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5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澤民依序變更為李丞華、乙○○,茲由被告前揭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96年6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因申報送核97年1 、3 月門診醫療費用,其中㈠1 月份關於開立予病患曾品榆藥品「SINGULAIRCHEWABLE TAB 4MG」28顆、對葉智英施行「09013C尿酸」、「08011C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 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等檢驗;㈡3 月份關於對周訓霆施行「30022C特異過敏原檢驗」、開立予張英玉藥品「SOLAXIN 」12顆、何自立藥品「VOREN-K 」12顆部分,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送交專業審查後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第4 、7 、17等款所定情形(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01A、111A、202A),分別以97年3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6683號函(1 月部分)及97年5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2623號函(3 月部分)核定刪減。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4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332號函(1 月部分)核定就葉智英部分請補附報告,其餘仍不予補付;另以97年5 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5302號函(3 月部分)核定補付何自立藥品「VOREN-K 」6 顆,其餘不予補付。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7年8 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221號(1 月部分)及97年9 月9 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507號(3 月部分)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5054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再提請專業審查後以97年12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34381號函,核定補付張英玉藥品「SOLAXIN 」6 顆,其餘仍不予補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
5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被告對健保醫療給付案件之審核,未盡明確:⑴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基於其為醫療給付案件之主管機關,對醫療院所之核減,應對醫療院所之故意過失為積極明確之舉證責任,方符法治。⑵被告對健保醫療給付案件之審核方式因缺乏相關程序管控,已引發普遍爭議。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於98年3 月28日「醫療安全暨品質討論會」對此一問題有所討論:「1.審查醫師的審查能力缺乏評估標準,行為亦未受監督與評核。2.刪除藥品時所附證據不足,經常僅單獨給予數碼核刪,卻缺乏說明理由。…3.缺乏經實證的明確指導方針,致使醫療人員無所適從。」⑶被告答辯狀內容仍以抽象不明確之藉口,任意核刪,且審核醫師之專業為何,未見被告有具體說明。僅憑其未親自診療病患,任意核刪原告之用藥,危及病人之權益及照護。另被告僅以代碼作為核刪理由,未明顯說明處置不合理之處,而多以「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藥品」等空洞理由,未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7年4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332號函之病患有2 位,其醫療事實如下:
1、曾品榆部分(4歲女童):
(1)曾姓女童自96年4 月起至原告診所求診,其病歷記載併有過敏性鼻炎、異位性皮膚炎及氣喘之病史,97年1 月4 日因急性氣喘發作接受原告治療,惟經2 星期治療,其氣喘仍未被控制,原告考量其每次求診均有氣喘及過敏跡象,依氣喘照護準則判定其屬輕度持續性氣喘,乃依氣喘照護計畫(即原證9 )及氣喘照護準則給予相關醫療處置,並開立氣喘照護準則所核准之氣喘藥物「欣流(SINGULAIR)」予伊。又依照台灣兒童過敏氣喘學會出版之台灣兒童氣喘治療指引,學齡前兒童氣喘的診斷有其困難,其重點應於喘鳴、夜間咳嗽、感冒時不斷咳嗽、異位性皮膚炎、過敏性鼻炎等過敏等,而曾姓女童病歷中亦載有兒童氣喘治療指引所述之反覆之症狀及其危險因子,即其症狀為符合原告診斷之氣喘,非屬慢性咳嗽之空洞診斷。惟被告卻於初審、申復及審議時核刪理由皆以代碼示之,所稱「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藥物治療」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其審議之推論依據,亦未充分說明原告用藥之錯誤何在?
