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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30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 日工作中促發「腦幹出血合併水腦症」,檢據申請96年2 月5 日至96年3 月1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乃以96年4 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05056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2 月5 日起核付至96年3 月1 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610 元之50% 給付25日計7,6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6年10月4 日96保監審字第20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准予給付職業傷病。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工作中腦幹出血合併水腦症,當日上班時並無異狀,工作至下午3-4 時有頭暈狀況,因接近下班想把工作完成,顯有異乎尋常之工作身心壓力,才會造成腦幹出血引起中風,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腦幹出血屬疾病而非頭部外傷,怎可說非因公受傷不按公傷處理。調查原因須調查出事前狀況,調查以出院診斷是否有偏離主因。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准予給付職業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6年2 月5 日至96年3 月1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10,675元,經被告審核給付7,625 元,差額為3,050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 號函明釋在案。

(三)原告以於96年2 月2 日工作中促發「腦幹出血合併水腦症」,申請96年2 月5 日至96年3 月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賴女士未遭受異乎尋常之工作身心壓力,也未過度加班逾時,且本身有高血壓,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2 月5 日起給付至96年3 月1日出院止共25日,並無不合。

(四)據童綜合醫院96年4 月10日(96)童勞字第073 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並載略以,原告於96年2 月2 日18時21分因腦幹出血首次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症狀為頭暈、嘔吐、嗜睡,無外傷,至本院前先至苗栗大千醫院就醫。主訴於工作中突感頭暈、嘔吐,未述及有否於發病前24小時曾否遭受急性異於尋常的生理或心理壓力事件。次查,被告曾派員訪查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據投保單位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境淼訪查紀錄載略以,原告平日擔任沖壓床之操作員即從事置放鐵片、操作沖壓床成形的工作(鈑金- 汽車材料)約2 年,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僅在96年1 月22至25、30、31日有加班各1 小時,其腦中風是非因公受傷,故未按公傷處理,附有發病前6 個月出、退勤及加班紀錄等資料可稽;另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據卷附林盈豐(原告為其弟媳)於96年4 月3 日代為協助之說明稱略以,原告偶而配合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班。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賴君未遭受異乎尋常之工作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腦幹出血:出院診斷有高血壓(未控制),高血壓引起的心臟擴大,故非職業傷病。」。本件亦經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㈠賴君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治療,且腦出血部位屬高血壓性腦中風之一。㈡未有客觀明確之事實顯示,其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綜合上述理由:屬普通疾病。」綜上,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之出勤及加班紀錄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工作超時,承受極大之工作壓力致突發腦中風,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原告請求依職業傷病給付,顯有撤銷原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之真意。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傷病是否職傷所導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三)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四)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五)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 號函稱:「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六)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腦幹出血合併水腦症」係職業所導發云云,惟查:

1、查閱原告於童綜合醫院病情與原應診病歷等相關資料,據卷附該院96年4 月10日(96)童勞字第073 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影本並載略,原告於96年2 月2 日18時21分因腦幹出血首次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時症狀為頭暈、嘔吐、嗜睡,無外傷,至本院前先至苗栗大千醫院就醫。主訴於工作中突感頭暈、嘔吐,未述及有否於發病前24小時曾否遭受急性異於尋常的生理或心理壓力事件。

2、苗栗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據卷附該辦事處於96年3 月30日訪查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境淼紀錄載略,原告平日擔任沖壓床之操作員即從事置放鐵片、操作沖壓床成形的工作(鈑金- 汽車材料),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僅在96年1 月22至25、30、31日有加班各1 小時,其腦中風是非因公受傷,故未按公傷處理,無最近6 個月出、退勤及加班紀錄等資料可稽;

3、台中縣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據卷附林盈豐於96年4 月

3 日代為協助之說明稱略,原告偶而配合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班。

經被告檢附前揭相關資料送該局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賴君未遭受異乎尋常之工作身心壓力、未過度加班逾時,腦幹出血:出院診斷有高血壓(未控制),高血壓引起的心臟擴大,故非職業傷病」,此有該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

(五)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㈠賴君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治療,且腦出血部位屬高血壓性腦中風之一。㈡未有客觀明確之事實顯示,其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綜合上述理由:屬普通疾病。」,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傷病係職業所引發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2 月5 日起給付至96年3 月1日 出院止共25日,並無不合,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職業傷病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