱其他人士為其朋友,亦未對警衛提出警訊請求保護協助,已足認原告當時已有維護院內安全衛生秩序,並無違反醫療法之情事。
⒌又揆諸吳金枝(宋品傑之母)於94年3 月8 日在花蓮地檢
署偵訊筆錄(參見花蓮地院96年訴字第54號判決第13、14頁,即花蓮地檢署94年他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14、115頁):「(問:2月11日中午在門諾醫院有無遇到江豐佑那邊的人,包括陳明宗、劉啟平等人?)有遇到,他們不知道我是誰,我在辦理住院,我聽到他們在樓下一樓大廳急診室問,有無從玉里轉過來的病人叫宋品潔,我就跟護士搖頭,掛號小姐當場意會把宋品潔的健保卡抽起來說沒有。我有請掛號小姐說車禍可能有糾紛,他可能會被打,請不要把他的名字登錄上去。(問:你說你在樓下急診室幫宋品潔辦理住院,你已經知道對方有人來醫院找他,你有無報警處理?)沒有。因為我想說事後跟他們談溝通應該會沒事。(問:以你的認知,醫院有無辦法知道後面會有如此嚴重的事情?)應該不知道。」、「(問:陳信吉有無告訴你要你跟附近的轄區警局報案?)有的,這是他跟我女兒講的,我女兒告訴我的。(檢察官問:陳信吉如此告訴你,你或你女兒有無向轄區警局報警?)沒有,因為我們想說用談的,把事情化解掉,因為對方的小孩子也往生了。」「(問:門諾小夜班的值班護士在2 月11日晚上你到場時是否向你說,他們有向美崙派出所報案,員警說要家屬報案?)有的。(問:護士如此告訴你之後你及你的女兒有無向派出所報案?)都沒有,因為電話當中,江豐佑那邊的人叫我過來醫院談,事後我晚一點就過去,因為對方的孩子死了他們要我們過去談,所以我們沒有報案,我們也不曉得他在醫院被打。(問:你到醫院時宋品潔有無告訴你他被人看管、被打?)沒有,我看到他的臉腫起來,他搖頭要我不要講。」綜上可知,宋品潔之家屬於辦理住院之際,雖曾要求原告醫院人員不要登錄宋品潔名字,惟亦抱持與加害者溝通協調車禍善後事宜之心態,且原告醫院以多次告知院方已為報警處理,仍請通知宋品傑家屬報警以正式向警方尋求保護,業已善盡一切防免院內擾亂秩序及照料病患之義務,自不得因病人家屬自身為未積極報警,而於事後將系爭事件歸咎於原告。
⒍再者,94年2 月1 日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單及警
員工作記錄為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觀諸94年2 月1 日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單及警員工作記錄堪以認定原告之護士有狀況之第一時間均已報警處理,以維護院內醫療秩序,避免他人於病房內擾亂就醫秩序,又於宋品傑遭他人以輪椅帶離時,立即請警員前來處理,而美崙派出所亦有一名員警前來處理,惟表示宋品潔並無報案動作無法有所進一步處理,若有狀況,再予聯絡即可,此有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可參,益證原告當時已有維護院內安全衛生秩序,並無違反醫療法之情事。
⒎又查,原告醫院之護士記錄亦為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
,且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觀諸該護士記錄顯示,宋品潔於94年2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遭人毆打,然護士張心如時任原告醫院外科病房護士,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給樓下值班警衛,嗣後警衛亦隨即上樓於病房處理該事,該滋事人等經護理人員、警衛之勸說後陸續離開,原告醫院並留守一名院內人員看守該病房,並指示「打開房門keep obsv 」,俾使1504號病房保持敞開之狀態便於隨時監控病房內狀態,已盡所能保護病人之人身安全及院內秩序,故原告及其相關人員之處置方式及流程均無不當,更無違反醫療法規之規範。
⒏綜上論述,爰依上開張新如於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
張新如於94年2 月16日之偵訊筆錄、李可德於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呂承勳於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楊金山於94年6 月28日之警訊筆錄、吳金枝於94年3 月8 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筆錄、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單、警員工作記錄、護士記錄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卷內所調查之證據,核均屬原前處分書作成時(94年10月
5 日)即已存在之證據,並非原前處分作成後始產生之新證據洵堪認定。又緣於偵查不公開而為原告所無法取得,並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㈢謹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96年度判字
第344 號判決之見解-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之原因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詳述本件之新事實如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略以「...新
事實者,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事後新發現之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
0 號判決亦揭同旨。⒉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罰鍰處分作成後,有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就95年上聲議字第179 號、180 號所為之再議決定處分書,以及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等就系爭事實予以認定。
⒊又查上開再議決定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所還原之事實係為
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新事實,且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者,如加以斟酌則原處分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是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縱採「新事實」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見解,上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事實,均屬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