(2)本件之用藥欣流(SINGULAIR ),屬於白三烯素接受器拮抗劑。臨床上,當人體呼吸道受到刺激時,會釋放出白三烯素,白三烯素會與呼吸道細胞結合,使呼吸道狹窄、水腫及黏液分泌增加,因而引發氣喘症狀產生。而白三烯素接受器拮抗劑則可有效阻斷白三烯素引起之呼吸道發炎現象,因而改善氣喘之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對欣流所核准之適應症為「適用於預防與長期治療成人與小兒的氣喘,包含預防日間及夜間氣喘症及防止運動引起的支氣管收縮」,且其用於兒童氣喘及鼻過敏控制之效果,已為各界所認同,而曾姓女童罹患之相關病症,均已明確記載且符合欣流之適應症。故原告所為之處置,係為使病患症狀長期控制,以利其日後兒童氣喘及鼻過敏症狀之舒緩,達到節省整體醫療支出之適當處置,被告專業審查顯有錯誤。
2、葉智英部分:
(1)葉智英自94年12月初診時即經認定罹患高血壓並給予藥物治療。原告依照高血壓醫療指引,除給予病患藥物治療外,另予以抽血檢查及追蹤治療,惟被告於申復及審議時,卻以「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藥物治療」為由,予以核刪,並未具體指出其推論依據。
(2)臨床上,高血壓機轉可粗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有明顯原因所造成,例如由腎臟異常、血管異常或體內內分泌異常所引起之高血壓,稱為「次發性高血壓」,而僅有不到1/10之高血壓病人是屬於此類。二是找不到明顯原因之高血壓,患者常常有家族病史,合併血糖及尿酸升高,因此被認為與遺傳、體質及環境因素有關,被稱為「本態性高血壓」。為瞭解病患是否合併血糖及尿酸升高,亦併發代謝症候群或俗稱「三高」症狀,使醫師瞭解病情,以利做出更有利於病患之判斷,抽血檢查本屬合理之醫療行為。被告專業審查核定意見雖認檢查以對該病情必要為之,對於預防或健康檢查而與診療無關者不適用,惟葉婦為高血壓病患,其檢查本屬對高血壓之診斷,被告所指之預防或健康檢查根本是認識錯誤。況依國際高血壓醫治準則JNC-7 及台灣心血管防制高血壓治療指引,實驗室檢查及檢查應「依病情需要實施,並得核實申報費用」,而期間為治療6個月及12個月。葉婦之高血壓疾病有其定期檢查之需,其目的係為追蹤高血壓對其身體之影響和藥物之副作用,而原告對其檢查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8日、95年11月12日、96年8 月2 日及97年1 月3 日,期間為6 至12月不等,與高血壓指引相符,顯示原告之處置無任何錯誤或不當,被告專業審查顯有錯誤。
(三)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7年5 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5302號函之病患有三位,其醫療事實如下:
1、周訓霆部分(3歲男童):⑴周姓男童自96年1月起開始求診,其併有過敏性鼻炎、異位性皮膚炎及氣喘之病史,因反覆性氣喘發作,於96年10月滿2 歲時,加入被告之氣喘醫療改善照護計畫。而其本應於加入計畫之初,施予免疫球蛋白(IgE )及特異過敏原檢驗(MAST),惟考量其年紀尚小,經與病患家長討論後,予以延後。至97年3 月19日,病患復因氣喘回診,為瞭解其過敏原所在,原告乃給予測試並查出其過敏原。⑵被告專業審查已達「錯誤」之舉證依據:依照被告頒布之氣喘照護計畫(氣喘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氣喘照護實驗室檢查亦包括MAST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及IgE 免疫求蛋白,原告依其計畫指引所為執行並無不妥,且周童之MAST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顯示其存有多重過敏原,經原告處置,已改善其氣喘狀況。被告竟未顧及此一事實結果,而以「病歷記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易」為由,予以核刪,且本件與前述曾姓女童案例相似,原告依照醫療指引與健保規範作業之合理醫療行為,卻遭被告任意核刪,無異置病人之利益不顧。
2、張英玉及何自立部分:
(1)張姓女病患及何姓男病患分於97年3月21日及97年3月12日,因扭傷拉傷及急性支氣管炎眩暈等病症求診,原告以醫學專業判斷給予適當之藥物及適當之劑量,渠等於接受治療後,於回診時均表示病情獲得改善。惟被告於申復及審議時,竟以「病歷記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易」及「所附病歷資料不齊」為由,予以核刪。惟何姓病患之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及暈眩,並非以腸胃炎為主訴,其噁心狀態係暈眩所引發,與腸胃不適無關,被告之審核有因果事實認定的錯誤。
(2)又被告審查醫師認張姓女病患:「此病人全身發癢且雙手及腕部起疹子,SOLAXIN 會有過敏可能,宜減量使用,Bi
d (一日2 次)合宜」之見解,係屬錯誤,蓋:⑴SOLAXI
N 乃「末稍神經系統用藥/骨骼肌鬆弛劑」,本藥物適用於脊髓的神經細胞,選擇性地抑制多突觸反射對肌肉的不正常收縮現象而產生鬆弛作用。⑵SOLAXIN 依藥劑資料所載,其用法用量為成人每天口服用3 至4 次,每次約200至400MG 。張姓女病患為00年生之50多歲之成人,原告開出每天服用3 次之處方,屬合理之用藥範圍。被告審查醫師所為減量之意見,與前述藥劑資料不符,顯屬錯誤。⑶張姓女病患之皮膚主訴已有一段時間(for a while ),其於原告開出SOLAXIN 前即已有皮膚主訴,與系爭SOLAXI
N 藥物無任何關連,被告之審核有因果事實認定之錯誤。又SOLAXIN 雖可能有產生過敏或是發疹等症狀之副作用,惟依醫學專業網站medscape.com所載,SOLAXIN 引發疹子之可能性是Extremely Rare,亦即微乎其微,且於產生後,只要立刻停止服用即可舒緩,故若張姓女病患果因SOLA
XIN 而有過敏現象,被告審查醫師應判定原告不應開立此藥,方屬合理,然其卻為減量之判定,更顯示其謬誤。
(3)醫師於診治病患時應以病患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治療之複雜,除妥適藥物外,尚有現場之情境判斷,是以個別醫療行為應保有其獨立性。而被告僅憑書面而未親自接觸病患並考慮病症對病患之切身之痛及醫後結果,即臆測用藥劑量之是否適當,理由實屬輕率及牽強。又藥物之藥效或過敏之特性並無法全面概括於所有病患(generalize andap
