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6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14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幼年因病導致現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父母已逝世又無子女,且未為聲請宣告禁治產,其弟乙○○因原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有訴訟之必要,故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身心殘障手冊等為證,聲請為原告指定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核認於法相符,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其弟乙○○為原告之特定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設籍臺北市○○區○○路1 段19巷5 弄11號3 樓,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由,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50150
0 號函送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9700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11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42736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審核後以96年12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642400 號函送被告核定,案經被告以已訪視3 次均未遇原告為由,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30500 號函仍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12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4371500 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㈡依據規定須11月及12月各訪視3 次不到始能否准原告申請案:
⒈原告閱卷後發現96年11月訪視表之訪視記錄被塗銷,查原
告係極重度智障,被要求現場有親人陪同訪視,申請表載明原告與舍弟即特別代理人乙○○名字及關係,驗證後開始訪談。該訪視表並登載了訪視原告之相關資料。惟被告未簽核卻私自認定此次訪視無效,影響原告權益。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正,此係可補正而被告卻不作為,顯已違失。
⒉96年11月8日15時50分訪視未遇:
原告提前於11月8 日中午返清水鄉下並於次日(11月9 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就原告係對於體弱多病又極重度智能不足殘障者,比正常人多一天路程假並無不當,因而錯過11月8 日15時50分之訪視(並未預先約定),情有可原自不能視為訪視未遇。
⒊96年12月5 日14時0分訛稱訪視未遇:
當時里幹事與原告及舍弟乙○○皆在現場,此係被告訛稱訪視未遇並且作了不實記錄。
⒋96年12月7日16時50分訪視未遇:
原告12月6 日於梧棲就醫,於12月7日 晚上或12月8 日上午回到台北市住處,也僅有一天路程假而已,被告要求12月6 日當天看病後立刻返回台北,不近人情,因而錯過12月7 日16時50分之訪視(亦無預先約定),也是情有可原也能視為訪視未遇。
⒌96年12月8日17時10分訪視未遇:
本日是星期六例假日。里幹事承認原告回台中市帶母親看病不可能去訪視,此係錯誤記錄,否則,既然已經拒絕原告當日訪視要求,除非里幹事悔約,偷偷摸摸回來抽查,以不正當行為取證無效,應取消此次訪視未遇之指控。⒍里幹事指稱原告弟弟打電話撤銷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惟應以書面申請撤銷,里幹事顯係推卸責任。
㈢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確實居住台北市:
⒈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1月、12月及97年1 月各收到一封
掛號信,寄信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起訴狀卷證三P37- P42)。
⒉依據民事、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皆認定掛號文書已
合法送達當事人「住居、所」,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其效力不容否認。上述文件證明本件原告之「本人住居、所」在台北市,並駁斥被告:「惟公文掛號函件非限定需由當事人本人簽收並未能做為其實際居住台北市之佐證」之說詞。
⒊上述文件皆屬政府機關及法院函件,證明原告自96年10月至97年1 月居住台北市之事實。
⒋原告白天時間住在內湖,配合主要照顧者外甥女婿(蔣正
民)輪值照顧,夜宿文山區,方便原告胞弟(乙○○)下班後就近探視,且有居家生活照片為證,照片中有原告坐在客廳沙發、一幀為電視機及櫥櫃,已具備居住之房屋內之個人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原「訴願決定書」竟仍認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等語,顯係太主觀,何況「家徒四壁者有之」,因此本件應予以重新審認。⒌原告曾於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2月5 日至
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看病(詳起訴狀卷證八),原告是一位體弱多病之「極重度」智障老人,對於病情完全無法表達,若剛到台北市一切均感陌生,要重新找一個可以依賴的醫生,尚需摸索適應所有情況,千頭萬緒,事有輕重緩急,短時間內只好仍到梧棲童綜合醫院看病。何況更換醫院看病必須重新做侵入行檢查,過程漫長痛苦,醫生也必須觀察一段時間才能開慢性處方,才能領取1 個月量的藥,否則只能領3 天藥或7 天藥,加上病患對於醫生及醫院環境熟悉,短時間內只好仍然持用慢性病處方到梧棲童綜合醫院看病。
