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4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7001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 日在桃園縣○○鄉○○○街○○號3 樓住所內,查獲原告涉嫌販賣M92 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PPK 型手槍(含彈匣)各1 支,經送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檢視,其中M9
2 型改造手槍1 枝為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乃於96年10月4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上開扣案槍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M92 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PPK 型操作手槍1 枝屬內政部94年5 月2 日臺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96年11月7 日北市警刑資字第09634808
200 號函將該PPK 型手槍移請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非法販賣公告查禁之PPK 型手槍之模擬槍1 枝,乃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及第10項規定,以96年11月20日府警保字第096002023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模擬槍1 枝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是否僅以原告自白而不憑證據認定原告違法販賣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等雖經一度自為不利於己,但承辦人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第829 號判決可稽。
2、按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略以:「……原告於接受調查時坦承,因生活困難,所以想利用販賣槍枝之方式賺錢,其中系爭PPK 型手槍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售出,打算以2 千5 百元代價賣出,已有網友問過,但是沒有下標等語……」而認定原告有販賣公告查禁之PPK 型手槍之模擬槍之犯行,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憑原告之自白,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非法販賣公告查禁之PPK 型手槍之模擬槍1 枝之犯行,並遽為裁決原告非法販賣公告查禁之PPK 型手槍之模擬槍1 枝之唯一依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10項定有明文。
2、卷查本案,有關原告涉嫌販賣M9型改造手槍及PPK 型手槍各1 枝等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辦理情形如下:
⑴M9型改造手槍1 枝:業於96年10月04日以北市警刑移
資字第09631846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
⑵PPK 型手槍1 枝:業經內政部於96年10月31日以內授
警字第0960871752號函,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於96年11月07日以北市警刑資字第09634808200 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
⑶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第
10項規定及內政部94年4 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
651 號函頒「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於96年11月20日以府警保字第096002023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及沒入模擬槍1 枝。
3、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持PPK 型手槍1 枝,業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另查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坦承透過雅虎拍賣平台,以每枝2 仟5 百元之代價拍賣PPK 型手槍,原告實有販賣公告查禁模擬槍情事。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又同法條第10項規定:「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照片(本院卷第46頁以下)可稽,且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第870 號),於桃園縣○○鄉○○○街○○號3 樓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之M92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本件訟爭PPK 型模擬手槍(含彈匣)各1 支,並予扣押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販賣上開模擬槍」等事實,本非單憑原告自白,應先指明。再查:
(一)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我最近賣狗生意很差,生活有困難,所以想利用販賣槍枝之方式賺錢,但是沒賣出去。
」、「……PPK 型槍我則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售出,…PPK型手槍打算以2 千5 百元代價賣出。」、「………PPK 型槍則有網友問過問題,但是沒有下標。」、「我是於今年
9 月初以我原本所有之德製P99 全金屬模型槍,向一位即時通帳號為……之網友交換……,以及本案查扣之PPK 型手槍。」(見本院卷第36頁警訊筆錄);同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我不知道PPK 槍價值多少,大概是兩、三千元,德制P99 型全金屬模型槍是用5,000 元購得。我以其交換1 枝PPK 槍及1 枝M92 型金屬槍身」等語明確。故原告購入德制P99 型全金屬模型槍後,以互易交換方式取得系爭PPK 模擬槍,仍為有對價交易,法律上核屬「販入」行為;又查原告利用網拍方式欲將PPK 模擬槍賣出賺錢,意圖營利目的亦躍然可見,雖因無人下標而尚未賣出,即經警查獲,然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行為已經完成,且被證明。
(二)次查原告持有遭查扣之PPK 型模擬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尚不具殺傷力,惟其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屬內政部94年5 月2 日臺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同時原告持有上開模擬槍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備,更非專供外銷及研發,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及第10項規定,販賣上開PPK型模擬手槍(含彈匣2 個),應處50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該模擬槍。被告僅處以罰鍰3 萬元及沒入,屬低度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權限情事。
三、綜上,本件原告販賣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沒入之模擬槍價值僅兩、三千元,連同罰鍰,其標的金額不超過2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己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