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45號原 告 優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1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記載其對被告所提起何種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經定期命補正,命補正裁定於97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於97年11月3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惟綜觀其補正狀,原告仍未就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為補正,經通知到場陳述,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