ply to all patients ),應依個別病患之反應給予判斷。原告以醫學專業判斷給予適當藥物及劑量,病患接受治療後,於回診時均表示病情獲得改善,且無皮膚過敏的惡化情況,此乃證實(demonstrate )醫療診治,係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療診治原則。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揭示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係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宗旨。為貫徹此一立法精神,被告與全體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簽訂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2 條進而要求:「保險對象就醫時,乙方(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護,並依照醫療法等規定辦理轉診相關事宜。」是基於前述目的,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以醫師法則(Always protect patient rights )對病患給予之醫療行為,被告理應依病患權益優先原則,予以認定,始符法制,若無積極事證,即不應假設為醫療浪費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任意核刪醫療費用,影響病患權益。而原告依醫學之專業與標準程序,維護病患之最大權益,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皆屬正當合適,更符合兩造合約第2 條規定。
且被告本鼓勵罹患慢性疾病之病患於基層診所追蹤治療,惟縱使依照健保規範並依照疾病指引,一旦開立慢性病相關之處方,即常被核刪,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原告維護病患權益與悉心診治,相關病患或其家屬均已同意,若有需要,得以書面佐證其病症之事實。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醫療安全暨品質討論會」對被告審核醫療費用爭議之見解與建議,健保審查以節約醫療資源和浪費,確屬必要,但其應考量被審醫師之專業背景與疾病類別分類。原告為合格內科及小兒專科醫師,在顧及病患之醫療照護之權益下,依國際醫療及被告規定準則下提供照護,卻遭核刪,被告處置明顯不當。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且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9 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405196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所為之審定書,其效力與行政處分相同,是被告對健保爭議事項之審議係屬公法行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範。被告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於審定書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已如前述,是其審定書已有形式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調查事實,兼顧一切利益與不利益,惟被告之審定理由,無視原告於病歷表上已載明本態性高血壓、氣喘及急性發作之事實,僅憑「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之空洞文辭,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要求。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 條:「保險人依本辦法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本於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為之。」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氣喘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支付標準」等醫療指引與健保規範所為之醫療,竟遭被告任意刪減醫療費用,其處分使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對被告之規範,形成信賴基礎之動搖,是其相關審定,顯屬違法。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如下:(1 )原告為辦理健保業務,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依合約第1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各項醫療服務業務。(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二)原告送核97年1、3月之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抽樣送專業醫師審查,曾品榆等5 案於初審時遭核減,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復結果僅何自立乙案部分補付,原告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審定駁回及決定不受理在案。而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均於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備註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及其原因;申復時如不予補付,亦會於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審核意見欄註明不予補付理由,有被告對曾品榆等5 案初審及申復時專業審查核減理由暨審定書駁回理由可參。嗣原告曾於97年9 月28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為免訴訟爭議,再次提請專業醫師審查,除張英玉乙案補付SOLA
XIN 6 顆,並已辦理補付作業並函知原告外,其餘仍維持原議。而曾品榆等5 案於初審、複審、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皆經專業審查,茲彙整專業審查意見說明如下:
1、費用年月97年1月曾品榆(案件E1-流水號45):⑴初審時由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3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6683號函核減項目:「SINGULAIR CHEWABLE TAB 4MG 2
