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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宋一心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97年2 月20日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收文日期為97年

2 月21日),作成核列原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1日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3 月4 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04104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 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10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3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90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依原告97年2 月20日申請

低收入戶事件(收文日期為97年2月21日),作成核列原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女兒楊翠玲與原告已38年未同住,亦無往來,應不計入應計人口,始符合公平原則:

⑴原處分略以:被告派員訪視原告後,依臺北市社會救

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暫無相關福利需求。仍認定原告長女楊翠玲應計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云云等語。惟:

⑵按,社會救助法新增第5 條第2 項第8 款明文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因此從上述新修正社會救助法可知,對於是否將原告女兒列入應計人口,賦予其一定之裁量空間。

⑶次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

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九版,第一一八頁以下)。

⑷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⑸查,本件原告女兒楊翠玲,自小因父母離異(原證一

: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久未往來。甚者,楊翠玲女士患有殘疾,無固定工作,平日生活由其母親扶養,此觀之楊翠玲95年所得清單顯示並無財產收入(原證二:楊翠玲女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即可得知。因此,楊翠玲本身之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因從未負擔、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忍於子女成年後令子女對其負擔扶養之責,且事實上子女亦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具體事實,從而可知,本件實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⑹次查,原告本身年事已高(今年79歲),家無恆產,

體能日漸衰退,猶有痼疾,生活陷於困境,急需低收入戶之資格,安度晚年,被告為核發低收入戶之主管機關,本次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對於是否將申請人之直系血親排除於應記人口之外,賦予主管機關一定之裁量權,是以,本件既有上述之特殊情形,行政機關應盡職權調查事實以適用法令。

⑺再者,原告目前僅靠老人津貼維生,並無其他支持系

統,被告所指之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所指為何,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為使被告所行使之裁量權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應將上開訪視報告公開,檢視其是否符合法律之規範,以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

⒉退步言之,若將原告女兒列入應計人口,其認定基準應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準:

⑴按社會救助法計算家庭財產之範圍包括所謂的動產與

不動產(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列計動產計算之範圍,依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之顯示為計算之基準。

⑵準此,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

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始符合上開規定,亦符合原告真實之經濟生活情況。故本件原告係於97年2 月20日申請低收入戶,其應以最近一年即96年之財稅資料作為認定其動產之依據,方為的論。

⑶再者,按訴願程序本為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

程序」,本可發揮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就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審察其適當與否,減少訟爭。

而訴願程序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合目的性,係以作成「訴願決定」之際為基準,就事實及法律層面為作審查(參見附件四:吳庚、行政爭訟法第331-332 頁)。

⑷本件訴願機關做成決定時是為本件行政程序終結時(

即97年6 月25日),訴願機關完全未考量國稅局已有最新、即96年之財稅資料之新事實,仍以95年之財稅資料為認定,本件經訴願程序所維持之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之處。

⑸再退步言,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就判斷違

法行政處分之時點,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故本件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作為認定之標準。

①按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為準,此有學者見解(附件五:吳庚、行政爭訟法第199 頁)及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221 號、96年度訴字第03664 號、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②因此,本件原告女兒名下之動產,應以行政法院裁

判時之事實狀態為準,非再以95年之財稅資料為認定原告是否准予核准低收入戶之依據。

⒊被告所認定之10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0 萬元),非

原告女兒所有,原告女兒自始至終根本無法處分、使用該筆存款,存款期間因設定質權故無法處分,質權消滅後,又被其母親提領出,若將系爭100 萬元計入全戶動產而否准原告所請,此與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不符:

⑴查,原告女兒楊翠玲(出生年月日:58年2 月18日)

係原告與前妻董秀琴所生,而原告與董秀琴於59年6月23日離異(參見原證一),當時楊翠玲女士年僅約

1 歲多,雙方約定由董秀琴女士對未成年子女(即楊翠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此,原告與前妻及子女各自生活、互無往來。

