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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府訴字第0967019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78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於95年9 月14日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9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1674600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6 人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分別超過規定標準15萬元及500萬元,乃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40080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5年10月23日檢附離婚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第1 次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原告全戶

6 人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標準,以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1527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

⑵原告仍不服,於95年11月14日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第2 次

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936000 號函復原告,准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3 人(即原告及其長子及次子)為低收入戶第2 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6,439元(包括生活扶助4,813 元,原告長子與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5,813元,及停發原享領之弱勢家庭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並請原告於96年3 月底前提出相關就業情形證明、民事判決確定書或相關開庭通知,以供續審。

⑶原告復於96年4 月10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

第3 次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6年4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279300 號函復原告,准自96年4 月起至96年

5 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3 人(即原告及戶內輔導人口長子及次子)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5,00

0 元(即原告長子及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2,500 元),上開函文於96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自96年4 月起至96年5 月止,按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2 類,發給原告家庭生活扶助費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既於行政處分中已認定原告全戶僅為3 人,但卻以全戶4 人計算全戶總收入,處分顯有矛盾:

Ⅰ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社會救助法中之工作收入額計算,首先應以家庭人口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核算,並佐以薪資證明為據,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改以其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除非該名家庭人口之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始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2 目以後之規定核算工作收入。

Ⅱ關於原告於96年4 月以後續列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業

經被告重新審核以96年4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279

300 號函認定原告全戶為3 人,而此次申請,因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故依前開規定,應係以原告最近1 年度(即95年)之財稅資料所列核算工作收入。而觀原告95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乙筆駿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收入,計2,500 元,並非查無工作收入,故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1 目規定,以208 元列算(2,500 元÷12月=208.33元)。但被告及訴願委員會於訴願答辯及決定時,卻完全忽視原處分中之認定,另改以原告全戶為4 人列計,且在無任何法律授權及依據之情況下,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而以原告薪資不合理為由,逕自改以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目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處分與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Ⅲ原告之長子連恩(00年0 月00日生)、次子連新(95年

0 月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0 元計。

Ⅳ原告全戶於被告行政處分時已審定為3 人,依此計算,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為69元(2,500 元÷3 人=69.33元),參以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應屬低收入戶第1 類,但卻遭核列為第4 類,實有違誤,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核列並發與第2 類低收入戶之補助,應有理由。

②縱全戶以4 人計算總收入,則原告家庭亦屬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2 類:

若認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全戶4 人計算總人口及收入為合理,則原告家庭亦應屬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第

2 類之低收入戶。蓋由原告配偶屈先英之95年度財稅資料可知,其95年度查無工作收入,倘依訴願決定所載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目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核算為其每月工作收入,則加計原告平均每月208 元之工作收入,全戶4 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僅為5,882 元((23321 +208 )÷4 =5882.25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亦應屬第

2 類之低收入戶,而非第4 類。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881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

500 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7 月1 日前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7 月1 日前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第5 條規定:「本法第5 條之3 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②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Ⅰ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子及次女,是以本件原告全戶共計4 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及次子等3 人。

Ⅱ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A.原告(甲○○,00年00月0 日出生),38歲(原處分作成時為37歲),已婚,依94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6,200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35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其未提供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

7 月1 日前為23,321元),其每月所得為23,321元。

B.原告配偶(屈先英,00年00月00日出生),33歲,已婚,依94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134,430 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1,203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其未提供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

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7 月1 日前為23,321元),其每月所得為23,321元。

C.原告長子(連恩,00年0 月00日出生),2 歲,未婚,未在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動產、不動產,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D.原告次子(連新,00年0 月0 日出生),1 歲,未婚,未在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且9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動產、不動產,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Ⅲ原告業於95年11月14日透過律師提請離婚訴訟,被告基

於有利審查原則,以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列入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依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與民事通常保護令,考量原告當時之家庭狀況,被告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936000 號函復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暫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 類,另請其於96年3 月底前補提出相關就業情形證明及民事判決確定書或相關開庭通知等文件供被告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嗣原告於96年

4 月10日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申復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派員於96年4 月14日分別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員電話聯繫及與原告、原告配偶電話聯繫,被告並派員於96年4 月16日與被告松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員電話聯繫,據原告配偶及社工員表示原告配偶現於補習班任教,且原告與其配偶同住,並由原告配偶負擔其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與照顧費用,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6年4 月20日,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 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直系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旨在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惟雖被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原告與其配偶已提起離婚之訴,該離婚之訴亦不能改變原告配偶與其長子、次子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復依民法第1116之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被告將原告配偶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所述不足採。

另因原告配偶現於補習班任教,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應依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原告配偶之工作收入,被告考量原告全戶經濟狀況,乃自96年

4 月起至96年5 月止採有利審查原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

7 月1 日前為23,321元)原告配偶每月之工作收入,而暫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5,000 元,自屬有據。另請原告於96年5 月20日前補提出相關就業情形證明、民事判決確定書或調解結果等相關開庭通知及原告配偶之薪資證明書等文件供被告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逾期未補件,復於96年5 月24日與96年5 月31日向被告提起第4 次與第5 次申復其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業於96年6 月12日以北社二字第09636238500 號函另予指明,併予敘明。

Ⅳ原告薪資所得核算乙節,原告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94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計16,200元,惟換算每月薪資為1,35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原告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故被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度7 月1 日前為23,321元),則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

Ⅴ另原告係於96年4 月10日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申復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故依被告95年8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832500 號函,臺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被告將自95年9 月1 日起改以調查94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另原處分作成時,95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96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即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4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全戶所得、動產與不動產,自屬有據。

Ⅵ綜上,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559,704 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11,660元,全戶存款投資共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0 元,被告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及被告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及96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故核列原告全戶96年4 月至5 月為低收入戶第4 類。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低收入戶之判斷、扶助標準、申請方式:

①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②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並: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

於7,750 元。而其生活扶助標準說明:1.全戶可領取4,813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5,813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3.如單列1 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

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

於14,881元。而其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若家戶內有6 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 口,增發2,500 元生活扶助費。

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

900 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 月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③申請方式: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①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人口):「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

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②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家庭收入):「第4 條第1 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1 月至7 月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③同法第5 條之3 規定(工作能力):「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⑶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列為為低收入戶第2 類,並按月核發

家庭生活扶助費16,439元(包括生活扶助4,813 元,原告長子與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5,813 元),後來改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原告長子與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2,500 元,實不合理,四、五兩個月其間差距為:

4813+5813+5813=16439,19439*2=32878元。

32878-(2500*2)=27878元(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

又一般案件皆以1 年或半年之期間進行審查,何以被告先前要准自95年11月起至96年3 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3 人,又目前以全戶4 人計算亦不合理。至於,96年6 月份起低收入戶業經被告拒絕(另案處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參本院調查筆錄)。

⑷關於家庭人口(以處分時為準):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4 人(因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提出離婚訴訟,經被告審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暫不將原告父親連錦明及母親吳秀蘭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但原處分製作時,離婚訴訟並未終結,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配偶自應列為家庭人口。

⑸關於家庭收入(以處分時為準):

①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㈠原

告(00年00月0 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 筆16,2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有工作能力,經被告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被告爰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㈡原告配偶屈先英(00年00月00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134,430 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1,203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有工作能力,經被告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被告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㈢原告長子連恩(00年0 月00日生)、次子連新(00年0 月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②故原告全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660元,大於10

,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此有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及96年5 月2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⑹經審查後,改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原處分並無違誤:

核列原告全戶共計4 人,並列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及次子等3 人,將整戶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5,000 元(即原告長子及次子之兒童生活扶助費各為2,5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