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5號原 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1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批發及零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未給付所僱用之勞工王潔詠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2日薪資計74,450元,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7年2 月22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114282號函限期原告
5 日內給付是項薪資,原告違反上開給付薪資之命令,未依限給付,被告乃以97年5 月28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325357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銀元5千元整(折算新臺幣1萬5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7年2 月26日收迄被告勞工局發文字號「北勞資字
第0970114282號」函。同日原告即覆函被告「大亞管字第970005號」說明此案於97年1 月9 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開庭判決,故此限期給付申請係屬重覆請求給付薪資,請被告鑒查。原告直至97年4 月21日收迄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北府勞安字第0970243369號」函,並於97年4 月22日覆函被告「大亞管字第970009號」說明事實。且97年3 月7 日勞工保險局已受理此案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並於97年3 月14日已完成匯款。自97年2 月26日至97年4月21日止被告勞工局未盡審查之責且未理會原告97年4月22日之覆函,被告逕自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5日收迄,不服處分,提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⒉該案申請人同一案由向多處提告,原告亦一一配合所求及
提出說明,被告未覆原告97年4 月22日大亞管字第970009號函洽詢應遵從事項即做出處分,況且該案已獲勞工保險局工資墊償基金墊付,今被告明知申請人已重複要求給付薪資情況,仍做出不公平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⒉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王潔詠向被告申訴原告積欠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2日期間薪資計74,450元,被告並於96年11月8 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主張表示確實積欠勞工薪資74,450元,為事實所不爭,勞工王潔詠因協調不成立,故於當天向被告申請原告限期給付其積欠之工資,後經被告以97年2 月22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114282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是項薪資(即文到後5 日內,97年2 月22日函送達日期為97年2 月25日,故原告最遲應於97年3月1 日給付勞工王潔詠君薪資),惟原告仍未依限給付,故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5 千元(折算1萬5千元整),已屬法定額度內,於法並無違誤,此係被告依法裁量權限,併予敘明。
⒊原告略謂已去函被告說明此案於97年1 月9 日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開庭判決,故此項限期給付申請係屬重複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查原告積欠勞工王潔詠薪資,前經被告於97年2 月22日以北勞資字第0970114282號函,請原告於期限5 日內給付,上揭函於97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7年2 月26日以大亞管字第970005號(附件5)函覆,僅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原告應給付勞工王潔詠計93,212元(薪資74,450元及資遣費18,762元) ,惟未提供確定給付薪資之憑證,另本案97年3 月5 日亦經電詢訴訟代理人吳女士,發現雖經判決確定,迄今尚無給付積欠薪資之實。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應立即給付積欠勞工王潔詠之薪資,惟原告未為給付,故勞工王潔詠限期給付申請應無重覆請求之說。後又經被告發函限期給付,原告逾被告限令給付之期限,仍未給付工資,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被告限令給付,其具有強制性,原告應現實履行其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始符合立法之意旨,自不容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原告所稱之理由,被告咸認為並不足採。
⒋原告略謂,97年4 月21日收迄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北府勞
安字第0970243369號函,並於97年4 月22日函復被告「大亞管字第970009號」說明事實。且97年3 月7 日勞工保險局已受理此案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並於97年3 月14日已完成匯款。自97年2 月26日至97年4 月21日止被告未盡審查之責且未理會原告97年4 月22日之覆函,逕自於97年5 月28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惟被告於處分前發函請原告再次說明積欠勞工王潔詠之薪資是否給付,原告收迄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書後,所函復被告「大亞管字第970009號」,其內容提及不服被告之判定、王潔詠不同意執行協調方案以及王詠潔已多處提告等,與被告所發通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原告應於期限內給付勞工王潔詠薪資而原告卻未於期限內給付乙節,未具說明,原告所提之陳述,實為全然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⒌另原告訴稱勞工保險局於97年4 月25日保墊償字第097600
02990 號函中指出已於97年3 月14日以工資墊償基金墊付王潔詠薪資74,450元乙節,因被告乃係基於原告應於期限內給付勞工王潔詠薪資,而原告卻未於期限內給付,違反法律上應作為之義務而處以罰鍰,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複給付上開金額予王詠潔,原告顯係對被告處分之誤解。
⒍被告綜理相關勞動條件案件,皆係為維持勞資雙方所構成
之勞動市場條件之衡平性、合法性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基礎,並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行政行為之宗旨。鑒此,被告爰各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為系爭處分,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公平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主管機關限期檢附工資命令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縣(市)主管機關,此為該法第4 條所明定,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台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核此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上開裁罰基準,就第1 次違反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命令者,定其為罰鍰新台幣15,000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經營批發及零售業務,未給付所僱用之勞工王潔詠96
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2日薪資計74,450元,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97年2 月22日北府勞資字第0970114282號函限期原告5 日內給付是項薪資,原告違反上開給付薪資之命令,未依限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函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原告係經營批發及零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本案爭點無非原告不依被告限期給付工資,是否有正當理由,經查;
1.本案經原告所僱勞工王潔詠申請協調,於96年11月8 日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自承確實積欠如上薪資,只是無力清償等語,此有王潔詠之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被告乃於97年2 月22日函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限期給付是項薪資,依卷附送達回證所示,該函於97年2 月25日送達,故原告最遲應於97年3 月1 日給付勞工王潔詠薪資,原告既自承未依限給付,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7條所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
2.原告雖謂其與勞工王潔詠間同一薪資糾紛,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 月9 日判決,故此項限期給付申請係屬重複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民事法院判決乃定奪原告與勞工王潔詠間私經濟上工資債務糾紛,與被告係基於維護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是項給付薪資命令有所不同,二者併行不悖,自無同一糾紛經民事法院判決,即排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權限,況且於被告命原告限期給付前,原告根本未曾依上開民事判決為任何工資之給付。
3.至於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於97年4 月25日保墊償字第09760002990 號函中指出已於97年3 月14日以工資墊償基金墊付王潔詠薪資74,450元,王潔詠仍對其為工資之請求,即屬重複請求云云。惟被告係於97年2 月22日函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限期給付是項薪資,當時勞工保險局尚未以工資墊償基金墊付王潔詠薪資,原告當然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勞工王潔詠為薪資給付。而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應於期限內給付勞工王潔詠薪資,而原告卻未於期限內給付,因認原告違反命令而處以罰鍰,並未要求原告重複給付上開金額予勞工王潔詠,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不依被告限期給付工資無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衡酌原告為第1 次違章,依台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於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