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6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李龍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
8 月19日交訴字第0970040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背景事實:緣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執行「超輕型載具活動專案」查核,在雲林縣莿桐鄉「雲林航空運動協會」活動場地當場查獲原告除駕駛未經註冊及檢驗合格之「IkarusC-42」型超輕型載具外,亦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且於飛航時未投保責任險,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2 第
1 項、第99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99條之6 第4 項規定,被告以96年12月17日標準一字第096003836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 月16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原處分,是訴願決定認訴願逾期即有謬誤,應予撤銷。㈡被告進行本件調查當時,國內並無輕航機之監理機構可考取操作證,亦無受理輕航機註冊、驗機、發牌等機構,更無保險公司提供超輕型載具責任之保險契約,是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駕駛超輕型載具乃一安全健康之休閒活動,自為憲法所保障。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一律注意。本案係行政怠惰未落實相關行政措施,逕對人民開罰,為入民於罪。㈤被告以欺騙手段向原告取得「訪查紀錄」,事後卻變成「違規飛航紀錄」,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成為審判之證據,為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業於96年12月18日送達原處分書至原告住居所之「臺中市○○區○○街○○○ 巷○號」址,並由原告之父賴維邦代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已有未合。次查原處分書載明救濟教示為:「...說明:台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交通部提起訴願。...」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89)台訴字第17
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97年1 月2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6 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訴願機關交通部收文日期章戳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