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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7010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合計程車維修廠」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前往稽查,因該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7年3 月14日北府消危字第097000845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被告裁罰之違規行為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罰之違法行為,為同一事實,被告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為「六合計程車維修廠」之管理權人,該場所經被告所

屬消防局於97年2月1 日前往該場所實施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理業務稽查,以該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儲存處裡場所,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

69、70條規定,因而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裁處4 萬元罰鍰。惟被告裁罰之原因及事實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之營業,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二者違法原因、時間、地點事證為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

㈡按一行為符合數法條之違法規定,只認其觸犯一罪名,構成

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予以適用。本案既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並經該院以97年重秩字第45號簡易判決裁罰在案,被告再依消防法予以裁罰,其裁罰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即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是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與系爭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規定,二違法事實雖有差異,但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之構成要件而言,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有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位置、構造、設備,若未符合規定,即違反法令規定,如無設備亦即無從販賣,前後段行為僅有階段性的區別。亦即尚未販賣即被查獲為防患未然,加予處罰。如果設備完成後開始販賣而查獲,則處罰高度之販賣行為,不再論其設備違規之低度行為。蓋設置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等設備其目的在販賣,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設置、位置、構造係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只成立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法行為,不能再論以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等違規行為,始屬合於法理,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

㈢原告係一方面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一方面觸犯消防法。

就處罰之規定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係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情節重大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22條第1 項又規定違反本法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消防法第42條係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最重可處拘留,即拘束人身自由,兩法相比,社會秩序維護法重於消防法。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原告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1 萬5 千元。扣案之瓦斯高壓儲槽壹座、灌氣快速接頭壹個及訂碼器壹個,均沒入之在案。不但罰鍰且器具均沒入,已無任何可再犯之用具,亦即無再犯之虞,實符合上揭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實無須重複裁處,故被告之裁處違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一行為重複裁處,不但違背上揭行政罰之規定,

亦有適用法律脫離人民感情之憾,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北府消危字第0970008456號所為裁處4 萬元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15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4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二、建築物供處理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㈡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㈢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2 點5 公尺以上。五、保持攝氏40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20以上。八、周圍2 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9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十一、設有專人管理。」,原告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消防法第2 條、第15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據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件原告因上開違反場所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位置、構

造、設備未符合規定之違規態樣,與原告因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乙節,與非屬同一事實,自無違反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㈢綜上,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原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7年3 月14日北府消危字第0970008456號裁處書處原告4 萬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對於其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合計程車維修廠」之管理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危險物品即違規灌裝家用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且該場所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其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本件一案二罰顯係違法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違規事實,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後,被告另依消防法第15條、4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 第1 項第7 款後段與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是否為法條競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前、後段有無吸收關係?爰審酌如下:

㈠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7 款並非法規競合關係:

1.按所謂法規競合係指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數項構成要件,該當之數項構成要件有重疊關係者,保護法益相同,故僅適用最妥適的不法構成要件處罰即可,其餘該當的構成要件即被排除而不用,否則將會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造成一行為不二罰的現象。

2.查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此觀諸消防法第

1 條第1 項自明,且於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可見其規範目的在於就公共危險物品設施,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相關規定,並針對搬運、儲存以及處理方面予以規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理由在於預防公共危害,該法第63條第1 項第7款係處罰「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對於經營、製造、販賣各類危險物品之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設備及方法個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均訂有管理規則,嚴密管理,以防止危害發生。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規定係針對危險物品之經營予以規範,規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乃屬於許可性的積極規定,以利主管機關管理監督,此與前述消防法第15條係規範行為人必須符合安全規範的消極規定目的上並不相同。

3.綜上,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7 款前段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生競合問題。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前後段並無吸收關係: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係針對危險物品之製造、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為規範,即危險物品之營業行為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以利管理監督,已如前述;同條項後段規定其營業設備及方法,必須符合安全規範的消極規定,是前段、後段之立法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構成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告主張其違反相關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殊無可取。

㈢本件是否違反行政罰第24條第2項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2.查本件被告係處罰原告未依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儲存以及設置之行為,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秩字第45號裁定係以原告「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係處罰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之營業行為,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要求行為人的作為義務與方式也不同,非屬同一行為。蓋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者也可能未依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儲存以及設置,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惟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行為,並不因此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規定。易言之,原告係分別違反「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二者並非對於一個行為之規定,而是數行為之規範,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問題。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鄭 小 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