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為順利2 號漁船(CT3-3387)船主、船長,於民國97年5 月17日在臺中縣松柏港外海距岸約1.3 浬處(北緯24度26.967分、東經120 度35.615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查獲原告乙○○駕駛順利2 號漁船,於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被告以原告等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分別以97年6 月13日農授漁字第0971212217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第三海巡隊的檢查紀錄表、該艦艇航行日誌、照片蒐證光碟等,即處以罰鍰。且僅以88年11月24日(88)農漁字第88685344號公告,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而不論原告並無違法事實,且領具有台中縣政府發給之「特定漁業」執照,即每年自9 月16日起至翌年6 月15日止,核准可在距岸500 公尺以外從事捕撈魩鱙漁業。
(二)按拖網漁船以「網板」並不是只捕撈底層魚種,也不只有拓展袖網功能,其實漁網的「網板」基本功能的必要條件依船速、天候海浪大小海流等外在因素,可控制仰伏角度,以控捕撈漁場深淺功能,行政官員為達懲罰交代,即對漁船指控漁撈法自以為是,造成漁民遭受打壓折磨,剝奪漁民力爭的「領有合法捕撈執照」事實,未經審酌,漁民供證是否屬實,違反「無罪推論之普世價值」。按漁民採用網具之網目大小決不是袖網或流袋網具如行政官員揣測的需用類似蚊帳片組合……。查漁網不論何種網目,在漁船航行「動力拖曳拉動」所有網目在水下都成柵欄狀,除非垂直或靜止不動。所以撈捕魩鱙作業時,並不只能單挑雜魚不能入網,本件爭點不在魚獲物的預設,而是「本船在該漁區是否構成違法的要件,或犯罪的事竇」,不能只憑第三海巡隊片面指控遽下論斷。至於漁船在合法條件之下使用何種漁網(單拖或雙拖),並非犯法或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為實現憲法上的法律程序正義,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漁民有合法執照可撈捕魩鱙魚作業」陳述之證明力。第三海巡隊光碟之為證物,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合。行政處分就經過第三海巡隊証函所為之陳述答辯,目的在於使漁民受行政處罰,與漁民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誇大。海巡人員文書回函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漁民提供資訊與剪報資料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薄弱,從而,漁民就被處分經過之答辯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答辯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及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經查本案系爭海域(大甲松柏漁港外海1.3 浬),於97年8 月8日第三海巡隊亦查報龍豐祥號漁船於距岸1.8 浬處(北緯24度21.748分,東經120 度.31.894 分)從事拖網作業,涉嫌違反……距岸3 浬內作業之規定。被告97年9 月1日農授漁字第0971218783號函,以及97年10月2 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380號函竟免處罰,被告機關裁處有違公平原則。
(五)原告不服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且損失網具一組,且當日(97年5 月17日)無漁獲,人工、油料都耗損,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賠償損害9 萬元。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漁業損失9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一)按被告公告「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事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第4 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核處」,本案原告所有並經營之順利2 號漁船總噸數為36.30 噸,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大目袖網、流袋網等漁業,惟經審視第三海巡隊所送蒐證光碟,系爭漁船在臺中縣松柏港外海距岸約1.3 浬處(北緯24度26.967分、東經
120 度35.615分),違規從事單船拖網作業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漁業法規定,核處原告等各3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二)茲就原告等所提訴訟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1、第三海巡隊於台中縣松柏港外海距岸1.3 浬處,發現原告所有(駕駛)順利2 號漁船涉嫌違規從事拖網作業,除喝令原告停船受檢外,並予以全程錄影蒐證及拍照存證後,派遣海巡人員登臨原告所有(駕駛)漁船執行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表,在該檢查紀錄表明確登載檢查事由、檢查時間、檢查對象、檢查地點(含經緯度及距岸距離)、受檢人及檢查結果(經查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捕獲雜魚約50公斤),並由原告乙○○簽名確認。經審視第三海巡隊所送查報資料(含蒐證光碟),系爭漁船違規跡證明確,被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認原告無須陳述意見,並依相關證據逕予核處罰鍰,應無不當。
2、另被告對相關執法機關所送漁船涉嫌違規作業案件,涉及人民權益時,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諸如原告所舉附卷證據第4 點被告97年9 月1日、10月2 日函(龍豐祥號漁船不處分證據)部分,當可印證被告對涉及人民權益案件之審慎態度,茲將原告所舉前開2 件不予處分,認「行政不公平」之事實案例說明如下:
(1)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收受第三海巡隊於97年8 月8 日查報台中縣籍龍豐祥號漁船(CT3-4943)涉嫌於距岸3 浬內違規拖網作業之卷證,認第三海巡隊蒐證之初,該漁船已完成拖網作業,惟並無法確定是否於距岸3 浬內作業,為利事證更明確,特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提供該漁船作業是日之航跡圖以研判該漁船是否出港後均在
3 浬內作業,另請該漁船船主(長)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再行依法核處。
(2)該案經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提供龍豐祥號漁船之航跡圖及該漁船船主(長)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議結果認定第三海巡隊蒐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該漁船確有違規作業行為,且所陳述意見誠屬可信,而作不處分之決定,並向該漁船船主(長)提出警告,應確實按照規定從事漁撈作業,以免觸法受罰。故原告違規事實與上述2 案例有異,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行政不公平之情形」。
3、至於原告指稱領有台中縣政府核給准兼營魩鱙漁業,每年自9 月16日起至翌年6 月15日止,可在距岸500 公尺以外從事捕撈魩鱙漁業部分,查依臺中縣政府96年4 月18日府法行字第0960106087號令頒修正「臺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魩鱙漁業,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或魩鱙流袋網、魩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為對象之漁業」,系爭漁船在遭查報位置(距岸1.
