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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7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3782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9 月16日下午3 時5 分,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 號旁拋棄一般廢棄物,為被告環保稽查人員當場舉發,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7年9 月17日北縣中清字第S11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5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1.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自75年左右為非法攤販長期佔用,被告不但不予執法取締,更長期派清潔隊替非法攤販服務,對攤販造成環境污染視而不見,顯有圖利之嫌。非法攤販群聚營業,自會引來拾荒者,原告一時疏忽將保特瓶送與拾荒者,原非惡意,且保特瓶係環境保護署認定之資源回收物,並非廢棄物,放置地點亦非清潔隊所能任意決定。被告既可以派清潔隊替非法攤販收取廢棄物,卻不允許住民放置資源回收物,豈不是違法在先,而有「一巷二法」之嫌。

2.罰鍰過重。㈡被告主張:

查違反地點被告屢接市民陳情,有不守法民眾任意丟棄垃圾造成髒亂影響其生活品質,要求加強取締任意丟棄垃圾違規者,被告耗費人力物力除將該處垃圾清理乾淨,稽查員加強執行勤務取締違規者。原告就違規時丟棄廢棄物並不否認,即是可回收寶特瓶亦不應隨意丟棄路旁,所陳雖其情可憫,然因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自應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裁罰。被告曾分別於76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又於80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為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基於行政政策之考量,對於中和市指定清除地區內任意丟棄垃圾者,科以4,500 元,係於裁量範圍內並無不當,且非最高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款規定,鄉( 鎮、市) 公所執行事項包括:( 一) 公告指定鄉( 鎮、市) 之清除地區。( 二)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 鄉( 鎮、市) 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 鄉( 鎮、市)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 鄉( 鎮、市○ ○○○○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 鄉( 鎮、市)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核諸上開細則規定乃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各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意旨及授權範圍,自應適用。是以,廢棄物清理法於縣(市)之主管機關雖為縣(市)政府,但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公所,而公告指定鄉( 鎮、市) 之清除地區及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處分既均為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則關於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廢棄物該等違章行為之處罰,自屬鄉(鎮、市)公所之權限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首揭時、地棄置寶特瓶等廢棄物,為被告環保稽查人

員執行勤務當場舉發,並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3 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前揭地區長期為非法攤販佔用,被告並不取締,伊只是將家中寶特瓶放置該處給拾荒老人,不應受罰,且罰款過重云云。惟查︰

1.被告業已公告全中和市轄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所謂之指定清除地區,此有被告76年11月19日北縣中清二字第50

515 號公告在卷為憑。原告拋棄垃圾地點既屬指定清除地點,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之違章行為,與行為地平日是否有攤販或拾荒者無涉,原告執此為抗辯,委無可採。

2.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做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予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逾越審查權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本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示。查被告與台北縣中和警察局基於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政策性考量,凡非清運垃圾時間,丟棄垃圾、妨礙市容、違反環境衛生者,公告一律裁處4,500 元,此有卷附被告與台北縣中和警察局80年10月14日北縣中清字第49946 號聯名公告影本為憑,而原告違章地點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警告牌,違者罰款4,500 元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以,被告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之專責機關,基於廢棄物處理之專業判斷,明定違反垃圾不落地政策者,於法律規定額度內裁處一定罰金,原應尊重,況且,此政策業已揭示於違章地點,原告明知而故犯,苟非為此罰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原告違章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被告科罰反應手段間之輕重權衡並未失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於法定額度內科以4,500 元之罰款,乃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瑕疵可言。原告指稱罰鍰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一般廢棄物,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得處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原處分科以罰鍰4,50

0 元,認事用法,均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