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0號原 告 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0890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4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5年3月9日派員至桃園縣○○鄉○○路○○段○○○ 巷巷口對面路邊(台三線路邊)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辦理廣告物申請與許可,擅自樹立「麗墅」廣告物,因認原告為上開廣告物之使用人,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6年7 月12日府工違字第09602298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於桃園縣中壢市龍潭鄉興建房屋,但有關新建房屋
之銷售業務均由銷售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並無參與或委託他人處理該事務,原告並非系爭廣告之使用人。被告雖稱以查得「麗墅」廣告招牌上00-0000000電話為甲○○申請云云而為處罰依據。惟上開資料至多僅推論系爭廣告招牌與甲○○個人有關,並不足認原告為系爭廣告招牌使用人。況96年7 月間被告對原告裁罰後,原告至現場查看,現場已無系爭廣告招牌設置情形,而原告未曾為拆卸作為,此可證系爭廣告招牌設置非原告所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處以罰鍰,顯有違誤。
㈡次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
,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他人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核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究應就其查獲系爭廣告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被告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於本案情形,廣告物內容顯示使用者至多與甲○○有關,被告如認廣告物之電話為個人即應對該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原告處罰。原處分對原告處罰,於法自有未合。
㈢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 雖有罰鍰規定,但立法意旨應在於
使行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為優先,無法達此目的時,始有處以罰鍰之必要。但被告於處分前未通知說明或限期改善或命自行拆除廣告物,其處分已逾越必要性;且原處分只處罰鍰,卻未給原告限期改善或補正手續或自行拆除等最重要之立法目的處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
95 年3月間派員赴現場勘查,並作成原處分,除於現場勘驗未通知原告到場外,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所憑照片或稽查通知單未指原告為所指違規情事依據為何?究係基於建築物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裁處原告,均未記明?客觀上並無法足明白認定原告涉及違法情形,是被告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102 條規定,自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係桃園縣○○鄉○○路○○段○○○ 巷口對面路邊
(台三線路邊)「麗墅」樹立廣告物使用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搭建設置樹立式廣告物,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9 日至該地點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擅自將「麗墅」樹立式廣告物設置該地點上,即予以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現場並拍照存證在案。
㈡經復查該建築案係「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
○○)」投資興建,另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詳細查證該宣傳廣告物電話申設人亦為「甲○○」,故經被告確認係原告之廣告。
㈢是故原告擅自將「麗墅」樹立廣告物設置上述地點上除嚴
重影響市容觀瞻交通安全外,並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3規定,被告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裁處書處罰4 萬元,洵屬有據,且爰依此規定處分廣告物使用人,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罰法原則。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被告於95年3月9日派員至桃園縣○○鄉○○路○○段○○○ 巷巷口對面路邊(台三線路邊)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辦理廣告物申請與許可,擅自樹立「麗墅」廣告物等情,有被告處理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麗墅」宣傳資料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廣告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第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㈡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
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原處分卷附現場查照片所示,系爭廣告係有關銷售「麗墅」建案,以帆布製作樹立於地面之廣告牌,核屬前揭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樹立廣告,合先敘明。㈢查系爭「麗墅」建築案係由原告所投資興建完成,而系爭
廣告招牌所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亦係由原告所申請裝設,且該聯絡電話之通話費及建案廣告費亦經原告列報為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情,有被告96年5 月23日府工違字第0960168411號函、原告94年6 月中華電信之繳費收據、被告93桃縣工建使字第龍02033 號使用執照、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939號建造執照、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麗墅」宣傳資料單附卷可稽,故被告依上開證據,認定系爭違規廣告物係原告所設置,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有關興建之房屋銷售業務均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處理,其並無參與或委託他人處理該事務云云。惟查,前揭「麗墅」建築案既係由原告興建完成,基於營利的觀點,該系爭廣告物自應係由原告所設置,或最起碼係由原告所授權設置,始符常理;況且,若原告全未參與該廣告物之設置,甚至於完全不知情,則該廣告物內所記載之聯絡電話、「15萬元交屋」、「月付8,800元」、「坐鎮四樓半別墅」、「5 大房2 車位」、「超大18米棟距」、「再送裝潢」等有關房屋構造、最低付款額、分期付款及贈品條件,又是從何而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純屬事後卸責飾詞,並無足採。
㈣又建築法第95條之3 已規定,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可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以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無須先行警告或輔導;至於同條後段所稱「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係屬連續處罰之要件,要與首次處罰無涉。原告指摘被告未於處分前,未先命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委非可採。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關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工務局之稽查人員,於前揭查獲地點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將系爭廣告設置該地點上,隨即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於現場公告之,並拍照存證,嗣並進一步查出系爭廣告電話申設人亦為原告,且該聯絡電話之通話費及建案廣告費,亦經原告列報為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已如前述,足徵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