8 顆」,核減理由及代碼202A:「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藥品。」⑵申復(複審)時由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4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332號函復不予支付核減理由及代碼同初審。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8 月28日以健爭審字第0970015221號審定書駁回理由:「本件本會審定認為,依卷附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⑷訴願時再送專業審查意見:「根據病歷記載,該病人實屬慢性咳嗽病患,慢性咳嗽原因非常龐雜,所以無法直接認定該病人為慢性氣喘病患,故仍然維持不予補付之原議。」
2、費用年月97年1月葉智英(案件04-流水號73):⑴初審核減項目:「09013C尿酸」、「08011C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共4 項檢查,核減理由及代碼202A:「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檢驗/ 檢查。」其初審核定日期與函號與曾品榆案相同。⑵申復時不予支付核減理由:「請補附報告」,核減代碼101A:「資料不全:未附病歷/ 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 實施本項檢驗/ 檢查,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檢查/ 檢驗報告/ 紀錄等。」其申復核定日期與文號與曾品榆案相同。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理由及審定書日期文號與曾品榆案相同。⑷訴願時再送專業審查核定意見:「依內科審查注意事項原則,檢驗以對該病情必要為之,對於預防或健康檢查而與診療無關者不適用。該診所以本態性高血壓即幾每半年(000000,960711及970103)做同樣多項檢查,較不適宜。」
3、費用年月97年3月周訓霆(案件E1-流水號33):⑴初審時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5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
51 2623 號函核減項目:「30022C特異過敏原檢驗」,核減理由及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該項/ 檢驗/檢查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⑵申復時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5 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5302號函復不予支付核減理由及代碼同初審。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7年9 月9 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507號審定書駁回理由:「本件本會審定認為,依卷附資料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⑷訴願時再送專業審查核定意見:「根據病歷記載,並未有EOSINOPHILO (嗜酸性白血球)及TOTAL IgE (免疫球蛋白)之數據,就直接執行SPECIFIC IgE(特異過敏原)之檢查,故仍然維持不予補付之原議。」⑸檢附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有關兒科審查注意事項(七):「1.過敏原IgE 宜二十歲內檢驗,異常者須注意年齡分布;申報案件數異常且多為老年案件者,審查醫師應嚴審。2.除年齡、嗜酸性白血球數考量外或免疫球蛋白大於其標準值或過敏原(定性)檢驗(30021C)異常時,方得執行30022C。
3.每月每一家基層醫療院所申報案件以不超過五件為原則且陽性率不宜低於60%,超過五件或陽性率低於80%者應嚴審。」供參。
4、費用年月97年3月張英玉(案件09-流水號1731):⑴初審核減項目:「SOLAXIN 12顆」,核減理由:「Bid( 一日
2 次)即可」,核減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施予該項藥品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及101A:「資料不全:未附病歷/ 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全/ 實施本項藥品,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其初審核定日期與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⑵申復時不予支付核減理由為用藥過多。其申復核定日期與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理由及審定書日期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⑷訴願時再送專業審查核定意見:「此病人全身發癢且雙手及腕部起疹子,SOLAXIN 會有過敏可能,宜減量使用,Bid (一日2次 )合宜。部分補付6 顆。」
5、費用年月97年3月何自立(案件09-流水號1731):⑴初審時核減項目:「VOREN-K 12顆」,核減理由:「止痛劑不宜過量使用」,核減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無法支持其施予該項藥品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及101A:「資料不全:未附病歷/ 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全/ 實施本項藥品,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其初審核定日期與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⑵申復時不予支付核減理由:「部分補付VOREN-K 6 顆,已有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宜減量。」其申復核定日期與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⑶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理由及審定書日期文號與周訓霆案相同。⑷訴願時再送專業審查核定意見:「VOREN-K 副作用可有胃腸症狀,眩暈,胃腸出血等,今病人已有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病狀,應減量,維持申復補付6 顆已足夠。」
