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號原 告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7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96年11月30日所為96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而涉訟,核其所涉罰鍰金額合計為54,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先後以「蒙札貿易商行」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計9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D2/94/050A/0002號、第AA/D2/94/050A/0003號、第AA/94/0451/0025 號、第AA/94/1570/0019 號、第AA/D2/94/050A/0238號、第AA/D2/94/050A/0239號、第AA/94/5066/0021 號、第AW/94/4995/0112 號、第AA/BC/94/WQ47/7243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未於報關時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致未發現委任書上有誤植委任人之負責人印鑑情事,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4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每案6,000 元,合計5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事隔2 年後,始追溯作成處分,惟行政罰得否追溯處分,有待商榷。縱認被告得追溯處分,惟原告係於不知蒙札貿易行負責人已變更之情形下,蓋用其原負責人之印章,為一時疏忽,本案亦應屬一行為連續有瑕疵,而非連續故意違法。被告應認其為一行為,而以一處分裁處始為適當。又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審核人員於發現有錯誤時,得馬上糾正,惟本案之海關審核人員當初並未發現有誤,而未及時糾正,致原告無更正機會,被告仍按件作成處分,顯過於嚴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遭被告依同辦法
第34條論處,並據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所定3 年之裁處期間,原告訴稱行政罰否有追溯處分之規定,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㈡查報關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文件,委
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正,應由委任人、受任人自行設法查證以保自身權益,委任書內容若有不實或偽造,則依法應受處分,故原告所稱:「‧‧‧海關審核人員當初未發現,致未即時糾正‧‧‧」純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況原告既以報關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受委任報關,就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真正,自應善盡核對、查證之責,於本案非委任人本人親自委任之情況下,更應特別謹慎,以免違規受罰。原告竟違反上開關務法規規定,其違章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罰,洵無不當。
㈢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
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不同報單須分別受委任,方得據以辦理報關。本案9 份報單之報關為分別委任傳輸,非屬一行為,自應依法分別論處。據此,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致發生本件委任書誤植委任人之負責人印鑑情事,審酌本案違章情節輕微,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從輕處每案罰鍰6,000元,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及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 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及第34條所規定。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4年間以「蒙札貿易商行」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
口計9 批,經被告查核結果,蒙札貿易商行已於93年12月7日經核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宋文鈞,惟該9 份報單檢附之委任書上委任人蒙札貿易商行負責人印鑑均為「高浩宬」,而非「宋文鈞」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市商業處96年11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4296900 號函暨所附「蒙札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3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每案6,00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先後以「蒙札貿易商行」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計9 批,既有前述違規情事,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各處罰鍰6,000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期間。②原告以報關為業,應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原告既以蒙札貿易商行名義為貨物進口人傳輸報關,本應事前查證確受該行之委任,並提出內容無誤合法有效之委任書,始得受託辦理。原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致發生委任書誤植委任人負責人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本件9 件報單原告係分別受委任為報關,非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被告以原告違章情節輕微,從輕各處最低罰鍰6,000 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