⑵次查,原告女兒楊翠玲,自小患有殘疾,無正常工作

之能力,其母親董秀琴女士出資一百萬元寄放於楊翠玲名下,然又慮及恐楊翠玲未經其同意而濫用此筆款項,故而將該筆定期存款設定質權與自己(原證三:

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一份),故楊翠玲雖有動產於其帳戶名下,然因設定質權之故,亦無法處分、使用該筆款項。爾後楊翠玲與母親董秀琴因故爭吵,董秀琴因而於95年5 月22日為消滅質權之登記,並取回該10

0 萬元之款項,故實際上,該款項已無存在於楊翠玲名下。

⑶再查,楊翠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顯示,楊翠玲95年存於萬泰銀行逢甲分行之利息為7,710 元,而董秀琴女士上開寄存於楊翠玲名下之100 萬元於95年5 下旬提領出,故該100 萬元所生之利息約為7,710 元(100 萬元×1. 85 %×5/12=7,708.3333元。)。換言之,被告所指之100 萬元存款,於95年度5 月下旬即已不存在於楊翠玲名下,從而被告依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推算95年一年度楊翠玲名下有36萬8,019 元之存款,即與事實不符。⑷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經被告電話詢問萬泰銀行證

實,該「銀行覆函」之文書為真正,而根據該文書顯示,原告女兒名下之系爭100 萬元之銀行帳戶,自92年5 月22日至95年5 月22日止,設定質權,從而可知系爭100 萬元之存款,於質權設定期間,並無法處分一事,至為顯然。

⑸而95年5 月22日以後,該筆存款又被真正所有權人董

秀琴提領出,因此,從頭至尾,原告女兒根本無法真正使用、處分系爭100 萬元之存款,故將之列計為於原告全戶之動產而否准原告所請,有失公平。

⑹上述事實,鈞院若有疑義,請鈞院函詢萬泰銀行即可明瞭。

⒋本件系爭存款自始至終,因設定質權之故,原告女兒均

無法加以處分使用,若將該筆存款計入應計財產,顯不公平。再者,縱使原告女兒與原告間互有往來(按,假設語,原告否認與女兒互有往來),原告女兒亦無法使用處分該100 萬元作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更何況,原告已38年間未曾與女兒往來,若強要以原告無法作為生活來源之系爭100 萬元為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則社會救助法照顧鰥寡孤寂之立法意旨何存。

⒌原告於訴願決定程序中亦舉出證明該100 萬元流向之證

據方法,訴願決定不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其所為之決定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相違。

⒍本案例中,被告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提供系爭100 萬元

之資金流向,然原告與原告之女楊翠玲、董秀琴久無聯繫,如何得知系爭100 萬元之金錢流向、董秀琴如何花用系爭100 萬元。且原告早年即與董秀琴女士離婚,董秀琴女士實無可能提供系爭100 萬元之金錢流向與原告。為此,原告請求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申請調查證據,請求函查系爭100 萬元所屬銀行詢問該100 萬元是由誰存入、由何人提領出、是否有設定質權一事等等,然被告、訴願機關不僅未為調查,亦無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⒎被告係97年3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駁回原

告所請後,始對原告為訪視評估,並以該事後之訪視評估報告作為本件違法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之行政行為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且該「訪視報告」所依據之事實,並非真實:

⑴查被告所為之「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顯示(原證四),轉介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回報時間97年4 月21日,均晚於被告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時間點(行政處分作成日期:97年3 月25日)。換言之,被告對於是否駁回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早有定見,事後再以「訪視報告」為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背書,該訪視報告之公平性已有疑義,與當初社會救助法修法時,授與行政機關裁量之意義大相違背。

⑵再者,該「訪視報告」中提及:「案主目前領每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之補助,而致經濟上較為困難」,從而可知,訪視評估亦認同目前申請人經濟上是較為困難的,然卻又建議:「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暫無相關福利需求」,兩者顯相矛盾,觀之理由似以:「案主96年2 月由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發放急難救助金5,000 元;9 月發放急難救助金6,000 元」作為其不予扣除原告女兒列入應計人口之理由,然查:

①急難救助之性質係為因應特殊急難事件致生活陷於

困境者,所發放特別之救助金,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扶助,與低收入戶之扶助係不同之性質,對於已屆高齡之原告來說,急難救助之方式並無法照顧原告最低之生活保障;②況且,急難救助屬於社會救助之一環,係國家為履

行生活照顧義務所提供之緊急照護,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第21條之情形者,提供急難救助金之扶助,並無獨厚任何人或原告,且該急難救助之性質並不能取代國家所提供之低收入戶之扶助。換言之,就算是享有低收入戶資格者,遇有社會救助法第21條所指之情事時,同樣可據以申請急難救助金,因此:

若該「訪視報告」所指之「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係指原告領有上開急難救助金,那麼試問:

是否領有急難救助金者,皆屬資源充足者,果真如此,社會救助法何需再提供低收入戶之扶助。

若該「訪視報告」所指之資源充足,非指「急難

救助金」,則所謂「充足之支持系統」為何。無法想像長期倚靠社會救助之原告有何充足之支持系統。

該「訪視報告」又提及:之前案前妻有意接案主

至臺中撫養其日常生活云云等語(詳見原證四),此並非事實,查原告前妻早已與原告離婚,離婚後又再婚,育有子女,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後,始與前妻聯絡請其幫忙提供系爭100 萬元金錢流向證明,據前妻稱其目前與子女同住,怎可能再接原告撫養其日常生活,且離婚38年以來,原告不曾聯絡、照顧過前妻,前妻又怎麼可能撫養原告,顯見該「訪視報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綜上而論,上開「訪視報告」並非被告所為行政

處分前之參考依據,其公正性已有疑義。再者,該「訪視報告」所指原告支持系統充足,亦與事實不符,原告難以甘服。

⒏請求調查證據:

⑴函詢萬泰銀行逢甲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①函詢事項:

楊翠玲(份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於該行開

設有000000000000之帳號?楊翠玲是否於該行存有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

單號碼0000000)?存款期間為何?利率為何?該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是於何時存入?由何人存

入?該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是否設有質權?並辦理質

權設定登記?於該行設定質權之號碼為何?該質權設定於何人?該質權於何時消滅?質權設定期間,楊翠玲是否可以處分使用系爭100 萬元?質權消滅後,該100 萬元是否已提領出?於何時

提領出?由何人提領出?以何種方式提領出?目前於何處?②待證事實:

系爭100萬元係由董秀琴寄存於楊翠玲名下。

系爭100萬元於95年5月即由董秀琴提領出。

系爭100萬元於質權設定期間係無法處分、使用。

③說明:

系爭100 萬元之流向,攸關本件原告是否可有享

有97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亦攸關原告日後可否再享有低收入戶資格之重要事實。

再者,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系爭100 萬元金錢

流向,惟系爭100 萬元之流向僅有原告前妻知悉,而原告已與前妻離婚38年,未照顧女兒亦長達38年,前妻無義務、亦不願提供原告系爭100 萬元之金錢流向,懇請鈞院調查上開證據以釐清事實。

⑵聲請傳喚董秀琴(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①待證事實:證明系爭100萬元之資金流向。

②系爭100 萬元,為董秀琴與楊翠玲間之金錢往來,

原告因長久未與其等同住、聯繫,根本不知悉系爭

1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為釐清事實,實有必要請董秀琴到場說明。

⑶聲請函詢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號):

①函詢事項:

原告、楊翠玲最近一年度(96年度)財產資料。

國稅局於97年之何月份,即可提供個人96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供民眾或政府機關查詢。②待證事實:原告最近一年全戶財產狀況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③說明: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以最新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作為審核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標準,又起訴主張請求鈞院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作為認定之標準,命被告為准予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全戶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情況,實有函詢國稅局之必要。