3 浬處,屬距岸500 公尺以外範圍),如以台中縣政府核准之魩鱙大目袖網或其他經同意之漁法捕撈魩鱙,即未構成違反漁業法要件。復查大目袖網為拖網漁法之1 種,其與單船拖網最大差異處為,大目袖網作業需配置1 艘漁筏,以隨時於捕獲魩鱙時即時卸下,避免魚體受擠壓受傷並保鮮,以販售取得較好價格,另因魩鱙魚體甚小,故其袋網(網具最底端)使用類似蚊帳之網片組合而成。至於單船拖網漁法係以捕撈底層魚類為主,故配置有2 片重達約
100 公斤之網板,主要功能為促使兩袖網擴展,增加掃海面積,擴增漁獲效果,其差異性可由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委託學者編著發行「台灣漁具漁法」2 種漁法介紹資料影本作區分。又經審視第三海巡隊所送蒐證光碟拍攝內容顯示,該船在海巡人員喝令下,開始起網,將拖網用曳綱及袖網捲入捲揚網機內,網板上甲板並懸掛船艉兩舷,且經卸下漁獲為下雜魚約50公斤,並無魩鱙漁獲,該船既為從事單船拖網漁業,即應遵守被告公告「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其在距岸3 浬內從事拖網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違反漁業法」44條第
4 款暨同法第65條第5 款,處以原告等各3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順利2 號漁船領有經營拖網、流刺網漁業執照,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系爭漁船於查獲時地依法進行魩鱙漁業作業,並無不法,原處分僅依第三海巡隊檢送之檢查紀錄表及光碟資料,即認原告違法,顯有違誤。且於同海域作業之其它漁船並未受罰,被告之處分,有違公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漁船雖領有台中縣政府核給之特定漁業證,准予合法近岸500 公尺外捕魩鱙漁業,然查獲時該漁船並非從事魩鱙漁業,而確係於距岸3 浬內從事拖網,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至於同海域之龍豐祥號漁船,係因調查後,因事證不足認定違法,故未為裁處且另予行政指導,並無行政不公情事等語,資為置辯。
五、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前開授權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8年11月24日(88)農漁字第88685344號公告,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其公告事項第一項規定:「為養護及管理臺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一)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
六、經查,原告甲○○、乙○○分別為順利2 號漁船船主、船長,該漁船總噸數為36.30 噸,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漁業,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等情,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故依前開公告,系爭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3 浬以內作業,惟系爭漁船於97年5 月17日,在臺中縣松柏港外海距岸約1.3 浬處(北緯24度26.967分、東經120 度35.615分),為第三海巡隊查獲從事拖網作業,有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取締三浬違規拖網現場照片、記事頁、蒐證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順利2 號漁船於距岸3 浬海域經營拖網漁業,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尚非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經台中縣政府准兼營魩鱙漁業,查獲時系爭漁船係從事魩鱙漁業,並非拖網漁業云云,經查:
(一)依台中縣政府令頒「修正台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魩鱙漁業,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魩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第6 條規定:「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限於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二)本件順利2 號漁船於查獲時,係從事拖網作業,該船經第三海巡隊命令起網,將拖網用曳綱及袖網捲入捲揚機內,兩片網板出水面並懸掛船艉,卸下漁獲物為雜魚約50斤,並無魩鱙等情,有檢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查魩鱙屬中表層魚類,為較脆弱之魚種,遭受擠壓後魚體容易受傷,而降低其賣相,漁民均以大目袖網或流袋網漁法捕撈。大目袖網為拖網漁法之一種,其與單船拖網最大差異為大目袖網需由2 艘漁船拖曳,另於袋網旁安排1 艘漁筏,以利於捕獲魩鱙時即時卸下,避免魚體遭擠壓受傷並保鮮,復因魩鱙魚體甚小,袋網使用類似蚊帳之網片組合而成;至單船拖網漁法則以捕撈底層魚類為主,故配置有2 片重約10
0 公斤之網板,主要功能為促使兩袖網擴展,增加掃海面積,擴增漁獲效果。依系爭漁船作業所用漁具漁法,並非從事魩鱙漁業,而係禁止單船拖網作業,故原告縱經准於兼營魩鱙漁業,然其所為既係於距岸3 浬內為單船拖網作業而非魩鱙漁業,自仍有違反前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之公告,故原告主張其領有魩鱙漁業執照,而得於前開海域作業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同海域查獲之龍豐祥號漁船未為處分,顯有不公,惟查,另案龍豐祥號漁船係因調查所得事證,未足認定其違法事實,被告始未為處分等情,有該調查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二者之事證既有不同,本應為相異之處理,尚難認此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從事拖網作業,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且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請求因被告違法處分所受漁獲損害9 萬元,難認有據,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賠償原告9 萬元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