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間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原告95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對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4,016元及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債務374,884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4 月21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44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雖均應受罰,但屬不同情境,不可混為一談。
(二)若被告以「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裁罰原告,原告雖因公忙,一時疏漏而申報不實,也甘願受罰,然今被告在無證據下,以「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已明顯乖離原法法意。原告可以接受裁罰,但不能接受「故意」之名,特以提訴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同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可參。
(二)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參照)。況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5年12月28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於該日之債務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核對當月貸款明細或以電話查詢貸款餘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其未查詢其本人於該日之債務餘額,即委請其機要秘書代為登載填報,不料該秘書逕以原始貸款金額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秘書將申貸總額誤認為債務餘額,而其自身亦未仔細核對等詞為由,尚非有據。蓋申報義務人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名下究有多少債務,應將原始貸款金額扣除其已償還本利後之餘額為其當時債務金額,其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認知上豈有仍認為尚積欠原始申貸金額之可能?其填載原始貸款金額已明顯產生溢報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溢報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又原告既係委請第三人代為辦理財產申報事宜,該代理人於申報財產事宜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時,原告仍應就該代理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三)復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且確實向金融機構查詢,俾便正確申報。申報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縱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或對應申報債務之範圍有所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況原受理申報政風機構於95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申報財產時,亦於請辦單中檢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總說明補充事項及常見疏漏態樣」供參,提醒原告債務應以申報日當日餘額為申報基準,其竟於申報前未加注意,藉以防免溢報之情事發生,事後反以代理人將申貸總額誤認為債務餘額,而其自身未仔細核對為由主張免責,委無足採。
(四)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詳實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又債務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6年
3 月28日中銀存字第09610001551 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即84年7 月12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同法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原告95年間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局局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對前中央信託局房屋貸款債務74,016元,及修繕房屋貸款374,884 元,合計債務申報不實金額計448,900 元,有其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前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96年3 月28日中銀存字第09610001551 號函暨存貸款資料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5年12月28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一節,經查:
1、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
2、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
3、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即95年12月28日)之財產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本件原告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及修繕房屋貸款債務,業於94年即已存在,並經申報等情,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而依常情,債務額因涉及貸放條件,有關各期本金攤還額度或各期利率高低,均有不同,所償金額如何抵充本金、利息,約定各異,故一般而言,借款人或可知其貸款總額及期初利率,然對於期間特定時日之債務金額,若非洽由往來金融機構查詢,通常無以確知,故原告就其申報日95年12月28日之債務餘額,必無從僅憑其單方資料即可正確申報等情,應為原告所知。是以原告如欲正確申報,即應積極取得明細核對或與往來銀行確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雖主張因其公務繁忙,故委請機要祕書代理填寫申報,而將申貸總額誤為債務總額,係無心過失云云,惟原告依一般借貸實務,既知特定日之債務餘額,恆難恰為整數,而未於申報前洽往來銀行確認餘額,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原告仍予容認而決意仍以申貸金額予以申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僅係過失云云,應難憑採。
4、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並無故意之意圖云云,惟查,所謂「意圖」,應係指行為人有意導致構成要件所規定後果之發生而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處罰,僅處罰故意,並不以申報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意圖」為限,原告縱無意圖有意導致申報不實之後果,然原告對於其身為公職人員且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非無認識,而其就申報時不為詳查確認而可能發生溢報債務情事,亦非無預見,然其既有此預見,而仍決意以其自認正確而實無客觀基礎之方式恣意申報,致發生溢報債務情事,足認其就申報不實之行為,確有故意存在,故原告認其並無故意之意圖,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