⒍原告於當日(96年11月9 日)要及時趕到上午之門診(梧
棲童綜合醫院看病),必須從台北木柵住處急奔梧棲,路程遙遠,加上原告行動不便,中途又必須多次轉車,則非清晨一大早兼程趕路否則趕不上看診。無奈清晨一大早之活動,對於心臟病(詳補證3 )患者不宜,行動不便卻要摸黑起床也危險,對於虛弱之老人病患有困難;原告於96年11月9 日梧棲童綜合醫院看病,只好提前一天於8 日中午南下,因此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員於96年11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至原告戶籍地訪視,當然會未遇,加上96年11月6 日,已於文山區公所由弟弟陪同原告接受訪視(詳起訴狀卷證七~六里幹事之自白書第3 點),並無訪視未遇之實,當然無法累計,11月份則無3 次訪視不到之實,以此證明原告無住在台北市,顯有未洽(如前述㈡⒈、⒉)。
⒎同樣的情況,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看病
,一個上午便要拖著病軀趕去看三科門診(詳起訴狀卷證八),並且以儀器作了侵入性檢查,折騰了半天,也已經下午了,體力自然也不支,醫師們囑咐多休息,需要觀察病情1 ~2 天,不允許當天急忙返回台北;加上東北季風影響天氣轉涼(詳補證4 ),對於心血管影響甚巨,尤其是心臟病老人(原告),台中天氣則比較暖和因而暫留,返回台北之也只能選擇天氣暖和之下午時段,則最快之歸期,係在隔天(12月7 日)下午了。老年人腸胃功能原本已經減退,造成便祕,尚且必需服用之泌尿科用藥(Rowapraxin)(詳補證5 ),使得便祕更加嚴重而必須長期使用(Sennoside )(詳補證6 )之輕瀉藥(詳補證7),自96年3 月22日服用未曾間斷,累積一段時日則惡性循環,演變成腹瀉,縱使後來由腸胃科專科醫師接手診療亦然,反復治療(詳補證8 、9 及補證10),直到目前仍無法間斷,一直持續在看醫生(詳補證11),可資明證,合先敘明;也因為腹瀉多次,更加虛弱,體力不支,並與主治醫師連絡後,病情必須再觀察,無法於12月7 日下午回到台北住所,因此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員於96年12月7日(下午4 時50分)至原告戶籍地訪視,當然會未遇,加上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8 日並無訪視不到之事實(如前述㈡⒊~⒌),當然亦無法累計12月份有三次訪視不到之實;如此認定原告無居住在台北市,更加不妥。因為被告不論11月份或12月份每一各別月之訪視不到申請人之紀錄無法累計至3 次,與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規定不符,則被告不能分別否准原告96年10月30日申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12月
4 日之「申請複查案」,應核發96年10月至97年1 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2 萬4 仟元。
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同本案原告就醫之必要與看病之
事實,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有違誤,不應維持(詳補證12)。
㈤依照計劃,原告希望入住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並於
96年9 月24日通過入住評估,檢附之個案入住評估表為證(詳補證13),此係依據事實摘要整理以便對照閱讀,特於敘明,同時為符合設籍台北市4 個月之條件(詳補證14),因此於96年10月9 日住在台北市(詳補證15),97年2 月13日入住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詳補證16)。
㈥上述之舉證,駁斥被告一再指控原告未與弟弟(乙○○)同住之指控:
當時最急迫模擬入住老人安養院之「情境」才能反映出原告是否合適,尤其對於極重度智障之老人(原告),必須單獨去面對未來,無法與弟弟同住之主因,另外家人必須上班謀生、也無多餘房間收留原告,因此煞費苦心安排其他親人協助照料;在清水鄉下獨居而能存活,在台北市有多人照顧,反而被認定「無法過活」,被推定無居住事實,豈不矛盾,好在原告一向獨居(詳補證17),這是長久以來之生活模式,未有不妥,終於通過考驗,入住老人安養(護)院已經一年了,也再度駁斥無法單獨夜宿之指控(詳被告答辯狀P5第三點)。問題不在於原告是否與弟弟(乙○○)同住,而在於是否妥善之安排與照顧,何種方案對於原告是最好,弟弟(乙○○)依貴院98年2 月9 日函之指示,已回函檢附更多相關證物,有更進一步之舉證、陳述(詳補證18)。
㈦被告再三強調原告並未說明戶籍地僅供夜宿乙節,駁斥如下:
⒈戶籍地僅供假日及夜間住宿乙事,早已知會經辦之里幹事,並約定訪視遭拒,前已敘明。
⒉對於原告之安頓事宜,在申訴時也不斷提出說明,當時亦
尚未入住養老院,仍然住在戶籍地,可供繼續訪視,以資補救,然而不論里幹事、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會,皆捨此不為,卻於「訴訟之答辯書」中竟然提出此項違背事實之指控!?⒊住宿地才會安排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審核作業規定必須派員訪視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則白天在內湖外甥女家裏等同白天送至老人機構或本市各區老人服務中心所辦理之老人日間照顧,是「白天臨托」性質,夜間則由親人接回,既然只是「白天臨托」服務,不論月托、日托、臨托,該場域自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以供查核,便無法滿足上述審核作業規定要件;因而於96年10月29日由內湖區遷至文山區,符合夜宿地就是戶籍地,由戶籍地之「文山區」公所派員至夜宿地訪視,而非至「內湖區」白天臨托的地方訪視,便無被告所稱:原告「未說明戶籍地僅供夜宿」之問題。居於上述理由請求里幹事利用假日或夜間或是約定白天訪視,當原告回到夜宿地後,前來訪視,皆遭拒絕(詳卷證三之P18 第( 三) 點),究竟有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是靜態不會隨時變動,只要入內訪視即可一目了然,一清二楚,但是里幹事卻捨此不為,堅持使用抽查方式查核(詳卷證三之P9第9 行),查遍相關規定並無限定只能以「抽查方式查核」,尤其甚者,作了不實報告,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㈧原告弟弟(乙○○)於97年10月1 日社會局所閱之卷證乃文
