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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1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等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再決字第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遭拒絕,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7年4 月22日決字第41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國防部97年8 月14日97年再決字第4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