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8號原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5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超過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5,196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名達力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 月29日更名為達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665cc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93年2 月24日經註銷牌照,惟原告仍積欠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止共9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計新台幣(下同)35,196元,被告以97年
1 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45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繳納通知書9 紙,限期原告繳納(原處分另有涉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汽燃費及罰鍰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於97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而訴願,遭決定駁回(訴願就原處分涉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部分另有撤銷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展行之文書所定期問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l 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及大法官會議所明釋,
故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非經立法,自無使人民負繳納義務之法源,此乃通行於民主法治國家之法則,是故前函引述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榷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 年,該法施行前,因相法規無時效規定,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既與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597 號解釋有違,兼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復為行政程序法所明定,該函示不符「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自始不生效力,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行政執行異議狀請求查明:原告車輛
已於92年2 月24日註銷在案,且從未曾接獲繳納通知書,原告名稱早已變更,且徵收期間既未經立法,亦無特別規定,被告仍為就本部分舉證其立法或授權釋示之法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以5 年為限,而排除該已消滅時效之核課。此自所附9 份繳款書之年期別及原限繳既展延日期(97年1 月25日)即可得證。況名稱不符,當事人即非適格,而來函與繳款書名各異,均未予查明,其送達即自始無效,其罰鍰及失所附麗,應與一併註銷;93年度該筆則有待舉證何以於車輛註銷1年後仍開徵。
⒋本案部分既因已逾5 年註銷,卻將5 年前部分留存,顯然
自認法律有特別規定,但遍觀公路法,並無是項明文,而引用民法,為被告所自認。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為違背法律或不備法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行為時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1年
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說明:……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名稱已變更,被告檢附之繳納通知書名稱不符,當
事人即非適格,送達即自始無效,其罰鍰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註銷。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本案已逾5年執行時效,原處分難謂適法。
⒊另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經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2 月24 日 逾檢註銷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1 月1 至93年2 月23日〈即註銷前1 日〉止計1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836元〈其中90年及91年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刪除,截至目前尚欠繳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止計9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5,196元〉。被告爰以97年1 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454400 號函檢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7年1月25日前繳納,並無不合。
⒋至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次按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應依同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 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按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126 條,1 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125 條或第126 條?查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燃料費,開徵起始生燃料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燃料費之性質並非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01894 號裁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亦採相同見解〉。本案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欠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施行(90年1月1日)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執行法第7 條(公法上請求執行時效)規定之適用,惟部分欠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前,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執行法第7 條(公法上請求執行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及第137 條有關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之規定,於15年不請求或不執行始歸於消滅。是原告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被告徵收原告所有AQ-1428 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
⒌另原告訴稱被告檢附之繳納通知書名稱不符一節,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名稱如有變更,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違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協力義務在先,則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稱仍為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主名稱即為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送達自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效力,另被告於知悉原告更名情事,於後續行政程序即改以原告新名稱送達,併此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5 年不行使,即應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目前實務之通說認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篇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對於法律修正後,新舊法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而引起之法律適用問題,均有處理之規定。前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後者規定「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篇修正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篇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合先敘明。
㈡又依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第75條,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汽燃費。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3年2 月24日因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該車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止共9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3年度至89年度、92年度,每年4,320 元﹔93年度計至2 月23日為637 元)總計35,196元,有稅費現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能證明其業已繳納或系爭車輛業於93年2 月24日前報廢或車牌註銷而不須繳納汽燃費,固堪認定其尚有汽燃費35,196元未繳。
㈢惟查,上開汽燃費之繳納通知書始終未送達原告,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被告始以原處分檢附繳納通知書郵寄原告,限期(97年1 月25日前)繳納,並於97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繳納通知書9 紙(原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並於說明二明確記載催繳系爭車輛上開汽燃費,雖所檢附之繳納通知書所載義務人乃原告更名前之名稱,但已足以明確表彰原處分之對象及客體,並無無效事由,亦無原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併此敘明)、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對原告所欠汽燃費,被告遲至97年1 月17日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則被告對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汽燃費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超過5 年(90年1月1日施行至94年12月31日屆滿5 年),請求權業已消滅﹔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成立之92年1 月1 日至93年2 月23日汽燃費請求權,因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始送達繳納通知書而為請求權之行使,則92年1 月17日前之汽燃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餘者未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之。
㈣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83年1 月1 日至89年12
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汽燃費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行使﹔至於92年1 月18日起至93年2 月23日之汽燃費請求權則仍得行使之,核計其金額為4,742 元。計算方式如下:系爭車輛92年度汽燃費總額為4,320 元,每月為
360 元,每日計為12元,該年度應扣除17日汽燃費204 元(12*17=204 ),得請求4,116 元,與93年度汽燃費636 元總計即為4,742 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超過92年1 月18日至93年2 月23日汽燃費4,742 元部分外命原告限期繳納,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