⒐綜據上述,敬謹懇祈鈞院鑒察,准予調查證據,並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核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以保權益,至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7年1 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總統令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152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

0 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7 月1 日起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9 條之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3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2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卷查本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共計2 人(含原告及原告長女),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

⑵重新審核原告全戶財產:

①原告甲○○,00年0 月00日生,79歲,離婚,依社

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原告不具工作能力,且依95年財稅資料顯示無所得,故原告每月之收入以

0 元計算。②原告之長女楊翠玲,00年0 月00日生,39歲,未婚

。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同時未能提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故其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3,841元核算。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95元及利息所得1 筆7,710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4,491元。其中利息所得7,710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8,019 元。③原告全戶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46元

,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為184,010 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0 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超出本市97年度本市低收入戶之標準(每人之動產不超過15萬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④原告提及原告長女因原告於59年離婚,其自幼與原

告前妻同戶籍,原告長女是否應排除列計乙節。被告業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惠請社工員訪視評估,惟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充足,暫無相關福利需求」,並無建議排除列計原告長女,是原告長女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審查之計算人口,並無違誤。

⑤另有關原告主張長女之帳戶早無存款乙節,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如原告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惟原告僅檢附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質權設定銀行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並單以書面敘明原告長女92年5 月22日定存100 萬元,95年5 月22日取消云云。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長女定期存款解除之日期,復未能進一步說明原告長女該筆存款本金之支出流向並提具體證明,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長女之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其定期存款期間為92年5月22日至95年5 月22日,期間已跨被告審核所依據之財稅年度(95年度),原告長女95年度之存款足堪認定。故被告依95年財稅資料核算,應無違誤。

⑥原告提及認定基準應以96年度之財稅資料乙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係在原處分行為之後,且亦不足作為存款流向之證明。

⑦另原告指出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

及事實狀態為準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併予敘明。

⑧末原告提及被告未為調查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

然依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可悉被告業依職權致電至該存款銀行調查相關證據,合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依據95年度財稅資料審查,核認原告全戶

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不符97年度低收入戶標準,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答辯狀副本已逕送原告。

⒋依被告發放資料清單可悉原告現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6,000 元,然若原告可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4 類資格,享領之福利項目及金額亦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係屬簡易訴訟事件。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152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

0 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6年7 月1 日起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3 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規定:「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21日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3 月4 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0410400 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 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8萬4,010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3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6904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其元配董秀琴早已離婚,女兒楊翠玲與董秀琴共居生活,是否應計入為應計人口?㈡若楊翠玲應算入應計人口,其認定基準應以95年度或96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準?是否在訴願決定之前年度的財稅資料已經出來?㈢原告主張楊翠玲95年度的利息所得7,710 元是因其母親董秀琴寄存100 萬元在楊翠玲名下,但設定質權所生的利息,是否有據?㈣被告以楊翠玲的利息所得換算而推算出其存款本金368,019 元,而未對原告主張的上開質權設定事項查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的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係以: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列計人口為原告及其女兒楊翠玲共2 人,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1 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因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標準為據。亦即:原告女兒楊翠玲雖因原告與其配偶董秀琴離婚而與董秀琴同居生活,仍應列入計算人口,且因楊翠玲95年度利息收入7,710 元,據以推算存款本金368,019 元,準此,以原告全戶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46元,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為184,010 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0 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超出台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之標準(每人之動產不超過15萬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楊翠玲固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而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列為低收入戶之計算人口;惟同條第2 項第8 款明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時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第2 項第8 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但本件原告與其元配董秀琴女士早於59年6 月23日即離婚,而兩人所生女兒楊翠玲亦與其母董秀琴同居生活,均設籍於台中市市○路○○號