山區公所呈送,全係影本資料,新發現里幹事之「自白書」,但是96年11月6 日第一次之訪視紀錄不見了,為求真像,便轉向原經辦之文山區公所申請閱卷,竟然只是影印原告送件之資料後,並於97年10月28日提供給閱卷申請人,侷限於原告自行送審之文件,此乃原告弟弟(乙○○)親自送審,怎會不清楚,既然禁止窺視全貌,失去閱卷之用義。必有不可告人之敝端,令人心生疑竇,並且也逐一被驗證了。
㈨被告滅證、串供,官官相護:
經原告向郝市長申訴後,才有被告(里幹事)之自白書出現,並且被逐一驗證了,證據確鑿,恐有滅證、串供,官官相護行為;次查97年10月1 日於社會局閱卷、10月28日於文山區公所閱卷,未有被告提示之電話紀錄3 份,也再度證實原告之疑竇(詳補證20),竄改訪視紀錄絕非臆測,內部於事後自行補作電話紀錄何難之有?又里幹事稱曾經電話聯絡原告住宅,進而推斷原告未實際居住,惟登記之唯一電話並不在原告住宅內,係在舍弟家,又舍弟白天都外出上班,也從未接到里幹事電話,是以關於電話乙節之內容並非屬實。
㈩被告一再強辯原告弟弟曾經「來電放棄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
關於民眾重大權益都應該以書面為之,退萬步言,縱使該事屬實,亦應讓當事人補簽名追認,才有證據效力,而非被告一竿人等一面之詞,原告依賴該筆救濟金維生,豈容輕易放棄!次查:當事人放棄申請,則被告依照程序應該是退件,不能作實質審查,而非「經審查結果資格不符,否准核定」。甚至被告單方面辯稱「訪視未遇原告」時,亦未書面或以掛號通知原告,並限期回覆(詳卷證三P53 ),要求原告接受複查,如此草率,損害民眾權益莫此為甚。
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關係相對人之生存(僅依賴該筆救濟金維生)。更應該引用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頒布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三、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原則如下:(二)派員實地訪查無人在家時,除現場留置通知單並再以郵寄方式通知限期回覆。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四)…訪查三次未獲回覆…因疾病、傷害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審酌實際情形認定」(詳卷證三P53 ~P54 )。被告一再違反相關規定,完全忽視當事人權利之保障而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並引用林錫堯檢察官論述詳:若程序規定係當事人重要之程序權利,若未履行該程序,完全忽視當事人權利之保障,而使其遭受突來的不利益處分,則該處分無效(詳補證21)。
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 萬4 仟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原告甲○○(00年0 月00日出生、性別:男、未婚、智
障極重度)96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之弟乙○○向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文山區公所即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請里幹事進行訪視及調查,經96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分)、11月8 日(下午3 時50分)及11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至原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地訪視3 次皆未遇,其填具訪視調查表交回文山區公所初審,該所初審後函送被告核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原告1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顯示,原告為68歲,查無所得,核計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惟經里幹事3 次訪視未遇,初審經核因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申請資格,被告以96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97000 號函核定,請文山區公所以96年11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4273600 號函轉知原告,經查原告未實際居本市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尚屬有據。
㈡原告於96年12月3 日至文山區公所以確實居住臺北市文山區
明興里戶籍地址,因體弱多病,需要往返看病,造成里幹事來訪不在,請重新派員調查為由申復,文山區公所仍依規定請該里里幹事進行訪視,96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2月
7 日(下午4 時50分)及12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至其戶籍地訪視3 次皆未遇原告,原告之弟乙○○於96年12月10日上午來電放棄原告申請是項津貼,里幹事填具訪視調查表(如證物3 )交回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經里幹事
3 次訪視均未遇原告,推定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本市,被告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30500 號函核定,並請文山區公所以96年12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4371500 號函轉知原告在案。
