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著有規定。核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乃係因確認訴訟無執行力,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則當事人應直接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可收明確、直接之效果,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且避免當事人藉由提起確認訴訟,規避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8.08 元認購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達電公司)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之普通股3,000 股(以下簡稱系爭庫藏股),並於97年5 月30日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庫藏股撥入原告帳戶日之時價超過原告認購價部分,列為其所得先行繳納稅款。嗣原告以被告對系爭庫藏股撥入原告帳戶日之時價超過其認購價部分,是否屬「其他所得」而應繳納所得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請求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遂於97年8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於上述日期自威達電公司以每股28.0
8 元認購之普通股3 千股,並無公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係就威達電公司上開庫藏股,撥入原告帳戶之時價超過原告認購價之部分,是否屬原告之「其他所得」而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所爭訟;查本案中庫藏股之交付日為每股73.8元,與原告認股後(28.08 元)之差額為45.72 元,因原告僅認購3,000 股,經被告核定有此其他所得137,160 元(計算式:45.72 元×3,000 股),所涉稅額為17,830元,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先此敘明。
四、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 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1 項所為之核定,乃係將根據法律所發生之稅捐債權加以具體化,性質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稽徵機關及稅捐債務人之效力;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規定,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故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雖依法負有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惟其申報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在稽徵機關具體就其應納之稅額為核定前,尚無從確定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間就該稅捐債權數額是否有歧異存在,是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所得稅額倘認與稽徵機關間係有爭執,自應對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循上揭復查、訴願、撤銷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
五、經查,有關原告爭訟之被告對其於上述日期自威達電公司以每股28.08 元認購之普通股3 千股,並無公法上稅捐債權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98年3 月2 日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認定原告認購之威達電公司上開庫藏股,經撥入原告帳戶之時價超過原告認購價之137,160 元,屬原告96年度之「其他所得」;而原告對被告該課稅處分不服,已於同年
4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乙節,且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傳送確認報告書、復查申請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4 、166-187 頁),足見有關系爭公法關係乃得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亦經原告循復查程序救濟中。揆之首揭規定,原告就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疑,而聲請本院在復查結果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核與停止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必要,爰於此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