0 號罰緩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僅憑粗略調查,作成系爭處分,故原告未涉嫌違反醫療法之事實,未為審酌,亦核屬原已存在而未發現且未斟酌之事實,即與前揭判決所示之「新事實」並無不合。
㈣謹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97年度判字
第560 號判決「...新事實者,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其事後新發現之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
8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而論之,詳述本件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如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
560 號判決意旨既稱「新事實者,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同理可知同一條款之新證據應係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證據,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已存在之證據」。
⒉揆諸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 項第1 項第
2 款之新事實應係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之見解應可採信:
蓋訴諸政程序法第128 項第1 項第2 款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條款規定係載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等用語。亦即,若謂「新證據」係指做成處分時已經存在,僅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者,始屬客觀存在之「新證據」資料,尚可語法條文義之「發現」相符。然揆諸「『發生』新事實」之文義,顯然應係指「嗣後始發生」之意;再者,若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指處分時已經存在,僅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未經斟酌,則法條用語即無區分之必要,應同稱為「『發現』新事實」,而非「『發生』新事實」為是。
⒊爰依上開論述,謹列新證據如下:
⑴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罰鍰處分作成後,有發現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就95年上聲議字第179 號、180 號所為之再議決定處分書,以及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等新證據。
⑵揆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及判決書之作成時
點,其等均係於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函15萬元罰鍰處分之後使出現之公文書,尚非「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證據」,均適足為「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證據」,是以原告爰上開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重新開啟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函15萬元罰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重為適法裁量,洵屬有據。
⒋爰依上開論述,謹列新事實部分:
⑴準以前揭對新事實之詮釋,縱使鈞院認定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就95年上聲議字第179 號、180 號所為之再議決定處分書,以及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等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新證據,則前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應可堪認屬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
⑵是以,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司法機關嚴謹之查證、釐
清而可認並不存在,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可稽。茲因司法機關已還受處分人清白而發生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成立要件,故原告請求自有所據。
㈤原告前揭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均因係屬嗣後始得取得
之資料,均非原告於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所得據以主張者,故就此原告並無重大過失而未於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加以主張之情形,是本件主張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程序重新開啟,與法有據:
⒈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諸如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決定處分書、民事判決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派出所受理案件單及警員工作記錄等,或因偵查不公開而非原告於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所得取得而提出者,或係於事後始發生始得取得者,故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之「重大過失」之情形。
⒉又查,原告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並閱
得相關卷宗之資料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請求,故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啟核屬合法、正當、有理由。
㈥原處分確有未盡其行政調查義務,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非適法,詳陳理由如后:
⒈按「行為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明文規定。
