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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1號原 告 林志建(林文平遺產管理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09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自95年度起核減地價稅,、嗣因95年度之地價稅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對95年地價稅不再行爭執,而美仁段2 小段182 、183 、237-2 、242- 1、293 號土地之96年地價稅確已減免,此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訴訟亦經原告撤回。此有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所爭議者,僅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96年度地價稅部分。

㈡、本件係關於課徵更正後如附表所示土地96年應納之地價稅事件涉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249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林文平(94年1月11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04號、美仁段2小段182、183、237、237-

2、242、242-1、243、293號及同市○○區○○段1小段620號等10筆(下稱西松段2小段704號、美仁段2小段182、183、237、237-2、242、242-1、243、293號及西湖段1小段620號)土地之96年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7年1月7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648600號函復原告,略以西松段2小段704號土地部分,前經該分處於96年7月2日現場勘查,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號已空置,並以96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753700號函核定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建檔錯誤致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部分應予更正,並退還按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且原告曾就該筆土地申請減免,亦經被告分別以96年8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898900號、96年9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128400號、96年11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402200號及96年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582300號函復在案;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號等3筆土地前經該分處以96年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582300號函復在案(即以該3筆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0使字第1207號使用執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美仁段2小段

182、183、237-2、242-1、293號等5筆土地部分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前經該分處以95年12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67200號函核准自96年起減徵;西湖段1小段620號土地,依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文平仍為該地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林文平應負繳納土地稅之義務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事項如上開程序事項㈠所載。

三、本件原告主張: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號土地為防火巷及騎樓地,有照片可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予減徵;西松段2小段704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號)屬騎樓走廊,為無建物之公共走道,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應免徵地價稅;西湖段1小段620號土地(應有部分1/30)係於95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顯屬不合法,亦應免徵地價稅,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又法定空地及建物使用地同屬人民財產,建物使用基地為騎樓地部分,未有建物全免地價稅、0-4層建物可分別減免1/2、1/3、1/4、l/5,何以法定空地而屬供公眾使用之騎樓地、防火巷,卻無減免之適用,顯有雙重標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收益意旨,故請退還已核課95及96年溢繳之地價稅,並追溯以往溢繳部分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准自95年度起核減地價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西松段2小段704號、美仁段2小段182、183、237、237-2、2

42、242-1、243、293號等9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號等3筆土地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西湖段1小段620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林文平於72年11月14日繼承取得,95年1月23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林文平為該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而原告對該筆土地另案起訴內容為地政登記事件,與本件無關;至於西松段2小段704號應有部分土地,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8345000號函復其為75使字第121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其執照圖說未登載該騎樓地面積,復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現場勘查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已搭蓋違建物並空置,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5年12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67200號函。又原告95年地價稅事件經被告96年6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347200號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09800號訴願決定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㈡、原告稱西松段2小段704號、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號及西湖段1小段620號土地,本屬自始減徵地價稅之應有部分土地,應退回稅捐機關未自行減徵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已核課95及96年溢繳地價稅云云,惟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090700號訴願決定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職權辦理逕復,經該分處以97年5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6180600號函復在案,原告所稱顯誤解法令。故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相關法令等:

1、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10/100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1/2。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1/3。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1/4。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1/5。」、第24條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㈡、經查,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地號等3筆土地,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0使字第1207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1月24日電腦繪製土地圖表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該3筆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被告所屬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及96年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美仁段2小段237、242、243號土地為防火巷及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予減徵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西松段2小段704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之騎樓面積,曾多次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嗣經該處以9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8 345000號函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指稱系爭西松段2小段704地號土地,領有75使字第1216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圖說並未登載騎樓地面積;另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6年7月2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已搭蓋違章建物,現空置未為使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8345000號函及96年7月2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人員所拍攝現場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此,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認定系爭西松段2 小段704地號土地非工業用地,且因查無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乃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2 小段704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號,自始屬騎樓地,為無建物之公共走道,請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自屬無據。

㈣、復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西湖段1小段620地號土地,係林文平94年1月11日死亡後,遭人於95年1月23日不實登記於林文平名下,不應予以核課地價稅云云。惟查,該筆土地係林文平生前即於72年11月14日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僅未辦繼承登記而已,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於未辦登記前僅發生不得處分產權之限制而已,不致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民法第759條參照)。故該筆土地縱未登記於林文平名下,林文平仍為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更遑論其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至該登記行為是否有何反乎當事人之真意,涉及何等偽造文書之犯嫌,實與本件無涉。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免徵96年度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