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6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遭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以「達美補習班」(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名義,違法從事補習教育行為。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乃於97年4 月7日以府教習字第097010714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辦理。原告不服,以該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是登記「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無以「達美補習班」對外招生;原告早於94年2 月25日以「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附設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義通過立案,實不需要以其他名義對外招生云云,提起訴願,又遭教育部決定駁回,原告復就罰鍰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所設立的公司名稱為「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短期補習班業」…等項目,附設「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並於94年2 月25日立案完畢。被告所開立之「稽查紀錄表」中,說明欄加註的部分為「公司不得有對外招生櫃檯」、「員工訓練室36張座椅」、「會議室17張桌椅」、「窗上廣告請拆除」…等,綜合意見為「公司不得有對外招生行為、活動及招生櫃檯」等,經原告函詢被告公司行號可否設置總機櫃台?員工訓練室?擺設桌椅有無張數限制?97年5 月9 日工務處回函,只要申請合法可設置櫃檯,並無法令限制桌椅擺設之數量,且原告公司櫃檯非固定於地板上,自屬合法,被告所開立之「稽查紀錄表」與法規有明顯矛盾之處。
㈡、本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謂:「…97年3 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有教室2 間,工作人員2 名,訴願人卻有違法招生情形…」,惟97年3 月26日「稽查紀錄表」中,「現場計有教室間數」、「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現場正在上課學生人數」皆為空白,不符規定處亦為空白,與訴願決定書內容有矛盾之處。訴願決定書理由又認「…惟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窗戶上貼有『國際英文認證中心』、『達美航空培訓機構』等廣告字樣…足見非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附設補習班,現場照片與招牌皆為「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與商業處規定,公司附設之補習班,其公司不得登記在與補習班立案處同地址,故原告只好再額外花房租,將公司登記在隔壁,並供其工作人員辦公之用,現被告又以「現場非辦公室使用」為由處罰原告,實讓合法登記業者無所適從。
㈢、原告已於94年2 月25日立案完畢,依據「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補習班班名未照規定書寫,或招牌不符規定者,應:⒈糾正、⒉限期整頓改善…,原告未接獲主管機關糾正通知,即收到5 萬元之罰鍰,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並非未立案及違法招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於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以類似補習班名義經營之場所(達美補習班),達美補習班於93年7 月6 日已辦理撤銷立案。而本案中國際語言學習公司附設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位置位於桃園市○○路○○號4 樓之7 ,非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依被告97年3 月26日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至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查察結果,現場設有招生櫃檯、教室2 間,窗戶上有「達美」廣告字樣,現場工作人員(班主任)簽名亦坦承不諱,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處該場所負責人(即原告)5 萬元之罰鍰處分。且本案中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為國際語言學習公司,而該公司對外營業宣稱為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該班址非為立案補習班之班址,有混淆消費者視聽之嫌。在網站上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http://w
ww.elts.com.tw/ )及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http://www.damay.com.tw/ )這兩家補習班所公告班址為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
㈡、該班所申報建築物防災避難設施檢查紀錄間圖顯示該場所有招生櫃檯及教室。被告所屬工務處96年9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308633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內容說明該場所現況用途類組為D5休閒、文教類:補習班。業者所投保公共安全責任險保險單註明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經營業務種類:補習班。被告所屬工務處於97年3 月26日至現場查察,該處於97年4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970103859號函中載明位於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未經變更使用用途即擅自作補習班業使用。該班宣稱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為國際語言學習公司。被告於97年2 月4 日接到消費者所提出消費爭議,資料表顯示被申訴業者為達美補習班,班址為桃園市○○路○○號
4 樓之5 。綜上,本案業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並於97年
3 月26日被告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獲以類似補習班名義招生,違法事實俱在,被告基於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為不爭之事實,於97年4 月7 日依法命其停辦,併處負責人原告5 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第1 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第2 項)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4 樓之5 ,以「達美補習班」(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名義,違法公開招生,從事補習教育之事實,業經消費者於97年2 月4 日申訴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填載原告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5 」及所提出之私立達美美語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2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有查緝人員於現場拍攝之照片暨原告之網頁照片(現場教室玻璃外掛有「國際英文認證中心」、「達美航空培訓機構」字樣;室內看版有「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英美國短期補習班」;編號05照片與原告網頁廣告照片同等)及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吳璧君簽名之被告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24、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前於93年5 月6 日即曾經被告在系爭辦公處所查獲有同類之違章行為,經裁處5 萬元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62-65 頁被告函),顯見其對所為事涉違章有所明瞭,猶再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具違法故意。從而,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府教習字第0970107146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其負責人即原告
5 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辦理,於法自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其所設立之公司名稱為「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業」、「短期補習班業」等項目,附設「英美語文短期補習班」並於94年2 月25日立案完畢,就原告所經營公司附設之補習班,現場照片與招牌皆為「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係設在登記之公司地址隔壁;依被告所屬工務處97年5 月9 日回函,只要原告申請合法即可設置櫃檯,無法令限制桌椅擺設之數量,且原告公司櫃檯亦非固定於地板上,被告於稽查紀錄表說明欄加註「公司不得有對外招生櫃檯」、「員工訓練室36張座椅」、「會議室17張桌椅」、「窗戶上廣告請拆除」等,顯與法規有所矛盾;況該表有關「現場計有教室間數」、「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現場正在上課學生人數」、「不符規定」欄位部分皆為空白。再原告未接獲糾正通知,即收到5 萬元之罰鍰,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云云。
四、然查,原告固於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處所,設立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短期補習班業」,然經許可經營之「短期補習班業」之准設班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7 」處所,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經營短期補習班業乙節,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被告94年2 月25日府教社字第0940044413號核准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原處分卷第12頁),是原告雖就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取得立案,仍不得於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辦公處所為任何與經營「短期補習班業」之招生、上課等活動,此亦經被告於上述稽查紀錄表說明欄記載;「立案補習班:中華路10號4 樓之7 」甚明。惟被告於系爭辦公處查緝當時原告工作人員所稱之「員工訓練室」、「會議室」實係教室,有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吳璧君簽認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間圖影本及現場照片(擺設上課桌椅)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對外招生廣告上課地址且係登載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5 辦公處所,而非立案之同樓之7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廣告),又該實為教室之「員工訓練室」窗戶復外掛有補習班招牌,室內照片且刊載於網頁招生廣告,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系爭辦公處所違法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無誤。原告主張其經營短期補習班係經立案,設立招生櫃檯並無不法,其已依規定將補習班設立在辦公處所隔壁云云,顯係將其他處所取得之立案與本案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並未規定裁罰前須先為輔導或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是被告逕為系爭罰鍰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何原告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或邏輯認定情事。至被告製作之記錄表乃在確認事實,不涉法規之適用,原告主張該表與法規有明顯矛盾之處云云,亦無可取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