⒉惟查,本件系爭處分作成前被告僅憑報章報導及訪問紀要
及門諾會醫院之說明,即認定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等規定,並對原告開罰(詳參前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蓋:
①固按刑罰、民事責任與行政罰本即有相異之立法目的,
處罰之主體及調查程序及處罰效果亦大相逕庭,然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第108 條第1 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等法規之認定,既經司法機關盡其調查之能事,而為最終判斷,縱被告有行政調查權限,不全以司法判決為據,然鑑於自身調查權限之不足,亦不得僅憑媒體報導及粗略之查訪,在未有其他直接積極事證證明確定其事之下,即為遽斷,是以系爭處分實有未洽。
②雖刑罰與與行政罰兩者立法意旨不同,處罰之主體及調
查程序及處罰效果亦相異,行政機關似本得依其行政調查而為適當之處分,無待司法機關之認定,惟現今行政處罰中動輒數十萬以上及長期停止營業等行政制裁,卻無賦予受處分人等同於刑罰上正當程序之保障,且此等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均無必然低於刑事制裁之理,是以,刑事制裁中偵查程序、調查證據於行政處罰中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應力求更加嚴謹。尤查本件系爭處分所據之法律,其本身規範並不明確,恐有違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層次之要求,若處分機關仍對上開經嚴謹司法調查程序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此一新事實或新證據置之不理,僅憑媒體報導、部分查訪而為認定,實難謂其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虞。倘若堅持不予重新開啟系爭裁罰處分行政程序亦有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之違誤,與法未合。
㈦綜上,原告所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申請程序重開,所據之各項證物及事實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屬有據。被告指稱本件申請程序重開所援引之事實或證據,非屬前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探究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嫌速斷;況被告爰依之報章報導、訪談資料均非認定原告存在違章事實之唯一必然證據,故被告自有未盡調查義務之裁量怠惰、濫用之瑕疵,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難謂可採。從而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新開啟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同法第
129 條請求撤銷原違法不當之處分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號,與法並無未合。懇請鈞院卓鑒,命被告重為開啟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為適法之撤銷處分,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以花蓮地檢、花蓮高分檢及花蓮地院等機關之判決理由
欄記載內容,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主張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
㈡所謂新事實,指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
,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查原告所提「事實」為處分時所依據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自不屬新事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事實經查無新事實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無理由駁回申請。
㈢綜上,原告諸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第101 條:「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72條...規定...。」;第108 條第
1 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1 、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第129 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情事發生後,被告展開行政調查,進行訪問,及請原告提出說明,嗣認定「受處分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94年2 月11日發生住院病人宋品潔遭人從醫院挾持外出動用私刑致死一案,經本縣衛生局調查,受處分機構委託代理人說明,聲稱事件發生當日有三時段(94.2.11 、13:50、18:50、19:50)醫院護士發現宋姓病房有爭吵、毆打等情事,即聯繫警方來瞭解。惟當日22:
55院方值班人員發現宋品潔被所謂朋友,用輪椅帶離病房。
本院有實施門禁時間,病人離開醫院必須請假,離開病房在院區活動是允許的…等語。另查宋姓病人於94年2 月11日12時34分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接受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住院時患者母親已要求醫院不要公開患者資料。患者卻於住院時相繼於94年2 月11日13時50分、18時50分及19時50分於病房發生爭吵及毆打情事,醫院該應考量病人安全調整病房及保密以確保病人安全。又該院即稱已實施門禁管制(21:30- 翌日
07:00)離開醫院必須請假,惟發現病人於22:55離開病房至院區活動,按常理病人遭毆打重傷應臥床休養,而讓自稱「朋友」之不明身分人員以輪椅推出病房,並推離醫院毆打致死,顯有疏失情事與所稱門禁管制及院區活動不合。又該醫院應注意而未注意,在發生病人遭毆打即應善盡保護之責,復未落實實施門禁導致病人於醫院被挾持外出遭毆打致死」等事實,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第72條規定,依同法第101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8 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10月5 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540959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元,此有原告94年2 月18日基門醫文字第94─0145號函、94年3 月23日被告訪問紀要、同日原告之疑點澄清說明及該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第3 ─6 、24頁可憑,被告並於本院98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陳明係依前開訪問紀要及原告之陳述而作成裁罰處分。