(三)有關被告審查醫事人員之遴聘與管理及審查作業相關規定:⑴被告及所屬各分局審查醫事人員之遴聘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8條之
1 及第8 條之2 規定辦理。審查醫事人員應遵守同辦法第
11 條 規定,以客觀、公正態度辦理審查業務;第12條規定,被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駁回或撤銷之案件進行分析,提供審查委員會作為審查醫事人員考評之參考;第13條規定:「審查委員及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於聘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委員會考評確認得解聘之:一、未能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委員聘用相關規定有效執行審查業務。二、無故不出席審查會議,累計達三次以上。三、無故不執行審查案件,累計達三次以上。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五、審查結果偏差,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六、違反本保險或相關法規之規定。」⑵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對原告97年1月及3 月申報資料進行專業審查,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是本件曾品榆等5 案業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之初審、複審、訴願再審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爭議審議等專業審查醫師共
4 次專業審查結果,所見皆同,其中張英玉雖於訴願程序中部分補付,然審查醫師意見皆認為SOLAXIN 乙藥用量過多,一日2 次即可。另原告稱本件爭議審定理由暨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等節,因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衛生署之附屬機構,故其相關作業實非被告之權責。
五、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兩造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明。又「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則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獨資)與被告訂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嗣原告申報送核97年1 、3 月門診醫療費用,其中1 月份關於開立予病患曾品榆藥品「SINGULAIRCHEWABLE TAB 4MG 」28顆、對葉智英施行「09013C尿酸」、「08011C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等檢驗;3 月份關於對周訓霆施行「30022C特異過敏原檢驗」、開立予張英玉藥品「SOLAXIN 」12顆、何自立藥品「VOREN-K 」12顆部分,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送交專業審查後認有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第4 、7、17等款所定情形(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01A、111A、202A),核定刪減。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就1 月部分核定:葉智英部分應補附報告,其餘仍不予補付,3 月部分核定:補付何自立藥品「VOREN-
K 」6 顆,其餘不予補付。原告申請審議仍遭駁回,嗣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就張英玉部分核定補付藥品「SOLAXIN 」6 顆,其餘仍不予補付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告門診醫療費用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8 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221號(1 月部分)、97年9 月9 日健爭審字第0970015507號(3 月部分)審定書、被告所屬台北分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附原處分卷、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7年3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6683號函(1 月部分)、97年5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2623號函(3 月部分)、97年4 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09332號函(1 月部分)、97年5 月26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515302號函(3 月部分)、97年12月2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5 534381 號函(張英玉部分)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反觀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而其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必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人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嚴格之標準把守給付關口,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必須要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於「錯誤」之程度,才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保險人醫師之意見僅屬「具爭議性」或「見人見智」,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
