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3號原 告 甲○○

送灣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86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縣峨眉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郭煥堂,以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併未癒合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兩手指彎曲畸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民國95年11月1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及第143 項第11等級,併其前於93年5 月20日因雙眼視障已領第18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4 等級應予發給740 日,惟應扣除雙眼視障前已領取第18項第10等級22 0日,實應發給殘廢給付520 日計新臺幣(下同)176,800 元,嗣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乃以96年4 月27日保受給字第0966015934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即被保險人之子核發520 日,金額176,800 元,因被保險人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95年11月17日起逕予退保。又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5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以96年10月5 日農監審字第12829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3 、4

、5 、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兩項目以上,僅此而已,並未做任何擴大解釋,然而被告卻認不管任何一款,按照第

9 款之「同時」,均扣除原局部殘廢的部分,實屬違法。⒈依照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9 款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之身

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已經清楚說明是「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後,才有扣除原局部殘廢已領給付的問題。

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農保乃國家立法制定照顧勞工階層

與農民福祉權益之社會保險,除對象不同外,殘廢給付條款完全一樣。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第9 款與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之規定一模一樣,何以勞保分十系列障害區分「同一部位」與「不同部位」,農保十系列障害卻不管是「同一部位」或是「不同部位」,終歸「同一部位」辦理?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421 號案件事實是:屏東張姓婦人雙

眼白內障術後申請殘廢給付,領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220 日後,再因中風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核給440 日,再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3 款升至第6 等級核付540 日,再按同條第9 款扣除「不同部位」已領之白內障220 日給付,實發320 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理由在於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只有在「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時,才可扣除原核發之給付,如為「不同部位」之殘廢,應按同法第37條第1 款規定,給予第8 項第7 等級之440 日給付。本案被保險人與張姓婦人情況完全相同,也是前因白內障領取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220 日,後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類風濕性關節,經被告審定為第143 項11等級併風濕性關節變形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二者合併應按農保條例第37條第3 款升1 等級達第4 等級740 日給付。前述判決已表明「不同部位」是不能依第9 款扣除已領的殘廢給付,為何原處分仍得以關節障害之殘廢給付扣除眼睛白內障「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稱「個案不一」,實際違反法律規定與平等原則,原告實難甘服。

㈢被告以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為由,

違法扣除被保險人前已領取之白內障殘障給付,謂:「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3 款、4 款、5 款及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被告認為同條第2 、3、4 、4 、5 款法條有「同時」字樣,第9 款法條也有「同時」,而遇有第9 款「同時」之情形時,就要扣除原已局部成殘之日數。但是依同條第8 款之規定,是指因「同一部位」殘廢程度之加重,才有扣除原給付之問題;第9 款前段雖與第8 款相同,但後段說明「同時」「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而第1 款至第6 款並沒有扣除之規定。簡之,適用第9 款扣除前領給付之原因,只有在前段所述「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時才能適用。

㈣依被告認知,不管是同一部位或是不同部位,只要是第2 次

申請殘廢給付,都要將已領之給付扣除,如是,為何還要區分「同一部位」與「不同部位」?根本不必要制定第8 款,其他第1 至6 款亦形同虛設。何況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也沒有指出其他各款皆要比照第9 款一律扣除前領之給付。

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農保殘

廢給付部分;被告並應作成補付被保險人農保殘廢給付差額

220 天計74,80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據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

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

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

2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同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又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暨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 以下者。」為第10等級,給付日數220 日;第99項:「雙手10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5等級,給付日數640 日;第14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給付日數

160 日。㈡本件原告所訴略以,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

5 號令確實違反法令規定及被告錯誤引用上開令扣除原已局部殘廢的部分,實屬違法等節,觀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保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

200 日為上限。且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其中第1 款為單純1 項之障害,第2款至第7 款為2 項以上之障害,第8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9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上開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之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2 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亦即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會發生有相同障害事實之兩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 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 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農保條例第36條所謂「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次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

