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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97007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僅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須其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影響者而言,並不及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亦即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本件訴外人興坤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OB-711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依通知遵期接受排煙檢測,遭被告裁處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雖主張該汽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上開訴外人公司云云,然原告並非上開罰鍰處分之相對人,雖其可能因與訴外人間存有靠行關係,而依其內部之約定須承擔該罰鍰之不利益,但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上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