㈢原告於97年1 月31日致市長室函交辦文山區公所申復是項津
貼陳情案,檢附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記錄、96年12月9日臺灣高鐵往返台北、台中車票及居家生活照片佐證,查文山區戶籍地為友人陳靖旻之房屋,其開立借住證明,戶籍內有其友人、妻及1 歲稚女3 人及原告共4 人,原告表示白天住內湖由外甥照顧生活,晚上借住文山區友人處,便於其弟下班後就近探視一節,查原告之弟設○○○區○○里○○○街○○○ 巷○○○ 號,卻令原告單獨夜宿他人住所,非屬常情。
另原告以96年11月9 日上午、11月15日上午、12月6 日上午至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致里幹事查訪未遇,惟查其就醫日期與前述里幹事訪視日期均不相同,雖附其居家生活照片,未足採認可供證明原告確實居住文山區戶籍所在地。
㈣至於原告主張訪視紀錄不實1 節,查里幹事確於訪視紀錄時
點訪視原告皆未遇,竄改一詞,係屬臆測,且未能提供訪視當時確實居住戶籍地之證明,該訪視結果業經訴願決定論明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另原告主張赴梧棲看病路途耽擱,致無法受訪1 節,惟里幹事其後訪查仍未能得遇原告,故仍以訪視未遇推定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有關原告復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件及臺中縣清水鎮水錶號碼移轉證明,惟公文掛號函件非限定需由當事人本人簽收,且臺中縣清水鎮之水錶號碼移轉資料,並未能做為其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佐證,故其所提之證明尚不足採憑,故其情雖可憫,惟因未能檢具實際居住本市之證明,故被告仍以原訪視紀錄推定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依所查訪資料及里幹事訪視過程6 點記載,里幹
事訪視文山區戶籍地共計6 次均未遇原告,推定原告96年10月29日至97年1 月該期間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3 )規定,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未實際居臺北市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㈥另查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
路○ 段69之1 號3 樓,同日入住○○區○○里○○○街○○○號之臺北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97年2 月14日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業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7年3 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336000 號函復准自97年2 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類 ,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計11,813元。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再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 點第1 項:「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第3 點第2 項規定:「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六、經查,本件原告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且未為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無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其意思能力欠缺又未經合法代理,逕自以委託人之身分委託本件特別代理人向被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並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訴願,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容有疑義,首予指明。再查,本件原告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 項提出申請,原告自應提出事證證明其符合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請領要件。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為由否准,故本件爭議即在於原告提出事證是否足以認定其實際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設籍地點。
七、查原告於申請之初提出戶籍資料、借住證明、切結書、未受扶養之證明、存摺等文件(見原處分卷原本部分第6-22頁),依戶籍及屋主陳靖旻出具之借住證明,故可認定原告設籍台北市○○區○○路,惟設籍紀錄未必等同實際居住,前者僅屬戶政管理之程序,後者則是客觀事實,實務上籍設地址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彼彼皆是,自難以設籍紀錄即指有居住事實。又原告初經被告否准時,檢附居家照片向台北市政府市長提出陳情,該照片係原告或坐或站於臺北市○○區○○路1 段19巷5 弄11號整棟公寓共用樓梯口,及端坐於室內之照片(見原處分卷原本部分),係屬片刻靜態之影像,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居住事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月間以原告為收件人,向本件特別代理人住所「台北市○○○街○○○ 巷○○○ 號」送達之公文書,內容係關於交通違規之裁罰爭議(見本院卷第161-167 頁),原告欠缺意思能力已如前述,其無能力向政府機關表達意思,而各該公文書又係向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住所送達,是相關法律行為是否特別代理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已啟人疑竇,更難援以認定原告居住於台北市。