(三)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就原告申報97年1 、3 月門診醫療費用,其中1 月份關於開立予病患曾品榆藥品「SINGULAIRCHEWABLE TAB 4MG 」28顆、對葉智英施行「09013C尿酸」、「08011C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等檢驗;3 月份關於對周訓霆施行「3002 2C 特異過敏原檢驗」、開立予張英玉藥品「SOLAXIN 」12顆、何自立藥品「VOREN-K 」12顆部分,被告除核付張英玉藥品「SOLAXIN 」、何自立藥品「VOREN-K 」各6 顆外餘均不予給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1、曾品榆部分:本件保險對象曾品榆於97年1 月17日就診時,病歷記載:「CC: here for mild persistentasthma follow up. better now but still with cough.now foralmost a month.daily noc cough but improving PE allergic facies HEENT:TM reflex WNL.throat wnl min l
mal red turb congested swollen.Chest: sl coarse wi
th lesswheez- ing now. noretraction.Abd:soft.nontender. no HSM/masses. Ext:good cap refill .will sta
rt on Singulair for control andmain tenance.」,經原告診斷為: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一節,有曾品榆97年1 月17日病歷附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惟依根據病歷記載保險對象主訴之病況,其雖有慢性咳嗽情形,惟慢性咳嗽原因甚夥,依前揭病歷所載病症,尚無法直接認定該病人為慢性氣喘病患,而上情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檢具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根據病歷記載,該病人實屬慢性咳嗽病患,慢性咳嗽原因非常龐雜,所以無法直接認定該病人為慢性氣喘病患,故仍然維持不予補付之原議。」(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附訴願卷第63頁、審查參考清單附本院卷第220 頁參照),是此部分依據曾品榆病歷記載及病況,尚不足以支持原告實施(開給)藥品SINGULAI RCHEWABLE TAB 4MG 28 顆之醫療服務,從而,被告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202A 「 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門、急、住診療/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為由,核刪上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即無不符。又系爭保險對象依據病歷記載及保險對象主訴之病況,既無法直接認定該病人為慢性氣喘病患,不足以支持實施之醫療服務,則原告逕依氣喘病症給予相關醫療處置,並據之申報請領醫療費用,核與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約定、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等規定不符,是原告舉關於氣喘醫療之全民健康保險氣喘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支付標準、氣喘患者新收案診療項目參考表、氣喘照護準則、欣流(SINGULAIR )Package Insert仿單、台灣兒童氣喘治療指引等,稱伊係依相關醫療處置,並開立氣喘照護準則所核准之氣喘藥物「(SINGULAIR )」予保險對象,其所為之處置,係為使病患症狀長期控制,以利其日後兒童氣喘及鼻過敏症狀之舒緩,以節省整體醫療支出,無礙於原告前揭違約事實之成立,是其遽指被告專業審查顯有錯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2、葉智英部分:本件保險對象葉智英於97年1 月3 日就診時,病歷記載:「CC: here for BP follow up and blooddraw he PE: BP 152/100 no carotid bruits noted. RR
R. no R/M/G. est CTA.pulses equal bilaterally.no edema. cheek meter 」(病歷附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經原告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並對該對該保險對象實施「09013C尿酸」、「0801 1C 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等診療檢驗(檢查),惟依前揭病歷記載及病況,尚難認上開檢驗對該保險對象病情有立即之必要性,且原告對該保險對象於95年11月12日、96年8 月2 日、97年1 月3 日重複實施相同之檢驗(系爭病歷記載附本院卷第130- 133頁參照),性質上屬例行性之預防或健康檢查,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尚不足以支持原告係為保險對象病情必要,而實施本項診療檢驗(檢查);又上情經被告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依內科審查注意事項原則,檢驗以對該病情必要為之,對於預防或健康檢查而與診療無關者不適用。該診所以本態性高血壓即幾每半年(000000,960711及970103)做同樣多項檢查,較不適宜。」