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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9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74235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民國91、92、93年應納稅額各1 倍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33,6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88立方公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91、

92、93年使用牌照稅各11,230元,於94年1 月28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95002334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以原告91、92、93年應納稅額各1 倍罰鍰共計33,600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91年購買後出廠,即遭地下錢莊的

人將車開走,該車在94年贖回,從94年開始使用後,每年都有繳交汽車牌照稅至今。但由於91年當時,不知車輛遭人侵占,可以辦理車輛停止使用的手續,而免繳牌照稅,導致今日有要不要繳91年至93年牌照稅金及罰鍰的爭議。

㈡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提及「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

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因此本案欠稅人是地下錢莊而非原告。惟因地下錢莊的人兇惡,原告不願與其再有瓜葛,故不便提供出資料,非要口說無憑,實有困難。再者事實上,系爭車輛在91年至93年被地下錢莊扣押期間,沒有被任何人駕駛及使用。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逾期未繳納91、92、93年使用牌照稅,且未申報系

爭車輛停止使用,嗣於94年1 月28日在台北市○○街之公共道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告發,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91、92、93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各處1 倍罰鍰計33,600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由地下錢莊開走,均未使

用該車不應向渠處以使用牌照稅罰鍰云云。惟查,被告曾以95年4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4048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資料,以證實渠於91年至93年間確非該車輛之使用人,逾期未能提供者,將逕依查得資料作成復查決定,惟原告原告逾期仍未提供,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依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 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原告既未提示法院判決確定之文件,以實所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憑。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1、92、93年使用牌照

稅,且未申報系爭車輛停止使用,嗣於94年1 月28日在19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街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當場查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告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91、92、93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且於94年

1 月28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查獲,除責令補稅,並以原處分按上開各期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合計33,6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由地下錢莊開走,並未使用該車,迄94年間才取回,應以侵占人為課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云云,惟原告自復查、訴願至本件起訴時,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於復查中,曾於95年4 月13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040485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核等情,亦有被告前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91年至93年間係遭他人侵占使用中,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於91年至93年間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不應對其處以罰鍰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