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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2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民國96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約應依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業務。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歇業申請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92年

7 月24日至96年6 月14日)之醫療費用,自92年8 月起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用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2,759元,原告於96年5 月1日發文函催被告於15日內利用所附之劃撥單繳回該款項,逾期未繳回得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被告於同年月3 日受送達後迄未償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59元整,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2年7 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業務。

(二)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歇業申請終止合約,合約存續期間(92年7 月24日至96年6 月14日)之醫療費用,自92年8 月起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至第49條及第54條之規定採用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被告先前受領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合計92,759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應歸還於原告,經原告於96年5 月1 日發文函催被告於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款項,逾期未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被告於同年月3 日受送達後迄今均置之不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之1 規定,前揭金額應予以退回,並自96年5 月19日起加計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 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6年

7 月5 日健保桃醫字管字第0960021479號函(終止合約)、96年5 月1 日健保桃診字第0960007128號函、收件回執、未沖銷帳明細表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參、被告於92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於96年6 月14日終止合約,該合約存續期間(92年

7 月24日至96年6 月14日)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92,759元整,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於96年5 月1 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及收受後15日給付利息,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92,759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於96年5月1 日函即96年5 月3 日後起算第16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