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號原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7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德公司)股票各700,00
0 股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每股成交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40元,成交總價各為28,000,000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84,000元。嗣原告96年7 月3 日具文主張,上開2 次交易係屬同筆交易,檢附繳款書影本等向被告申請退還96年6 月6 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以96年
7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260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76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63554號函復原告,仍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稅捐稽徵法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原告出售牧德公司之股票700,000 股與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每股售價40元,成交價28,000,000元,因原預定成交日期96年6 月6 日,受牧德公司停止過戶之影響,順延至96年6 月11日,財務人員因適用法令錯誤,誤以為96年6 月6 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無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重新於96年6 月11日繳納原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因重覆繳納證券交易稅款而由買賣雙方共同具名申請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經原告提示雙方投資買賣協議書、股款收付證明、股務代理出具持股異動表及買賣雙方之帳載紀錄,均足以證明原告僅出售700,000 股之牧德公司股票與兆豐銀行受託專戶。
㈡被告於原查及重核時,未予詳究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並非原
告之主要業務,一年之中可能僅有1 筆買賣,因此對於證券交易稅單之填寫及繳納,不甚熟悉,且原告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之牧德公司股票均屬同一對象,出售股數與金額均相同,實為同一筆交易,確有因適用法令錯誤重複繳納之事實,及依本交易之買賣協議、過戶資料及付款資料,亦可得知兆豐銀行受託專戶如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11日,各購買牧德公司股票700,000 股,需交割之股票應為1,400,000 股,股務代理處之過戶資料不會只有96年6 月11日之700,000 股紀錄,支付之股款應為56,000,000元,而非僅28,000,000元,且被告所主張之買賣股數也超過買賣協議之約定,重覆填寫證券交易稅單及繳納之事實甚明。另,因交易對象為政府基金,被告亦可以函查或其他方法取得原告僅出售牧德公司股票700,000 股與兆豐銀行受託專戶之事實。此案於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7
6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中「理由三、特別指出...本件究係單筆或二次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訂約條件及履約過程加以研判而定,查原告就其單筆交易之主張已提示投資買賣協議書、牧德公司股東分戶帳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而被告並未向系爭交易之買方查證交易情形,僅以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尚持有牧德公司股票1,955,492 股,即認為係屬二次交易行為,是否妥適?非無重新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孰料被告於重核時完全不理會訴願機關要求查明之資料,而僅依重覆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及自己憑空想像,一再主張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11日出售牧德公司股票700,00
0 股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實有違背,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第
420 號解釋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所明示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㈣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75 號函令規定,原填報之成交單價
及總價如有錯誤准予更正並退稅:「凡買賣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其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總價,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而被告錯誤引用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 號令規定,交易行為已完成者代徵之稅款不予退還:「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係以交易行為已完成者,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當然不予退還。
㈤被告及訴願機關重核決定所稱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
年6 月11日出售稱牧德公司股票各700,000 股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成交總價各為28,000,000 元 ,並分別於96年6 月
6 日及96年6 月11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各84,000元,顯見前開2 次交易行為均已完成,而否准退稅。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對證券買賣行為完成與否未有正確之認知,證券買賣需經由交割程序之後,據以填寫稅單及繳納稅款,才屬完成證券買賣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股票買賣需經由股款支付及股票交付,才屬交易行為已完成,被告及訴願機關誤以為填寫證券交易稅單及繳納稅款,即屬完成證券買賣行為,係屬對法令之誤解,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所明示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違背。如依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原告96年度即需依證券交易稅單填寫之金額,申報出售取得牧德公司股票價款56,000,000元,並據以計算出售證券交易所得,與原告之9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完全不符,且與上述判決明顯違背。
㈥依證券交易稅法第10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漏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20倍之罰鍰。原告為一上市公司,了解股份轉讓需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不會為節省84,000元之稅款而冒20倍罰鍰之風險。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察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
稅款之事實,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在案。
㈡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再者,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其他變動因素而受影響,謹先陳明。
㈢本案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
股票各700,000 股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成交總價各為28,000,000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各84,000元,顯見前開2 次交易行為均已完成,被告乃未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前揭函釋,並無不妥(參閱財政部編印93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426 頁第4 則)。至原告訴稱96年6 月6 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乙節,經核過戶手續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本案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其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是所稱應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730 號、鈞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及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3 條第1 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再按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五、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股票各700,000 股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每股成交價格均為40元,成交總價各為28,000,000元,並分別於96年6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84,000元。嗣原告於96年7 月3 日主張,上開96年6 月6 日交易因股務代理告知買賣標的適逢停止過戶期間,買賣雙方協議交易延至96年
6 月11日完成,證券買受人係政府基金,買受人指示原告需先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始得進行後續交割程序,無法自證券交割款代徵,而原告之財務人員於接獲取消交易指示前已完成證券交易稅繳納作業,無法及時撤回誤繳款項,又因96年
6 月6 日證券買賣交易尚未完成,致原告於96年6 月11日重新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並檢附買賣雙方投資買賣協議書、股款收付證明、股務代理出具持股異動表及買賣雙方之帳載紀錄等資料影本,向被告申請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被告以上揭2 筆繳款書之交割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6 日及96年6月11日,次查原告於96年6 月6 日尚持有牧德公司股票1,955,492 股,致難認定該2 筆交易係屬同筆交易而有重複繳納之情事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六、查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致受影響。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出售牧德公司股票各700,
000 股予兆豐銀行受託專戶,成交總價各為28,000,000元,並分別於96年6 月6 日及96年6 月11日自行填具繳款書繳納證券交易稅各84,000元,顯見前開2 次交易行為均已完成,被告否准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96年6 月6 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乙節,經核過戶手續乃係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其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應予駁回,則關於原告聲明未符課予義務之訴之型態而有所不當一節,自毋庸再另予曉諭補正;再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