(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附訴願卷第63頁、審查參考清單附本院卷第219 頁參照),從而,被告乃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202A「依據病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本項(門、急、住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為由,核刪上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嗣原告申復,經被告請其補附報告未果(原告未補附報告)(原處分卷被證五葉智英部分、本院卷第216 頁參照)遂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01A「(病歷紀錄)資料不全:未附病歷/ 報告,或所附病歷資料不齊/ 實施本項檢驗/ 檢查,未依規定附期限內之相關病歷資料(檢查/ 檢驗報告/ 紀錄等。」為由,核刪上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項約定,即無不符。至於原告就此固舉國際高血壓醫治準則、(三高加一高)剪報、台灣心血管防制高血壓治療指引等,主張實驗室檢查及檢查應依病情需要實施,並得核實申報費用,且稱伊係為就其本態性高血壓瞭解病患是否合併血糖及尿酸升高,亦併發代謝症候群或俗稱「三高」症狀云云,惟系爭保險對象前此已於95年11月12日、96年8 月2 日重複實施相同之檢驗,是原告對其本態性高血壓病症非難謂無所悉,而其於本次診療程序中究因何該病情需要應再為相同之檢驗(查),依據病歷記載及病無從得知,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高血壓疾病有其定期檢查之需,以追蹤高血壓對病患身體之影響和藥物之副作用,指摘被告專業審查顯有錯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3、周訓霆部分:本件保險對象周訓霆於97年3 月19日就診時,病歷記載:「CC: here for asthma follow up. noted
to have wheals but respiratory sxs better PE aller
gic facies HEENT:TM reflex WNL. throat sl red. redturb congested swollen. Chest: mild wheezing no retraction. Abd: soft. nontender. no HSM/masses.Ext:
good cap refill. wheals」,經原告診斷為: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歷附本院卷第139 頁參照),惟其於前揭病歷就保險對象年齡、嗜酸性白血球數、免疫球蛋白標準值或過敏原(定性)檢驗(30021C)是否異常等均無評估記載,是該病歷紀錄未能顯示,且無從據以判斷施予該項檢驗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而上情經被告再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根據病歷記載,並未有EOSINOPHILO (嗜酸性白血球)及TOTAL IgE (免疫球蛋白)之數據,就直接執行SPECIFIC IgE(特異過敏原)之檢查,故仍然維持不予補付之原議。」,並檢附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有關兒科審查注意事項(七):「1.過敏原IgE 宜二十歲內檢驗,異常者須注意年齡分布;申報案件數異常且多為老年案件者,審查醫師應嚴審。2.除年齡、嗜酸性白血球數考量外或免疫球蛋白大於其標準值或過敏原(定性)檢驗(30021C)異常時,方得執行30022C。3.每月每一家基層醫療院所申報案件以不超過五件為原則且陽性率不宜低於60% ,超過五件或陽性率低於80% 者應嚴審。」供參〔審查參考清單附本院卷第
220 頁、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附訴願卷第63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兒科審查注意事項附本院(外置)參照〕。從而,被告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為由,核刪上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稱該保險對象自96年1 月起有過敏性鼻炎、異位性皮膚炎及氣喘之病史,因年紀小未施予免疫球蛋白(IgE )及特異過敏原檢驗(MAST),至97年3 月19日始給予測試;原告依照被告頒布之氣喘照護計畫(全民健康保險氣喘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支付標準、氣喘患者新收案診療項目參考表)指引執行檢驗並無不妥,且周童之MAST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顯示其存有多重過敏原,經原告處置,已改善其氣喘狀況,被告未顧及此一事實結果,無異置病人之利益不顧云云,惟查被告所訂全民健康保險氣喘醫療給付改善方案支付標準、氣喘患者新收案診療項目參考表為氣喘醫療給付之支付標準及診療項目之揭示,醫療服務機構就施予該項診療檢驗、檢查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仍應個案予以判斷,並詳載於病歷之上;非謂該支付標準、參考表所列之診療項目、檢驗、檢查一經實施即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執系爭SPECIFICIgE (特異過敏原)之檢查為支付標準、參考表列示之檢查,執行檢驗即無不妥、被告不支付該項醫療費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保險對象實施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之結果如何,與原告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檢驗(查)適當理由或必要性等事實之認定無涉,亦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各語,核無可採。
4、張英玉部分:本件保險對象張英玉於97年3 月21日就診時,病歷記載:「CC: generalized skin itching for awh
ile with rash over bil hands and wrists and also w
ith elbow and shoulder ache for holding on to infa
nts. also with abd bloating and sl diarrhea PE HEE
NT:TM reflex WNL. throat injected. sl red turb congested swollen. Chest: CTAB. no retraction.Abd: so
ft. nontender. no HSM/masses.Ext: good cap refill.