7 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被告在受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後,既查得其一親等女兒楊翠玲未與其同居生活,即應就原告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進行訪視評估,始符法制。次查觀卷內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 所載內容,可知該訪視評估根本未向楊翠玲查證其是否與原告同居生活?是否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楊翠玲95年所得清單顯示並無財產收入(見本院卷第28頁)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如何?是否有負擔對原告扶養義務之能力?以及其7,710 元利息所得之資金流程為何?即依原告自述及楊翠玲有7,710 元利息得推算楊翠玲存款本金,而做成系爭否准處分,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行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即有不合。

五、按課與義務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以受理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時及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為準。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計算家庭財產之範圍包括所謂的動產與不動產,而列計動產計算之範圍,依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之顯示為計算之基準。從而,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始符合上開規定,亦符合原告真實之經濟生活情況。本件原告係於97年

2 月20日申請低收入戶,自應以最近一年即96年之財稅資料作為認定其動產之依據。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1766號函示該局係於97年5 月提供納稅義務人或機關查調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被告係於97年3 月25日做成系爭否准處分,其主張係參據95年度財稅資料乙節,固屬可信,但訴願機關係於97年6 月25日做成決定,其做成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時,未考量國稅局已有最新、即96年之財稅資料之新事實,仍依95年之財稅資料做為認定之參據,即有不合。

六、次查楊翠玲存於萬泰銀行逢甲分行之利息所得7,710 元乙節,業據上開銀行97年11月4 日逢甲字第09705350069 號函復如下:「一、本行000000000000帳號確實為楊翠玲女士(Z000000000)所有。二、該帳戶內確實曾存有系爭之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整,期間3 年,以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息。三、該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是於92年5 月22日由董秀琴女士存入。四、該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確係設有質權,並於92年5 月22日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質權設定通知書編號為92002 號。該存單質權人為董秀琴女士,該質權於95年5 月22日消滅。該質權設定期間,楊翠玲女士是否可處分系爭100 萬元?依本行規定,質權存續期間非經質權人向本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出質人不得處分存款。五、質權消滅後,該100 萬元即由董秀琴女士於年5 月22日以現金提出。(見本院卷第72頁),而100 萬元所生之利息,依萬泰銀行上開函示,亦約為7,710 元(100 萬元×

1. 85 %×5/12=7,708.3333元。)。可知,被告所指楊翠玲7,710 元利息所得,即係董秀琴為其存入萬泰銀行逢甲分行之100 萬元存款之利息,但楊翠玲因該存款設定質權,不得處分該100 萬元,且該100 萬元存款業於95年度5 月下旬即已由董秀琴提領,而非楊翠玲名下之存款,準此,被告依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楊翠玲利息所得7,710 元推算其95年一年度楊翠玲名下有36萬8,01

9 元之存款,即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全戶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46元,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為184,010 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0 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本金超出台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之標準(每人之動產不超過15萬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做成系爭否准處分,亦有不合。

七、查原告於訴願決定程序中已舉出證明該100 萬元流向之證據方法,訴願決定未予調查,其所為之駁回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不符。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五點之(四)固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但查本件原告所據以爭執者,並非「存款金額差距過大」,而係楊翠玲是否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楊翠玲是否應列入計算人口?,以及楊翠玲7,710 元利息所得之實際產生情形、該資金是否其所有及得為處分?等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受理機關捨向萬泰銀行逢甲分行一紙公函查證之舉,而置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不顧,徒以書面資料推算,且以不相干之法條課原告提出證明之義務,在在顯示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所賳與之義務,洵有不合。

八、綜合楊翠玲固屬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但其自幼隨與原告離婚之母親同居生活,且依財稅資料顯示亦無任何營生之收入,而其7,710 元利息所得全係其母存入萬泰銀行逢甲分行設定質權之100 萬元存款之利息,其根本無處分權限等情,已堪認定,足證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要無疑義,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應為核定原告為低收入之處分,始符法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全戶2 人,且推算每人所得已超過台北市低收入戶標準,而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均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之上開處境,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為裁量權顯已縮減至零,即應依原告97年2 月20日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收文日期為97年2 月21日),作成核列原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20萬元,爰改分簡案,且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