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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3號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8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除可免附委託書原本外,另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原告為遵守海關規定,於客戶提貨時才命客戶出具委託書,本件進口貨物,因已被海關扣留,客戶無法提領,因此客戶即不願出具委託書,故其責任應歸由政策之違誤所致,並非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本件如被告同意放行准許客戶提貨,原告即可提供委託書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業已明訂報關業者責任,若無委任書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次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被告曾於95年8 月31日北普巡字第095102099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 )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均未能提供,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自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45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3日以張子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95/404/2Y213號),原申報貨物為名稱為APPAREL ,數量為25PCE 、產地為HK ;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名稱、數量為1 、BR:

REEBOK T-SHIRT(100% COTTON )30PCE 2 、BR:JORDENT-SHIRT (100% COTTON )30PCE 3 、BR:NIKE運動鞋(塑膠面膠底)4NPR,產地均為CN,與原申報不符,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揭來貨均屬仿冒品,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張子建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曾分別於93年3 月21日、94年4 月3 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並分別於94年6 月18日、95年4 月17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3 次以上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27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

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 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3日以張子建名義向被告報運

進口快遞貨物APPAREL 貨物1 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仿冒REEBOK T-SHIRT、JORDEN T-SHIRT、NIKE運動鞋等,被告曾於95年8 月31日北普巡字第0951020992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 )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原告無法取得收貨人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貨物違章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且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係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以原告曾分別於93年3 月21日、94年4 月3 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原處分卷2 第17頁),並分別於94年6 月18日、95年4 月17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3 次以上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30,278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