六、經查,本件因事後宋品潔之母吳金枝認原告代表人及其他警衛等員工涉及遺棄罪嫌,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賠償。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7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再議後,經花蓮高分檢於同年11月7 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
179 號、180 號駁回再議確定;另經花蓮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因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司法書類附於本院卷第27-83 頁可憑。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主張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綜合其請求意旨,無非以㈠經過前揭司法程序,發現有其僱用護士張心如、警衛李可德、呂承勳、楊金山之警訊筆錄證述情節、吳金枝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內容,及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單、警員工作記錄之內容、原告自己保管所有之護士紀錄等,為新證據;㈡前揭司法書類還原事實真相,為新事實;㈢前揭司法書類為公文書,係新證據;㈣前揭司法書類、司法程序,已釐清原告之民刑事責任,此為新事實。
七、按行政程序重開程序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應先審究原告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本件關於被告裁罰處分根據原告94年2 月18日基門醫文字第94─0145號函、94年3 月23日被告訪問紀要、同日原告之疑點澄清說明,予以認定,未對當時即已存在之證人張心如、警衛李可德、呂承勳、楊金山及被害人宋品潔之母親吳金枝進行查訪,並循行政互助程序調取相關警方文書,其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又該等事實如何該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及有無依同法第10
1 條規定,先予警告,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如何違反第72條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及如何該當第108 條第1 款有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及其中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固非無爭論餘地,惟此均屬原裁罰處分有無違誤所應進行審究之實體爭點,在此之前,應先予審究本件是否符合重開程序?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開程序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原告主張前揭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於偵審程序所發現,惟因偵查不公開,無以閱覽相關證據,指明其所在,迄至96年11月15日親自收受民事第一審判決後,方著手查證相關資料,於97年1 月30日向被告請求重開時,尚未逾越知悉後3 個月之時效期間,故本件請求為合法云云。
九、惟查,姑置原告所舉之新證據乃認定關係刑事遺棄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能否合致之基礎事實,得否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違反前揭醫療法之違章行為之新證據一節於不論,上開新證據包括護士張心如、警衛李可德、呂承勳、楊金山之警訊筆錄證述情節、吳金枝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供述內容,及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單、警員工作記錄之內容、原告自己保管所有之護士紀錄等,不僅為民事判決所援用,早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署處分書即已揭露,此稽之花蓮地檢署處分書第4-6 頁、花蓮高分檢署處分書第8 、9 頁可明。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包括甲○○為原告代表人、林明桂為原告副院長、蔡慶豐為原告骨科醫師、黃月櫻為原告總務主任,大部分均屬原告之高階管理人員。原告為法人機構,其法律行為應按業務之性質以代表人或高階管理人員集體合議或內部行政簽辦之方式處理。故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接獲各該處分書,知悉有原告所舉之新證據存在,渠等既係原告之管理階層,渠等接獲處分書時即屬原告之知悉時點。原告復自承其代表人應係在95年10月2 日前後及同年11月21日前後收受各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81 頁),則原告最遲應自95年11月下旬起算3 個月內申請重開程序,乃遲至97年1 月30日始提出申請,顯逾知悉後3 個月之時效期間,自不合法。至原告另以其收受花蓮地院之民事判決在96年11月15日,以此時點計算應未逾時效期間云云。惟該民事判決援用之證據已為前揭2 份處分書所揭露,此經敘明於前,又該判決本身係司法機關就吳金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為之民事個案判斷,既非本件之新事實,亦非新證據。
十、綜上,原告請求已逾法定時效期間,即重開請求權即告消滅。被告以原告所提新事實、新證據為上開司法書類,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駁回其重開之申請,理由雖未盡完全,惟結果並無二致,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重開撤銷原裁罰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效力,爰不另為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