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上列原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09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裁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09155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9 月19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7年11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97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查原告係於97年3 月27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28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4 月26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4 月28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5 月5 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非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本件爭執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