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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36211號訴願決定與97年4 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36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定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因民國96年3 月8 日為招待訪客公出購買4 大瓶茶飲於回程途中感到不適致「妊娠18週合併早期破水」、「妊娠21週合併早期破水」,申請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乃以96年7 月24日保給簡字第021080346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復以「妊娠35週合併早期破水」,繼續申請96年4 月15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乃於96年8 月7 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51922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仍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11月19日以96保監審字第2619號、第279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分別提起訴願,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訴願程序辯稱:「依振興醫院病例,診治醫師係根據

高君之自述症狀而懷疑高位破水,事實上整個診療過程並沒有做陰道之羊水測試以證明破水。又在產檢紀錄上診治醫師僅給予陰道塞劑治療,而陰道分泌物增加亦是懷孕過程常見之現象,不屬職業傷害。」文詞間載明無「破水」之事實,其內容說明與事實違背,且依照本案勞訴字第0960036028號訴願決定書內被告亦清楚說明被告曾調閱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資料載略:「病患96年3 月8 日下午5 點13分至本院急診,主訴於上班期間抬飲料時突覺下陰部有水狀異物流出,理學檢查有早期破水現象,下午5 點30分會診婦產科,內診羊水試紙測試檢查發現早期破水,因此給予安胎藥物及陰道塞劑治療,...」等於自相矛盾,所作裁量皆未按該醫院醫師出具之說明及資料作為判斷根據,實在離譜。

㈡原告並無宮縮:被告強調懷孕初期外力所造成之傷害以「宮

縮」為主,但原告徵詢原診治大夫意見及其他醫師意見,皆說明懷孕初期前20周因胚胎過小,無法有效測得宮縮之資料,因之醫師臨床經驗非常重要,原告對該無法檢測之事實提出申訴,一直以「無宮縮及出血」為由多次詢問被告,惟針對該無法檢測之狀況,被告在回文與準備程序中都未提及審核人員以何依據認定宮縮。

㈢原告自始從未否認「破水前一周感染」之問題,但感染是否

一定導致破水?提重物會不會導致破水?至今醫界無一定見,只是依據數據報告,感染有較高可能性導致破水,提重物而破水之可能性較低,未有定論。原告爭執點之一在於公司交付職務不當,所提重物有可能造成「破水現象」,被告卻一開始則不認定有破水事實,造成公司開除原告,而在開庭期間被告卻強調「破水前一周有感染之事實」,那到底被告是否認定原告有破水之事實?又被告主張前後矛盾,先說明振興醫院未作檢測,後又稱依據振興醫院之檢測,原告有破水情況,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之專業認定。

㈣原告從未提及有外力傷害,而是因公司不當之職務交付,要

求一原體重未滿40公斤,懷孕初期42公斤之孕婦,提取3 瓶特大寶特瓶之飲料約6.5 公斤,行走約臺北市政府外圍1 圈之距離,所產生可能流產之現象,而公司初期亦認定職務交付不當已先行給付半薪,並將事實具文交付被告(公司說法),原告亦在被要求下提供事故見證人,被告不但未根據事實推認為職業災害外,還認定無破水之事實,讓公司據以主張開除原告,令人不服。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 、2 與兩次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核

付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74,592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告請求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14日及96年4 月15日

至96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74,592元(96

0 (元)X111(日)X70%),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計差額為74,592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以於96年3 月8 日為招待訪客公出購買4 大瓶茶飲於

回程途中感到不適致「妊娠18週合併早期破水」、「妊娠21週合併早期破水」,申請96年3 月12日至96年4 月14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通常過度勞累、外力撞傷所造成的結果以早期宮縮為主,高女士完全無宮縮早產現象,多次就醫皆以疑似高位破水為主,病人多次就醫主訴分泌物增加是正常性懷孕感染問題,門診處置後因不確認是否有破水而建議多休養,本件是病人自身普通疾病,與事故無關。」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以原處分1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復以「妊娠35週合併早期破水」,繼續申請96年4 月15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以原處分2 核定仍不予給付。嗣原告對原處分1 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保障其權益,復將全卷資料再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96年3 月8日急診主訴羊水破、液體流出;惟護理紀錄、子宮內診、超音波檢查等,全無子宮收縮之紀錄。96年3 月10日再門診就診,亦無子宮收縮之記錄。⑵感染本身即會造成破水,與提重物無關。⑶根據產科醫學文獻記載,懷孕時合併外力所造成的問題,主要以子宮收縮(嚴重時可導致胎盤早期剝離)及出血為主,本案無子宮收縮及出血問題,僅以假設可能有子宮收縮之發展的預防性安胎藥作為理由,而認提重物與早期破水有關,因果關係太牽強,不合學理。故本案非屬職業傷病。」復經勞保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依振興醫院病歷,診治醫師係根據高君之自訴症狀而懷疑高位破水,事實上在整個診療過程並沒有作陰道之羊水測試以證明高位破水。又在產檢記錄上,診治醫師僅給予陰道塞劑治療,而陰道分泌物增加亦是懷孕過程常見之現象,不屬職業傷害。」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另原告亦對原處分2不服,層經審議、訴願,均遭駁回。

