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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6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1號原 告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副總經理)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7010581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原告係保全業者,自96年12月31日起,僱用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合格之訴外人簡順中,派駐於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摩天3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遲至97年1月10日始為送審,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97年5月1日北府警刑字第0970050371號處分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行政法之立法要義是規勸為主,處分為輔。原告僱用之保全員,雖有延後送審情事發生,但非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逾期送審核名單是否應有限期改善之規定或先行計點,若為累犯或計點缺失,再行依罰鍰處分,而非即時處以罰鍰15萬元。故原告請求從輕處分或撤銷罰鍰15萬元,以提供業者有改善缺失之空間。

㈡被告主張:

⒈保全業法係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

安全所訂定,保全業除涉及社會治安外更涉及人民權益,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故該法第10條之1就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予以限制,並於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於僱用保全人員前,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或限於必要時,得於先行僱用後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乃為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而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必要而設,核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

⒉原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即僱用訴外人簡順中,並於97年

1月1日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卻遲至97年1月10日始送審查,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說明有何先行僱用之必要,已與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要件相違,又原告於僱用後,亦未立即檢附名冊報請查核,係遲至97年1月10日始送主管機關審查,顯已違反上開義務規定,該義務客觀上亦非不能達成,從而,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蓋前揭保全業法之規定旨在落實保全人員送審制度,保障民眾權益,若謂保全業者可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則不僅喪失送審制度規範意義,亦與該法第1條「確保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相悖。

⒊查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係內政部就違反保全業法

之違規行為所訂頒,視違規情節客觀合理認定,以供主管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避免因裁量處分之差異造成受處分人不公之情形,並未逾保全業法第16條之罰鍰範圍,被告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合法且妥當。

心證要領:

㈠「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保全業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92年11月18日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為適用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符合法律意旨;復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之施行細則與裁罰基準行政,符合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訴外人簡順中人事資料卡、原告97年1月份勤務時數表、原告97年1月10日超保總管執字第097001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0156500號函文、原告執行副總經理呂鴻淵9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委託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貴公司(即原告)96年12月31

日起僱用保全人員簡順中,延遲至97年1月10日始送審,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及內政部訂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如主文。」而

主文係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5萬元。

㈣經核,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於法有據。雖原告起訴以:「行

政法之立法要義是規勸為主,處分為輔。原告僱用之保全員,雖有延後送審情事發生,但非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逾期送審核名單是否應有限期改善之規定或先行計點,若為累犯或計點缺失,再行依罰鍰處分,而非即時處以罰鍰15萬元。故原告請求從輕處分或撤銷罰鍰15萬元,以提供業者有改善缺失之空間。」云云,主張被告應先輔導規勸等等先行程序,惟與法律規定有間,且原告為保全業,已如前述之保全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營業,原告對於保全業法相關規定應是明知,自不容許在違章之後,主張被告在處罰之前應先進行輔導規勸之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主張96年12月31日僱用訴外人簡順中,因近元旦所以先行僱用,屬於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後段必要時之先行僱用等語,惟查該條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係「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但是原告遲至97年1月10日始為送審,與該規定不符,並且原告遲延送審原因,原告另名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呂鴻淵於97年4月10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之筆錄記載(見原處分卷24頁):「因為當時摩天31社區的12名保全人員尚未到期,仍在陸續徵才中,所以遲至97年1月10日才將簡順中之資料送審。」顯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有必要情形不符,更與前述之內政部92年11月18日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法意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