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核准其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其請求者為2個基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74年底至75年初,因涉嫌叛亂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近數月,嗣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後交保釋放等情,於96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以97年2月22日(97)基修法癸字第0038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因暴力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一清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被告未告知應循其他管道尋求補償,迄今已屆2年。原告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當時乃未成年,且非軍職相關人員,卻遭軍事單位不當羈押,自74年9月23日拘提到案羈押,至同年11月4日釋放,並無刑期折抵,使原告蒙受精神上重大打擊,請鈞院公正審理本案是否符合申請補償要件而為補償對象,抑或符合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之要件,俾獲精神上實質補償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作成賠償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者為2個基數,金額為20萬元。審諸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立法意旨係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而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則以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始符合補償要件。參照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一清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74年9月17日投竹警刑字第6791號函以原告素行不良,暴力犯罪,認其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解送偵辦,而原告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且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等語,是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適用範圍,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原告應依循其他管道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以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始符合補償要件。
㈡、經查,依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一清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74年9月17日投竹警刑字第6791號函以原告素行不良,暴力犯罪,認其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解送偵辦,但原告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且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等語,此有原處分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是以本案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並非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