㈣原告訴稱其係因公司不當之職務交付,而產生可能流產之現

象,未主張有外力傷害,惟被告一直強調懷孕初期外力所造成之傷害以「宮縮」為主,且以原告未做陰道羊水測試以證明破水,而認無「破水」之事實,但原告徵詢原診治大夫及其他醫師意見,皆說明懷孕初期前20周因胚胎過小,無法有效測得宮縮資料,則被告所做裁量未按原告診治醫院醫師出具之說明及資料作為裁判依據,令人不服等語。惟查:

⒈被告辦理勞保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保

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的發生與治療經過,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且查被告聘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意見,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惟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合先敘明。

⒉次查,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3 次送特約專科醫師

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與所稱事故無關。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592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勞保被保險人,其於96年3 月8 日因任職公司為招待

訪客,公出購買4 大瓶茶飲於回程途中感到不適致「妊娠18週合併早期破水」、「妊娠21週合併早期破水」,申請96年

3 月12日至96年4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乃以原處分1 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復以「妊娠35週合併早期破水」,繼續申請96年4 月15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所請上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乃以原處分2 核定,仍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振興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請求上揭職業傷害給付,因公司交付職務不當,所提重物有可能造成「破水現象」,其並無宮縮,應屬於職業傷害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是否確屬職業傷害所致,被告否准原告職災傷病給付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是否屬職業災害

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係屬職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本件

被告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調閱原告於振興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據該醫院函復被告略以,...病患(即原告)於96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3分至本院急診,主訴於上班抬飲料時突覺下陰部有水狀異物流出,理學檢查發現有早期破水現象,下午5 時30分會診婦產科,內診及羊水試紙檢查發現早期破水,因此給予安胎藥及陰道栓劑治療,並建議門診追蹤。病患未主訴曾至他院就診或有外傷情況。」等語,有振興醫院96年6 月25日96振醫字第735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經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通常過度勞累、外力撞傷所造成的結果以早期宮縮為主,甲○○女士(即原告)完全無宮縮早產現象,多次就醫皆以疑似高位破水為主,並無確認診斷,也無積極治療必要性。3 月10日門診記錄羊水測試為陽性,但當日門診並未進行該項檢查,而急診也未進行該項檢查以確認破水情形,...病人多次就醫主訴分泌物增加可能只是正常性懷孕感染問題,門診處置上皆以陰道塞劑給予治療,因不確認是否有破水而建議多休養。本件因診斷不確定,病人多次依原主訴就醫,因此認為是病人自身普通疾病,與事故無關」等語,被告乃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復將全卷資料再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⑴96年3 月

8 日急診病歷記錄,主訴羊水破、液體流出。護理紀錄、子宮內診、超音波檢查等記錄全無子宮收縮之紀錄。96年3 月

10 日 再門診就診,亦無子宮收縮之記錄。⑵感染本身即會造成破水,與提重物無關。⑶根據產科醫學文獻記載,懷孕時合併外力所造成的問題,主要以子宮收縮(嚴重時可導致胎盤早期剝離)及出血為主,本案無子宮收縮及出血問題,僅以假設可能有子宮收縮之發展的預防性安胎藥作為理由,認為提重物與早期破水有關,因果關係太牽強,不合學理等語;復經勞保監理會將原告上揭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略以,根據振興醫院之病歷影本,診治醫師係根據高女士之自訴症狀而懷疑高位破水,事實上在整個診療過程並沒有作陰道之羊水測試以證明高位破水。又在產檢記錄上,診治醫師僅給予陰道塞劑治療,而陰道分泌物增加亦是懷孕過程常見之現象,同意勞保局之意見,應不屬於職業傷害等語,以上有被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審議卷可稽。據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歷經3 次審查,據其等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與所稱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病,且前開醫理見解實已根據原告就診相關資料,就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作出必要之說明,查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公司不當之職務交付,而產生可能流產之

現象,未主張有外力傷害,惟被告所做裁量未按原告診治醫院醫師出具之說明及資料作為裁判依據云云。然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此揆諸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自明。

又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是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勞保監理會亦將相關資料送請其專科醫生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即非無憑,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核無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㈥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患破水與其提重物確有因果關係一節,

亦即所患確屬職業傷害之有利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審理時,主張其曾於提起爭議審議時,業有提出子宮收縮表,然此部分資料嗣經原告表明卷內無該份資料,經本院請原告如有該資料可提出,惟嗣經原告具狀表明不再檢附相關文件等語,故核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應係其主觀見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 、2 ,均認原告所患應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申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依照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