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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7 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70143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4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4年10月3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6年9 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警監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96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1 萬1,230 元及8,091 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以94年應納稅額(94年1月1 日至94年10月2 日8,460 元)1 倍之罰鍰計8,400 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各年期應納稅額(94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全年及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20日各2,769 元、11,230元、8,091 元)各為2 倍之罰鍰計4 萬4,000 元,彙計罰鍰5 萬2,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4年3 月25日有寄存證信函於何崎偉,又於94年4

月4 日至楊梅分局報侵佔案,但刑警卻說是詐欺案移送到法院,何崎偉未到法院說明,法院即判決詐欺不成立。後來原告要到監理站辦註銷,監理站卻說判決不成立,要繳清罰款,方能註銷,並無告知要辦拒不過戶,現卻要原告更多罰金。

⒉再說,96年新竹澄清湖派出所有打電話來說已尋獲車牌

,被拿去作案,原告也已到派出所說明,原告係被設計,不該承受後果。原告已無法可想,並也背有車貸,原告只請求不要再增加罰金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

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94年

10月3 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6年9 月20日行駛於苗栗市○○路與忠孝路交叉口,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警監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96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 元及8,091 元,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94年應納稅額(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2 日8,460 元)1 倍之罰鍰計8,400 元(皆計至百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各年期應納稅額(94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全年及96年1 月

1 日至96年9 月20日各2,769 元、11,230元、8,091 元)各2 倍之罰鍰計4 萬4,000 元(皆計至百元),彙計罰鍰5 萬2,400 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有存證信函及報案證明都無法佐證云云,查

原告雖於94年3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何崎偉,又於94年4 月4 日因侵占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然未持存證信函或車輛侵占報案證明單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註銷手續,此有97年3 月4 日電話紀錄表附案可稽,依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輛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及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XX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本案原告既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或侵占註銷手續,亦無法提供法院判決書,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95年、96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 元、8,091 元及處罰鍰5 萬2,400 元,應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未依規定繳納94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4年10月3 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6年9 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警監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96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元及8,091 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以94年應納稅額(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2 日8,460 元)1倍之罰鍰計8,400 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各年期應納稅額(94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全年及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20日各2,769 元、11,230元、8,091 元)各為2 倍之罰鍰計4 萬4,000 元,彙計罰鍰5萬2,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94年使用牌照稅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4年使用牌照稅單之繳納期限為自94年7 月21日至94年8 月20日,且於94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桃園縣政府卷第16頁),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期限申請復查,遲至97年2 月19日始申請復查(見被告答辯卷第20頁),被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核無不合。

四、95年、96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部分:

㈠、按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

本案未稅車輛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同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XX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㈡、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未依規定繳納94年使用牌照稅,已如前述,且於94年10月3 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6年9 月20日行駛於苗栗市○○路與忠孝路交叉口,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警監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考(見被告答辯卷第5 頁),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96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 元及8,091 元,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處以94年應納稅額(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2日8,460 元)1 倍之罰鍰計8,400 元(皆計至百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各年期應納稅額(94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全年及96年1 月1日至96年9 月20日各2,769 元、11,230元、8,091 元)各

2 倍之罰鍰計4 萬4,000 元(皆計至百元),彙計罰鍰5萬2,4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崎偉所侵占,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報案證明為證云云。但查原告雖於94年3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何崎偉(見被告答辯卷第15頁),又於94年4 月4 日因侵占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見被告答辯卷第14頁),然未持存證信函或車輛侵占報案證明單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註銷手續,此有97年3 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案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7 、8 頁)。從而,原告既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或侵占註銷手續,且未提供法院判決書佐證所訴何崎偉侵占之事實,被告以其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違規罰鍰,自屬有據,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