dry mp hyperpig rashhyperkeratotic over wrist crea
se. ++tense shoulders tender to palp. 」,經原告診斷為:「其他及診斷欠明之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位置者、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其他特殊…」,並開給藥品「SOLAXIN 」12顆(病歷附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參照),惟「SOLAXIN 」藥品有引發過敏情形,而依該保險對象之病歷記載及病況以觀,其於就診時,已有全身發癢及雙手及腕部起疹之病症,自宜減量使用,依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未能顯示,且無從據以判斷前揭用藥劑量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而上情經被告再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此病人全身發癢且雙手及腕部起疹子,SOLAXIN 會有過敏可能,宜減量使用,Bid (一日2 次)合宜。」(審查參考清單附本院卷第219 頁、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附訴願卷第64頁參照),從而,被告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01A:資料不全、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核刪上開藥品「SOLAXIN 」6 顆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否不支付該項醫療費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5、何自立部分:該保險對象何自立於97年3 月12日就診時,病歷記載:「CC: seen by ENT for over 2 weeks.scrat
chy sore throat. headache with『nausea and vomitin
g 』todday. yelloe phlegm. no congestion or rhinorrhea. vertigo with dizziness 35.4 PEHEENT:TM refle
x WNL. throat injected. turb congested swollen.Che
st: coarse no retraction.Abd: soft.nontender. no HSM/masses. Ext: good cap refill.144/84」經原告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眩暈」,並開給藥品「VOREN-K 」12顆(病歷附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參照),惟「VOREN-K」藥品之副作用有引發胃腸症狀、眩暈、胃腸出血等,而依該保險對象之病歷記載及病況以觀,其於就診時,已有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之病症,自宜減量使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未能顯示且無從據以判斷前揭用藥劑量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又上情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再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VOREN-K 副作用可有胃腸症狀,眩暈,胃腸出血等,今病人已有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病狀,應減量。」(審查參考清單附本院卷第219 頁、專業審查結果一覽表附訴願卷第64頁參照),從而,被告以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101A:資料不全、代碼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診療/ 手術/ 麻醉/ 處置/ 治療/ 檢驗/ 檢查/ 藥品/ 特材)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核刪上開藥品「VOREN-K 」6 顆之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否不支付該項醫療費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6、至於原告主張保險對象何自立之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及暈眩,其噁心狀態係暈眩所引發,與腸胃不適無關,張英玉於原告開出SOLAXIN 前即已有皮膚主訴,與系爭SOLAXIN藥物無關,被告之審核有因果事實認定之錯誤云云,惟保險對象何自立於就診時主訴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之病症,張英玉於就診時,主訴全身發癢且雙手及腕部起疹及SOLAXIN 、VORE N-K藥品分別有引發過敏及造成胃腸症狀,眩暈,胃腸出血等之副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專業醫師之見解認認系爭藥品用於前揭已有nausea(噁心)vomiting(嘔吐)病症、發癢起疹之保險對象宜減量,尚難認於醫學科學上係屬錯誤。況原告置系爭SOLAXIN (肌內鬆弛劑)劑量(單項使用每次1粒,每天4 次)與其他藥物(Mefenamic Acid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混合療法之劑量於不論,僅執SOLAXIN 藥劑資料及該藥藥性過敏注意事項所載之一般用量予以爭執,尚難憑採;其另稱被告之審核有因果事實認定的錯誤云云,亦屬誤會。此外,原告所提之SOLAXIN 藥性過敏注意事項、(兒童使用氣喘治療與控制藥物之爭議)醫療安全暨品質討論會及醫聲論壇為參與者之主觀論述,另系爭保險對象經治療後於回診時,是否表示病情獲得改善,核與原告有資料不全、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未能顯示或判斷施予該項藥品之適當理由或必要性等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又被告於原告申報送核97年1 、3 月門診醫療費用,經專業審查就不予支付理由,業已以記載代碼方式分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審查欄、並於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之審查意見欄記載「維持原核定不予補付」、「已有nausea、vomiting,宜減量,同意補付6 (顆)」等語,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專業審查不予支付代碼表,前經被告以90年3 月8 日健保審字第90006141號函公告在案(訴願卷第20、21頁參照),行之有年,是被告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之理由可得確定,並無不明確之事,原告稱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報97年1 月份關於開立予病患曾品榆藥品「SINGULAIRCHE WABLE TAB 4MG」28顆、對葉智英施行「09013C尿酸」、「08011C全套血液檢查」、「06013C尿生化檢查」、「09026C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等檢驗;3 月份關於對周訓霆施行「3002 2C 特異過敏原檢驗」、開立予張英玉藥品「SOLAXIN 」12顆、何自立藥品「VOREN-
K 」12顆部分,被告除核付張英玉藥品「SOLAXIN 」、何自立藥品「VOREN-K 」各6 顆外,餘均認應不予給付,洵屬有據,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健保局醫師之審核錯誤或違反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其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