㈢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按該判決意旨

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係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惟查該函釋顯然有諸多不適法及違反保險學原理之處(「不再重複給與原則」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以該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於法即有未洽。且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當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況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事務所制定之特別法,條例中關於殘廢給付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而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係為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辦理農保事務當依該函釋見解,而認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又該條文有關扣除前已領取給付之規定,亦不限於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茲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貴院95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94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結果恐有不符保險學原則及違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規則僅對本機關業務產生拘束力範圍之慮,且該判決係為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適用之論據。

㈣又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

01765 號均針對被告依農保條例第39條第9 款之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判決中,係援引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示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示為基礎作成以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殘廢給付應比照勞委會之函示分別核給之見解。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述判決之見解,於96年11

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示再次以辦理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對被告作成指示,玆摘錄其意旨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5 號判決係該

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

⒉農保給付業務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

⒊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被保險人為

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應依現行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㈤依現行農保條例第3 條規定: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是農保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被告既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遵照其指示辦理。

㈥基上論結,被保險人前曾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經被告依農

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20 日在案,復於95年11月21日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併未癒合、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兩手指彎曲畸型等症,檢具竹東榮民醫院95年11月17日診斷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本次傷病所致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143 項第5 、11等級,是依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4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740 日;惟郭煥堂先生除原已局部成殘(眼睛)外,再因傷病(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併未癒合、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兩手指彎曲畸型)致兩手指及右下肢遺存障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照同條第9 款但書規定,應扣除其前已領取之220 日,實發殘廢給付520 日計176,

800 元,又因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依上開條例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5年11月17日起逕予退保。

至被保險人郭煥堂於95年12月15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7條第1 、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查上揭內政部令係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農保條例規定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80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為農保被保險人郭煥堂之子,郭煥堂以因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併未癒合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兩手指彎曲畸形,經竹東榮民醫院95年11月17日出具農保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及第143 項第11等級,併其前於93年5 月20日因雙眼視障已領第18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4 等級應予發給740 日,惟應扣除雙眼視障前已領取第18項第10等級220 日,實應發給殘廢給付520 日計176,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認定被保險人本次障害程度及經合併升等為第4 等級應予發給740 日,且就被保險人前確曾因雙眼視障已領取220 日殘廢給付一節,未予爭執,可堪信為真正。

㈣查被告原處分審核被保險人此次殘廢給付請求,因被保險人

前曾因雙眼視障審定成殘,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在案,據此,以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依農保條例規定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4等級,發給殘廢給付7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實發殘廢給付520 日計176,800 元。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其前次視力障礙之給付與本次請求之殘廢給付無關,且係不同部位之請求,被告不應扣除被保險人前次領取220 日之殘廢給付云云。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請求被保險人本次殘廢給付金額,扣除被保險人前次請領之殘廢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㈤觀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保殘廢給

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200 日為上限。且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其中第1款為單純1 項之障害,第2 款至第7 款為2 項以上之障害,第8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

9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上開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之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2 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亦即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會發生有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 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 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農保條例第36條所謂「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次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因此上揭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尚無違反農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㈥查被保險人本次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併未癒合及類風濕性關

節炎併兩手指彎曲畸形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被保險人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及第

14 3項第11等級在案,故被保險人於本次申請時,併其前於

93 年5月20日因雙眼視障已領第18項第10等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9項第5 等級、第143項第11等級及第18項第10等級。雖其身體成殘之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當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殘廢給付之日數,非按各該殘廢項目分別給付。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前所領取視力障礙給付與本件申請之殘廢給付無關云云,然按農保條例所稱之「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保險人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請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核與上揭農保條例規定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㈦復查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揭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之見解,以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釋意旨略以「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

5 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⑵農保與勞保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保,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⑶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殘廢給付之給與標準,絕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而係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成殘者,其所呈現之殘廢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殘廢狀態,其前次成殘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已成殘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 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⑷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防杜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請被告依現行法令及上揭原則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經核無違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併敘明之。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保險人請求殘廢給付部分,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