八、按被告受理申請事件,負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台北市政府為利於中低收入老人請領生活津貼之查證,訂定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其中第3 點第1 項規定3 種情形即(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如上開情形,客觀上足以證明申請人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轄區內,自得逕予認定申請人無居住事實。經查,被告受理申請後,指派里幹事分別於96年11月6 日(下午3 時10分)、11月8 日(下午3 時50分)及11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至原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戶籍地訪視3 次,皆未遇見原告;嗣原告提出申覆書,略稱:「本人確實住在台北市○○里○○路○ 段○○巷○ 弄○○號3 樓,因體弱多病,需要往返看病,造成里幹事來訪不在,特請申請重新派員調查。」等語(見原處分卷原本部分),被告遂再指派里幹事又於96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2月7 日(下午4 時50分)及12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至其戶籍地訪視3 次,仍未遇原告,此有各該訪視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原本部分)可憑。此外,負責訪視之里幹事紀致安出具1 份書面報告附於原處分卷,略以:
「…⒉本人前往該址址訪視多次,均未果,詢問附近鄰居亦不知有其人,甚至住對面的里長亦不清楚有位王坤男先生住於此。⒊數日後,王先生(指本件特別代理人)出現於區公所,表明欲代替王坤男先生接受訪視,卻一直不願表達其與王坤男先生的實際關係,希望公務人員應給予公務人員方便…⒋王先生得悉申請被退回後,偕同里長前往區公所找本人,並寫申覆書,里長願與本人在本里活動場所訪視王坤男先生,迨當日與里長在活動場所溝通後,里長亦感不妥,待王先生到後,本人堅持務必要前往該居住所訪視,王先生到達居住所後,突又表示未帶鎖鑰,欲以其自行拍攝之照片取代訪視,為本人拒絕,後又欲找鎖匠開銷未果。…」等語。經核該6 次之訪視均在一般家居時間,原告又是重度智障者,實無可能出入住處如此頻繁。被告依據訪視結果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符於經驗法則,其據以作成否准處分,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上開6 次訪視未遇,均有正當理由,分別為:㈠11月6 日原告與被告指派之里幹事已在文山區公所內完成訪視;㈡11月8 日訪視時間,因原告為返回梧棲童綜合醫院11月9 日應診,提前一天於8 日中午南下,故被告於96年11月
8 日(下午3 時10分)至原告戶籍地訪視未遇;㈢12月5 日里幹事與原告相約於活動中心見面,見面後卻表示要前往住處,當時匆忙間找不到鑰匙,也找不到開鎖的人,被告竟謊稱未見到本人;㈣12月7 日下午4 時50分之訪視,係因原告12月6 日返回梧棲看診,延至12月7 日夜晚才返北;㈤12月
8 日係星期六,里幹事表示要返鄉帶其母親回去看病而拒絕訪視,其既已拒絕,原告自不可能整天在家等待云云。惟查,前揭作業規定所定之訪視,無非在於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發現事實,而其要求僅在於程序合法而已。故原告指摘被告指派之里幹事多次未經約定,即逕行訪視,於法不合一節,並不可採。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居住事實,其重點即在於日常生活起居有無以戶籍地為其重心,負責查證之里幹事以偶然登門之方式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11月
6 日原告與里幹事在文山區公所相約見面,自不具訪視之性質,原告指當日已完成訪視云云,亦不可採。另12月5 日原告無戶籍地之鑰匙,又無法找到鎖匠或屋主開啟家門,實與常情有違,反而益證原告根本不居住於該處。此外原告之就醫紀錄分別為:96年11月9 日上午有來院領骨科及泌尿科慢箋藥、同年12月6 日有就診骨科、泌尿科、心內科,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電子信件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憑。故僅可證明原告於12月6 日上午有前往梧棲就醫,惟被告派員訪視之日期在12月7 日下午,雖原告主張因路途及體能之故,延至訪視時間過後始返回台北,惟究屬空言,難以採信;另領取慢性處分箋藥並未規定必須本人親自領取,故11月9 日之領藥紀錄,不只與訪視時間不一,且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不在台北市戶籍地之正當事由。
十、末查,原告另主張其每日起居,白天係住在內湖外甥女、婿家,由外甥女婿蔣正民照顧,夜宿文山區戶籍地友人陳靖旻家中,並非居住於與其具有兄弟情誼之本件特別代理人家中,此不僅與常情有違,且與其提出申請及申覆時表明「本人確實住在台北市○○里○○路○ 段○○巷○ 弄○○號3 樓」一節不符;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聲明蔣正民、陳靖旻為證,原告又明白表示無通知為證之必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經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戶籍地,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